關於連邦 | 本所期刊 | 2006/0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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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大陸專利法第三次修訂草案簡介

配合十一五(第十一個五年規劃)增強創新能力的要求,中國大陸第三次修改專利法,並於七月底公告了修正草案內容,簡要說明重點如下:
一、 專利類型定義(第2條):參考美國、日本、英國、德國規定,將專利法實施細則第2條有關發明、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定義之規定補充到專利法第2條。

二、 縮小職務發明範圍(第6條):職務發明的範圍只包括執行本單位的任務及利用本單位技術秘密所完成之發明創造,至於利用本單位的其他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之發明創造,單位與發明人可以利用契約約定其權利歸屬,若未約定也非屬職務發明,單位只能保有非獨佔與不可轉讓之實施權。

三、 新增共有專利申請權、共有專利權的行使規定(增訂第A1條):民法共有的規定無法完全適用在專利,過去專利共有規定在「技術合同法」中,但1999年修訂新的「合同法」並沒有對應規範,所以這次在專利法中增加共有的規定,內容與台灣規定相同。 ?

四、 外國人可以委託任何專利代理機構辦理專利(第19條):過去規定外國人只能委託涉外專利代理機構,此次則修正為任何專利代理機構均可辦理外國人的專利案件。

五、 增加「現有技術」的定義、補充調整抵觸申請之規定,並取消現有技術的地域限制(第22條)。

六、 引入「現有設計」的概念及定義,調整關於外觀設計新穎性之規定,對外關設計專利權增加類似於「創造性」的授權條件,並將「授與專利權的外觀設計不得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衝突」的規定單獨列款,以解決實務上出現的外觀設計與商標權、著作權間競合問題(第23條)。

七、 明確規定對人體或動物的診斷、治療和外科手術方法,不授予專利權;增列「圖樣設計只有標識作用的平面印刷品不授予外觀設計專利權」(第25條)。

八、 配合「生物多樣性公約」之規範,在專利法中建立違反有關管理遺傳資源的法律法規而完成之發明創造不得取得專利權之機制,亦即經過有關行政處理或司法訴訟認定非法取得或利用遺傳資源時,國家知識產權局可以做出駁回專利申請或宣告專利權無效之決定(增訂第A2條)。

九、 新增外觀設計申請文件應包括簡要說明(第27條),外觀設計專利權之保護範圍則以表示在圖片或照片中的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為準,簡要說明可以用來解釋圖片或照片(第56條)。

十、 增定允許關連之外觀設計得合案提出申請(第31條),以避免不符合「同樣的發明創造只能授予一項專利權」的規定。

十一、 關於強制許可:以合理條件在合理長時間內向專利權人要求頒發許可,是頒發各種類行的專利強制許可之共同條件,而非頒發強制許可的一種理由,故將原先第48條規定移到第51條,作為程序性要件。此外,增定第49條關於因國家緊急狀況等原因而授予強制許可的,不再由知識產權局自行認定,改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同時增定流行病出現、蔓延導致公共健康危機的,構成國家緊急狀態,而為了預防、控制、治療等公益目的,得頒發強制許可。在特定情況下可透過強制許可製造並出口專利藥品,幫助其他國家。配合上述也增定第A3條規定,尤其是頒佈涉及半導體技術的專利強制許可之特殊限制。而第55條則是規定對頒發專利強制許可之決定不服者,專利權人、申請單位或個人均得向人民法院起訴。

十二、 新增第A4條,賦予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對情節嚴重的專利侵權行為進行行政處罰之職權,新增第A5條,賦予專利行政管理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時進行調查舉證和現場檢查之職權。

十三、 新增第A6條,外觀設計也比照實用新型,應出具檢索報告。

十四、 新增第A7條,對發明和實用新型侵權判斷的等同原則,以適度擴大專利申請範圍的文字所表達之保護範圍。

十五、 新增第A8條及第A9條,增列關於外觀設計的侵權判斷規則,同時也適度限制適用等同原則和認定相似侵權之範圍。

十六、 新增第A10條關於現有技術抗辯之規定,及專利權人惡意訴訟之反賠。

十七、 新增第A11條對重複侵權行為進行行政處罰之規定。

十八、 修正對於假冒他人專利行為和冒充專利行為的行政處罰(第58條、第59條)。

十九、 將2001年6月發布的「關於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納入專利法,新增對侵權賠償數額計算方式的「法定賠償」或「定額賠償」(第60條)。

二十、 新增第A12條,規定專利權人或利害關係人有證據證明他人正在實施或即將實施侵害其專利權的行為,若不及時制止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者,得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採取責令停止有關行為和財產保全措施。

二十一、 新增第A13條,規定連續侵害專利權行為之訴訟時效,及對專利權人懈怠行使權利之行為效果。

二十二、 修改第63條,允許平行進口目前不能製造或製造能力不足的專利藥品,及增加「他人基於其自行開發或合法取得之技術或設計之限定性條件」,以排除以非法手段獲取有關技術或設計之人享受先用權。此外並新增關於科學研究實驗、涉及藥品與醫療設備的例外規定,在符合要件情況下不視為侵害專利權。

二十三、 修改第64條,增加對於在中國大陸完成發明創造卻未先在中國大陸申請專利者不予專利之法律效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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