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連邦 | 本所期刊 | 2006/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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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名稱禁搭他人商標便車

台灣商標權保護更周延了!法院實務見解認為公司名稱即使獲得經營主管機關登記核可,享有營業名稱專用權,但若公司名稱使用了他人著名商標或註冊商標中之文字,減損他人商標信譽,或商品/服務使消費者混淆,仍可能構成侵害他人商標權。將來企業主在選擇公司名稱前,需先檢索是否已有他人商標註冊,以免發生爭議。

目前營業名稱之登記或主管機關,對於事業名稱是否核准登記,僅考量有無其他公司以相同名稱核准登記在前,或在相同縣市區域是否已有其他事業以同一名稱登記營業來認定,並未與商標註冊之情形相互檢索或勾稽。實際上一般業者長久以來也以為事業名稱只要「經營業主管機關登記核可」,即得享有營業名稱專用之權利,並未意識到如果事業名稱與他人著名商標或註冊商標可能發生權利衝突的問題;所以往往發生業者以該事業名稱完成一切開業準備行為,例如訂製懸掛招牌、印刷型錄廣告…等,或實際從事商業行為後,卻面臨遭他人指控商標侵權,滋生困擾甚至面臨必須更名而致生損害。

依照我國商標法第62條之規定,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或「註冊商標」,在未取得商標權人同意的情形下,以該著名或註冊商標中之文字,當作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識別標誌,導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信譽或註冊商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視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之人,得視其損害程度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對於可能發生侵害的危險行為,亦得預先請求防止。

由於目前社會已經邁入全面電腦化資訊時代,商標註冊資料一般人均可在智慧局網站輕易查詢得知,法院實務上因而認定,企業主很容易取得相關資訊,若使用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或「註冊商標」,在未取得商標權人同意的情形下,以該著名或註冊商標中之文字,當作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識別標誌,則構成商標法第62條所謂的「明知」。換句話說,若他人註冊商標的知名度越高,越容易被認定企業主具有商標侵權之「主觀」故意。

對於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識別標誌與他人註冊在先的商標相同,而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的情況,一直在實務上發生爭議;若認為事業名稱只要不作為商標使用就不會侵害他人商標權,此種見解實在違悖社會運作之常理,殊屬不合理。商標既然是為了使消費者辨識商品或服務來源,且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信譽及品質,就與事業名稱有某程度的關連;因此,為貫徹保障商標權人權益的意旨,落實商標保護,主管機關及司法單位已經修正過去的見解。將來企業主在事業名稱登記前,務必先進行商標檢索,以保障自己及他人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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