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連邦 | 本所期刊 | 2006/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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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主張優先權以互惠公告日為準

歐洲最大半導體設備製造商某荷蘭籍公司陸續向台灣行政法院提出多件關於專利優先權之行政訴訟案件,多數被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敗訴。最高行政法院95年5月18日95年判字第740號行政判決指出,外商來台主張專利優先權,權利起始日期不得早於互惠國公告日或我國成為WTO會員之日(亦即民國91年1月1日);最高行政法院依此理由駁回上述荷蘭籍公司提出的專利優先權主張,對未來外商主張專利優先權案件,具有指標性作用。

提出專利優先權荷蘭籍公司在民國91年5月以「微影投影裝置,裝置的製造方法及所製成的裝置」,向我國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同時聲明主張優先權,並於申請書中載明所主張優先權的申請日為「2001年5月9日」,受理地區為歐洲專利聯盟。智慧局審查後,作成「不得享有優先權」的處分,該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該公司主張,台灣於民國91年1月1日加入WTO,凡WTO會員國,包括荷蘭及歐盟等國,成為與台灣訂有條約或協定相互承認專利優先權的國家,因此,該公司依歐洲專利公約提出申請,相當於指定締約國國內的一般國內申請案,可視同在荷蘭提出申請,應享有優先權。

但智慧局認為,根據我國專利法第2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關於承認國際優先權相關規定乃採取互惠原則,因此,互惠國國民主張優先權,所主張的優先權日,不得早於該互惠國與我國的互惠公告生效之日;所以非互惠國國民,但為WTO會員的國民或準國民或互惠國準國民主張優先權者,所主張的優先權日,不得早於民國91年1月1日。最高行政法院則認為,受理該優先權基礎案者為歐洲專利機構,申請日為西元2001年5月21日,因我國與歐洲專利機構尚未相互承認優先權,且該專利優先權日早於91年1月1日,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智慧局函復該荷蘭籍公司不得享有優先權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因此駁回該荷蘭籍公司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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