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連邦 | 本所期刊 | 2007/0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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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新加坡條約

2006年3月28日由WIPO主辦在新加坡舉辦的商標法條約(TLT)國際會議,已經正式通過「商標法新加坡條約」(Singapore Treaty on the Law of trademarks,以下簡稱「新加坡條約」)。至2006年9月底已有超過45個國家簽署,台灣因政治因素無法簽署國際條約,但未來商標實務仍將受新加坡條約影響。以下就新加坡條約摘要說明:

一、起草新加坡條約之目的:
商標權因各國申請程序及審查標準統一性較專利一致,卻又具屬地色彩,故透過各國共同協商簽署條約方式,使不同地域之商標註冊主管機關間均能統一相關之程序性事項,將有效降低申請人在不同國家註冊商標的成本,亦有助各國商標註冊主管機關審查的行政效率,有利促進國際貿易。
基於上述理由,1994年10月各國召開國際會議,通過了「商標法條約」,自1996年8月1日正式生效,共有50國及1個組織簽署,迄今商標法條約共有35個締約國,包括美、英、日、德、澳等,中國大陸則由於內國商標法不符合商標法條約一案多類及相關時效等規定,故僅簽署但未正式加入。
然而,因為商標法條約當初起草並未成立締約國會員大會並授權其處理相關後續修改事宜,使得日後對條約或細則規定修改產生極大困難。此外,近年來商標已因網路發達,產生電子申請之需求,但商標法條約對文件申請只接受紙本方式,已不敷所需;且先進國家開始承認非可視性標記之商標,例如聲音商標、氣味商標等,而商標法條約並沒有相應規定,也沒有商標授權使用備案的程序;職故,2002年起WIPO已經在其商標、工業外觀設計及地理標誌法律常設委員會的會議上陸續對商標法條約之規定反覆討論,最重要的是加入締約國會員大會之組織,產生了後來的新加坡條約。

二、商標法條約與新加坡條約之關係:
商標法條約與新加坡條約在主要內容上有很高的一致性,但實際上互相獨立,各國可以選擇同時加入或只加入一個條約,並就加入條約踐行相關必要程序。

三、新加坡條約特點:
  新加坡條約保留了商標法條約中一案多類、適用尼斯國際分類、書面簽署文件後無須再出具證明、公證、認證、鑑定,或其他法律證明文件之原則,簡化並統一不同國家對於商標申請註冊程序的各種程序與形式要求。新增加的特點是:
1.增加商標種類:
除了傳統的商標類型外,新加坡條約是目前所有有關商標的國際條約中首次明確承認非傳統類型商標的條約。新加坡條約可以適用到任一締約國內國法律規定可以註冊的任何種類之商標,但不強制要求締約國承擔註冊這種新型態商標之義務;也就是說對於承認氣味商標的A國其氣味商標適用新加坡條約,而不承認氣味商標之B國則同樣適用新加坡條約,卻不必在內國法中強行加入氣味商標之規定。如此一來可提高各國加入新加坡商標之意願,等條約生效後再由各國討論達成共識以制訂相關標準,供各締約國參考。所以新加坡條約對於申請書中如何表示這些新型態商標及其文書要件,只規定「按締約國相關法律規定提交」。

2.自由選擇送件方式及自行決定是否接受紙本、電子申請:
新加坡條約並沒有強制規定商標註冊主管機關必須接受哪種送件方式,而是委由各締約國自行決定;對於是否接受紙本、電子申請或其他形式的申請文件,也由締約國自行決定。唯一要求的是:對於紙本申請文件上經簽名者,締約國必須延續商標法條約之精神,不得再要求提出其他證明、公證、認證、鑑定或其他法律證明文件。然而對於電子申請簽名檔之真實性及有效性,則沒有硬性規定,而交由締約國內國法自行解決。
需要說明的是:新加坡條約關於這些文件申請形式及送件方式的規定,都只適用在申請人與官方之間,至於申請人與代理人間,或與其他利害關係人人間的往來方式,則不是新加坡條約規範的範圍。

3.放寬罹於時效的救濟:
關於商標申請人罹於時效,商標主管機關如何提供救濟,新加坡條約規定商標申請人在期限屆滿前已向商標局提出申請延期者,均應予以延長,但若期限屆滿後才要求者,商標主管機關需將期限延長至少二個月,並繼續處理該案之註冊或申請,不得逕為駁回,若商標主管機關認為該申請人非故意罹於時效或已盡相當努力而有不可抗力因素致罹於時效者,應准予恢復其權利。

4.增列商標授權使用備案:
商標法條約中並未有商標授權使用備案之規範,但此種擴大自己商標知名度及收取授權費的方式在現今已十分普遍,各國也均立有此種制度,只是備案申請文件不同。所以新加坡條約特別增列商標授權使用備案的申請、變更、撤銷等詳細規定,要求各締約國商標主管機關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供被授權之商標註冊證、授權契約或其財務報告,以利商標授權使用制度更廣泛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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