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開徵裁判費,並限制代理人資格
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修正行政訴訟法,新法規定敗訴之一方需繳納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費用;此外,對於行政訴訟代理人資格限制,也明文規定原則上應以律師為之,例外經審判長同意時,下列情況得由非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
- 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相較之下,新法較現行法嚴格許多,現行法僅規定:一、依法令取得與訴訟事件有關之代理人資格者;二、具有該訴訟事件之專業知識者;三、因職務關係為訴訟代理人者;四、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者,均得擔任訴訟代理人。
關於訴訟費用,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若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或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不另徵收裁判費。上訴,則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徵收新台幣四千元(一審)或六千元(二審)之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或對於抗告,均係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一、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二、聲請回復原狀。
三、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
五、聲請重新審理。
六、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