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連邦 | 本所期刊 | 2007/08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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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修正P2P列入立法

立法院針對網路業者,以未經合法授權之音樂、影音或其他檔案為誘因,在網路上提供電腦程式或技術(例如P2P)供網友交換該等違法侵害著作權之檔案,並向網友收取費用或坐收利益之行為,已通過立法視為侵害著作權;行為人除需負擔民事損害賠償外,並有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事責任。

對於上述修正通過之著作權條文內容,說明如下:

一、第87條第1項第7款:針對電腦程式或技術之提供者為規範對象,其被歸責之行為必須同時符合下列要件:

     

  1. 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非法下載或傳輸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利用之著作;
  2. 有提供軟體或技術之行為;
  3. 從上述行為中獲取經濟利益。

本款主要是為制裁嚴重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且故意陷良善付費下載者於民、刑法追訴恐懼中之網路平台業者,所以處罰是以軟體或技術提供者意圖使網友為不法侵權利用為前提。因此,若提供軟體或技術者並非意圖供網友為違法侵權利用者,例如Hinet Xuite、my web、MSN Messenger、Pchome Online新聞臺、拍賣、Skype、Seednet Orb、網上碟、Yahoo!奇摩即時通、知識+、以及部落格、家族、相簿等軟體或技術,原則上均非屬本款規範適用之對象。

二、由於上述的技術與服務,大多符合第87條第1項第7款所指的「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但該款欲處罰的對象,為意圖利用電腦程式或技術,讓使用者從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且從中獲利之業者,而非對於中性之電腦程式或技術有所非難,所以業者是否具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意圖」,成為是否構成犯罪的主要判斷因素。為了讓構成要件更為具體明確,修正條文增訂第87條第2項以行為人客觀上所採取之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有無達到教唆、誘使、煽惑公眾利用其所提供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侵害著作財產權者,為認定是否具備該「意圖」之判斷情事。至於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之內容是否足以構成教唆、誘使、煽惑公眾利用該軟體或技術而侵害著作財產權,則仍應由法院依實際個案來從嚴認定。

三、此外,另增訂第97條之1,賦予主管機關對於網路業者違反上述規定經法院判決有罪後,仍不停止違法行為者,主管機關得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業者認定其違法是否具備「侵害情節重大」及「嚴重影響著作財產權人權益者」,如果成立,主管機關得依本條規定命令其停業或勒令歇業,藉此使主管機關得以適時停止業者的犯罪行為,同時避免權利人因司法程序繁瑣冗長而繼續擴大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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