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連邦 | 本所期刊 | 2008/04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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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光碟強制授權案智慧局敗訴

繼歐盟執委會於2008年1月30日裁定,台灣經濟部智慧局核准飛利浦「可錄式光碟CD-R」專利強制授權案,違反公平貿易之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3月13日判決核准國碩科技特許使用飛利浦公司所有的五件「可錄式光碟片(CD-R)的製造方式」專利,不具合理商業條件,智慧局敗訴,智慧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都被法院撤銷,法院要求智慧局應重為適法的處分。

對此,智慧局王美花局長指出,雙方法律攻防觀點不一,由於還沒有收到判決書,必須看到法院認定的理由後,才能分析,並決定是否會再上訴最高行政法院。
飛利浦是在民國76年間,陸續以「可錄式光碟片(CD-R)的製造方式」提出申請,智慧局核准五件發明專利。

民國88年10月間,國碩與飛利浦所代表的飛利浦、日商新力及日商太陽誘電等三家公司,簽訂包含飛利浦所有五件專利的授權合約,同意國碩利用該專利製造光碟片,期間為10年,雙方約定國碩應支付的權利金為每一被授權產品淨銷售價的3%或日幣10元,以較高者為準。

90年3月國碩函請飛利浦降低權利金為,每一產品淨銷售價格的2%至5%。飛利浦不同意,因國碩未支付權利金,飛利浦即於同年4月終止授權契約。

因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國碩就在91年7月向智慧局申請該五項專利的「特許實施」;93年7月獲得智慧局核准,但限制只能以供應台灣境內市場需要為主。
智慧局這一處分結果,引起國內外業界軒然大波,飛利浦在隨後的訴願失敗後,向法院提出撤銷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的訴訟。

依照專利法第76條第1項本文規定,為因應國家緊急情況或增進公益之非營利使用或申請人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權時,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申請,特許該申請人實施專利權;其實施應以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

法院認為,智慧局及之後的訴願決定均認定該條第1項所謂合理的商業條件,是以收取權利金的多寡為其具體化標準,然而此一觀點在本件特許實施的情況下,並不可採納。
根據國碩提出的90年6月至91年4月間與飛利浦協商的資料,並未顯示國碩就飛利浦所提專利授權合約,除權利金以外的其他授權條款都已全部同意接受。這顯示國碩在與飛利浦進行協商授權時,不僅爭執權利金的費率一項而已。法院因此判斷,訴願決定認為專利法第76條第1項所謂「合理的商業條件」,在本件特許使用的情況下,其具體量化不可單純以收取權利金的多寡來認定。

判決中說明,「合理的商業條件」應就申請人所提出授權協議「整體內容」加以綜合判斷,而依國碩所提出在90年3月至4月間,與飛利浦進行協商授權的資料,尚不足以認定國碩就所爭執的五項專利授權協議已提出合理的商業條件。因此智慧局當初准予國碩「特許實施」,顯然並不合理,而訴願決定維持智慧局的認定,於法也並不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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