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連邦 | 本所期刊 | 2008/0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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愛迪達商標更一審逆轉又敗訴

德商adidas與台灣旅東貿易公司的將門(Jump)商標纏訟多年,台灣最高行政法院日前才就此案推翻原審裁判,認為「原審沒有調查愛迪達提出之推廣證據,判斷該商標是否與將門商標併存市場多年,明顯違法,要求原審重新調查,adidas勝訴」。而原審台北高等行政法院4月24日隨即判決智慧局撤銷adidas商標之處分未違法,再判決adidas敗訴。
本案爭點,主要在adidas商標與將門的Jump商標是否對消費者構成混淆誤認之虞?是否有併存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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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註冊商標違反上述的規定時,依同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評定案件經評決成立者,依同法第54條規定,應撤銷其註冊。

其次,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之拘束;換言之,可以主張善意在先合理使用,得與後註冊之商標併存。

分析本案,台灣最高行政法院認為:「不是商標近似與產品類似就代表兩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還要考量公司對於商標有無善意且廣泛的推廣,以及消費者對商標的熟悉程度」;「商標若經善意長期推廣,且能證明有知名度,就算近似也能註冊。」再從判決理由來看,台灣最高行政法院認為二造商標確實構成近似,可是沒有正面引用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而是判決原審未調查併存多年之事實證據,所以發回原審,改判愛迪達勝訴。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在一審判決時,就認為adidas與將門的商標有近似且使消費者混淆之虞;到了更一審判決結果,仍維持先前另一審判庭之看法,沒有併存的問題。主要理由是:adidas公司雖已成立六十年,為世界知名廠商,但其早期商標為三條直線,不論是橫線或斜線,都為等長的平行線(不是現在使用的商標圖樣),進而商標又發展為三片葉子,再衍生與adidas字樣組合的商標。雖然adidas有其他的商標在台灣註冊,但早期只有註冊三條線的商標,註冊日(1998年3月)比將門(1986年7月)晚,且adidas當初曾經對將門的商標提出異議,顯見adidas早就知道將門的商標已行銷於國內市場,只是adidas當時並不注重該商標在台灣的使用,所以adidas不符合第30條併存的要件。智慧局撤銷adidas商標註冊,並無違法。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既然已經在更一審判決中詳細說明了adidas商標在將門提申時並不存在善意合理先使用的事實,沒有商標法第30條的適用,未來愛迪達是否還有其他新主張提起上訴,值得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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