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連邦 | 本所期刊 | 2008/11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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倫敦協定下各國申請EPC翻譯規定大不同

倫敦協定(London Agreement)於2007年10月9日正式通過,雖然協定約定未來申請EPC專利,核准後進入國家階段時,若指定國是協定簽署國,將不再需要檢附全文翻譯,僅需翻譯申請專利範圍(claims);但是實際執行上,各國規定大不同,申請人需注意。

舉例而言,通過倫敦協定「前」,申請EPC專利的官方語言有三種:英文、德文、法文,非使用這三種官方語言的EPC申請案,申請人需將專利說明書全文翻譯成任一種官方語言後一併檢附提申;倫敦協定通過「後」,理論上,若以荷蘭文提申EPC案,仍需以英文、德文、法文其中任一種翻譯申請專利範圍及全文;待核准後進入國家階段時,若指定的是非簽署國希臘,則仍須將說明書全文翻譯成希臘所指定的官方語言。

但是倫敦協定從2008年開始執行以來,各國實務上對於EPC申請案是否需要翻譯專利說明書全文,作法各有不同,分成下列三種:

一、 不需翻譯專利說明書全文:德國(DE)、法國(FR)、英國(GB)、瑞士(CH)/列支敦士登(LI)、愛爾蘭(IE)、摩納哥(MC)、盧森堡(LU)。
二、 不需翻譯專利說明書全文,僅需翻譯申請專利範圍(Claim):丹麥(DK)、冰島(IS)、韓國(KR)、拉脫維亞(LV)、荷蘭(NL)、瑞典(SE)、斯洛文尼亞(SI)。
三、 仍需翻譯專利說明書全文:奧地利(AT)、比利時(BE)、保加利亞(BG)、塞普路斯(CY)、捷克(CZ)、愛沙尼亞(EE)、西班牙(ES)、芬蘭(FI)、希臘(GR)、匈牙利(HU)、義大利(IT)、立陶宛(LT)、馬爾他(MT)、挪威(NO)、波蘭(PL)、葡萄牙(PT)、羅馬尼亞(RO)、斯洛伐克(SK)、土耳其(T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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