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連邦 | 本所期刊 | 2009/0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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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損害賠償仍須扣繳所得稅

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2項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財政部援用上述條文,表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所失利益則為消極損害;不論積極損害或消極損害,損害賠償實質上具有「替代預期利益」的性質者,等同於取得新財產之利益,所以應該課徵所得稅。

因此,若台灣公司因違法侵害外國企業所有之專利權或商標權,因而給付外國企業「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金,也屬於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台灣公司應在給付損害賠償金時扣繳所得稅。

舉例而言,甲為台灣A公司負責人,A公司在98年度給付外商B公司專利訴訟和解金,依和解協議書記載,和解金是為了填補外商B公司所失利益,A公司給付B公司損害賠償金時,若未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扣繳,就會被國稅局補稅並加處違反扣繳義務罰鍰。

需注意的是:若損害賠償是用來填補「所受損害」者,其性質就與上述情形不同,此時可免納所得稅。亦即訴訟雙方當事人在和解時,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必須先釐清究竟屬於填補「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若是屬於填補所受損害,則具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但非屬填補所受損害的部分,即屬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的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扣繳義務人在給付和解金時,應特別注意相關扣繳規定,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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