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連邦 | 本所期刊 | 2009/0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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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條例認可裁定之確定力

一、問題
在中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以給付為內容,經台灣法院認可者,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74條第2項規定,得為執行名義,但該執行名義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而允許執行債務人以「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由,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相關條文:
兩岸條例第74條:
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
前二項規定,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二、案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31號民事判決
台灣A公司因在中國大陸無單放貨,遭大陸B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案經中國大陸法院判決B公司勝訴確定後,來台聲請認可及強制執行。A公司提債務人異議,主張雖然經過認可,但認可不代表有既判力,所以B公司在台灣沒有實質上既判力之執行名義,A公司提債務異議之訴,法院就可以重新審查B公司請求權是否存在,或是否有請求權消滅事由。
本案第一審桃園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均判A公司敗訴;但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31號民事判決發回更審,其後高等法院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再為判決,B公司復上訴,最高法院2008.11.13.以97年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確定,駁回B公司上訴。

三、專家學者意見分析
甲說:中國大陸判決只要經言詞辯論、實質攻防,具備程序保障,在平等互惠原則下,即具有實質確定力。兩岸條例第74條採「裁定認可執行制」,而台灣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採「自動承認制」,並非區別是否賦予既判力之依據。
乙說:基於國際間訴訟經濟原則、程序保障原則、一事不再理原則,台灣法院認可之精神,是在判斷要不要承認(因為兩地法律制度不同),而非決定對中國大陸判決承認到什麼程度;外國法院判決本來就具有效力,到台灣法院認可則具有確認判決性質的意義,一旦認可外國裁判之效力,表示該裁判具有在其裁判國所具有之效力。
丙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85號判決):外國法院判決原則上承認有效力,若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情形,才例外不承認(即外國法院判決既判力之有無,是依該國程序保障決定,不需台灣再去做實質審理);而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則是外國法院判決取得執行力之規定,是執行程序之要件,二者有別。
丁說(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31號民事判決):認可只是賦予中國大陸判決執行力,但中國大陸判決本身沒有實體既判力,所以台灣法院可以重為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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