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岸見解相同:不得以他人商標作為公司中英文名稱
有關商標名稱與公司名稱競合的問題,層出不窮;大致可分為幾個層面討論:
一、他人中文商標可否作為自己公司或商號之中文名稱?台灣《商標法》第6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二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視為侵害商標權。
而立法院2009年1月7日則三讀通過商業登記法修正案,未來申請商業名稱登記,商業司僅需審查商號是否完全相同,不再審查是否類似;換言之,類似商號開放也可以登記,但若引發不公平競爭,再以公平交易法裁處。
中國大陸《商標法實施條例》第53條規定:「商標所有人認為他人將其馳名商標作為企業名稱登記,可能欺騙公眾或者對公眾造成誤解的,可以向企業名稱登記主管機關申請撤銷該企業名稱登記。企業名稱登記主管機關應當依照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處理。」此外,《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9條第2款也規定:「企業名稱不得含有可能對公眾造成欺騙或者誤解的內容和文字」。
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第1項則明確將他人商標作為自己公司或商號名稱之行為,定義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小結:兩岸法律條文均明確規定不得以他人中文商標作為自己公司或商號之中文名稱,並無爭議。
二、他人英文商標可否作為自己公司或商號之英文名稱?
台灣智慧局2005年5月31日修正之「商標法逐條釋義」指出:商標法第62條第1款及第2款所稱作為「公司名稱」、「商號名稱」,係指公司法與商業登記法中之公司名稱及商號名稱。但因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對於公司或商號選用「英文名稱」並無報備之規定,亦不須訂明於章程,即使在章程中加以規定,亦不發生登記之效力。因此,以他人商標作為自己公司或商號之英文名稱,依智慧局「商標法逐條釋義」,是否違反商標法第6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仍存有疑義。
台灣實務見解認為:商標法第62條第1款及第2款並未明定該條款只適用於中文名稱,亦未限定為依據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所定之名稱,因此,該條款應也禁止以他人商標作為英文公司或商號名稱。況且,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僅係對公司名稱設有規定之眾多法令之一部分,並非唯一,依貿易法規定,經營輸出入業務,即有向國貿局辦理公司英文名稱登記之必要,所以英文名稱也應受到法律規範。(請參見智慧財產法院2008年11月13日97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上述判決更進一步指出:智慧局之逐條釋義,只是行政機關對法律條文之解釋,對司法機關並無拘束力。況對於法律的最終解釋權仍屬於司法機關,而非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因此,智慧局前揭解釋,不得作為該案件適用法律之依據。
中國大陸相關規定與台灣相同,並未區分中、英文,解釋上也應禁止以他人商標作為英文公司或商號名稱。
小結:兩岸法條對於以他人商標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並未特別區別中文、英文之情況,解釋上應亦禁止以他人英文商標作為自己公司或商號之英文名稱。
三、他人英(外)文商標之中譯可否作為自己公司或商號之中文名稱?
實務上最常發生爭議的,就是這種情況;只要經營輸出入業務,就有必要登記公司或商號的英文名稱,而實際上商標名稱不止英文,還包括德文、法文…等各種外文,都有可能翻譯成中文,再作為自己公司或商號名稱使用,如此一來是否構成對他人英(外)文商標之侵權?
對此問題,除了用商標法處理外,還必須透過是否違反公平交易的概念解決。台灣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1)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像表徵之商品者。(2)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3)於同一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未經註冊之著名商標,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商標之商品者。同法第24條亦規定:「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中國大陸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1條第1項則規定:「經營者假冒他人的註冊商標,擅自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偽造產地,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處罰。」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08年6月18日(2008)高民終字第158號民事判決,則明確表示不得以他人英(外)文商標名稱之中譯,作為自己的公司或商號名稱。該判決摘要說明如下:
(一)事實:
原告波蘭商 科曼多有限公司(Komandor S. A.),為經營家具之跨國公司,以下簡稱「波蘭公司」。透過馬德里國際公約在多國註冊了「komandor及圖」(如附圖),2002年進入中國大陸市場,由廣州A公司經銷,商標在第6、9、19、42類金屬/非金屬製滑動門等商品延伸註冊,註冊號G703647,專用期間2002.6.18.至2008.11.13.。
廣州A公司2002年先私下以自己名義在第19類(木材)以「科曼多komandor及圖」申請商標(註冊號數第3340338號),到香港設立登記「科曼多家具(香港)有限公司」,2003年再透過香港公司名義在上海設立登記「科曼多家具(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公司」,即本案被告)。
上海公司以波蘭公司獨家代理商自居,在所有經營活動中均使用「科曼多」、「komandor」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經營範圍是「加工、生產家具及相關五金,銷售自產產品」;2004年又申請「科曼多komandor」文字商標及波蘭公司的「komandor及圖」(後來均未獲准);2005年3月成立網站,網頁除宣傳前述家具公司等內容,頁面左上角也使用波蘭公司的「komandor及圖」商標。
波蘭公司2007年7月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判決上海公司停止假冒商標和擅自使用波蘭公司企業名稱等侵權行?。
(二)爭點:
1. 上海公司使用「komandor」作為商標及公司英文名稱特取部分,是否侵害波蘭公司商標權?
2. 上海公司使用「科曼多」作為商標,是否侵害波蘭公司「komandor及圖」商標權?
(三)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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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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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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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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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公司與波蘭公司使用「komandor及圖」商標註冊的指定使用商品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構成商標侵權,只成立不正當競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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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公司在網站及宣傳手冊上實際使用的商品與波蘭公司相同,已經造成公眾對商品來源之混淆誤認,構成商標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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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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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上海公司開始使用「科曼多」之前,波蘭公司沒有使用「科曼多」作為商標或公司名稱在中國大陸境內使用之證據,而「科曼多」也非「komandor」的唯一音譯,故波蘭公司對中文翻譯的「科曼多」無專用權,上海公司使用「科曼多」對波蘭公司不構成商標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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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公司將「科曼多」與「komandor」連用,將使相關公眾認為「科曼多」就是「komandor」的中文翻譯,而上海公司在和波蘭公司相同的商品上使用「科曼多」、「komandor」、「komandor及圖」商標,對相關公眾造成商品來源之混淆誤認,已構成商標侵權;同時上海公司將「科曼多」、「komandor」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與波蘭公司混同或誤認有一定聯繫,也構成不正當競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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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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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上海公司停止使用「komandor」之不正當競爭行為(商標未構成侵權),損害賠償波蘭公司人民幣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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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公司應即停止使用「komandor」、「科曼多」作為公司名稱之不正當競爭行為;且應即停止在網站及宣傳手冊上使用侵害波蘭公司商標之「komandor」、「科曼多」、「komandor及圖」。但因波蘭公司無法舉證其商業信譽受損,故只判損害賠償人民幣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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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結:以他人英(外)文商標中譯作為自己公司或商號之中文名稱,構成不正當競爭,而視實際使用態樣,也可能同時構成商標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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