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網頁標示特取部分非商標使用
關於在網頁上不使用公司名稱之全名,僅標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究竟屬於公司名稱之標示或商標之使用態樣,實務見解相當紛歧。
智慧財產法院2008年12月3日97年度民商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針對上述問題做出判決,摘要如下:
一、事實
上訴人(原告)美商英特爾公司擁有相關商標如下:
Intel商標 |
申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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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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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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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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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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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ENTRIN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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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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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1050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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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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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6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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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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迅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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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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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1055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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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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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3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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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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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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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40593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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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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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29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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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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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被告)迅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3.6.16.核准設立登記,使用「迅馳」、「CENTRIN」、「CENTRINO」作為其商標文字之一部及其公司中、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
上訴人請求權基礎:(1)排除侵害: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2)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3)被告公司與負責人共同負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
二、爭點
1. 被上訴人迅馳公司於其網站上使用「迅馳科技」作為商標,於其所提供之商品旁標示「品牌:迅馳科技」,究竟為公司名稱之標示,或商標使用之態樣?
2. 被上訴人使用方式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
三、判決要旨
1. 公司名稱表彰公司之組織及種類,作為事業主體之辨識,與公司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的商品使用,屬不同之概念。僅於公司網頁之左上方、產品照片旁標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迅馳科技」,為公司名稱之標示,並非基於行銷之目的,將該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使用於任何商品、服務或有關之物件或媒介物,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該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為其商標,因此,迅馳公司使用「迅馳科技」之方式非屬商標法或公平交易法所稱之商標使用,無商標侵害之問題。
2. 其次,商標法第62條視為侵害商標權規定:「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二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亦即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必須發生在商標註冊之後。本案被上訴人迅馳公司於2003.6.16.即核准設立登記,顯無商標法第62條之適用。
3. 被上訴人迅馳公司設立登記時,上訴人英特爾公司相關商標尚非「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標」,且迅馳公司使用「迅馳科技」之方式並非商標使用之態樣,與公平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要件不符。而公平法第24條規定旨在禁止事業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迅馳公司在英特爾公司商標註冊前即已登記公司,並非將「迅馳科技」作為商標使用,無「高度抄襲上訴人知名商標」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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