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連邦 | 本所期刊 | 2009/0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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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大陸認可台灣法院民事判決

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於2009年5月14日公佈「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補充規定」(以下簡稱《補充規定》),該規定從公布日起正式生效。該《補充規定》是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為執行《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定》關於認可及執行民事裁判與仲裁判斷的有關規定,與1998年公佈的涉台司法解釋相比,這次公佈的《補充規定》擴大了申請認可的範圍,不僅包括申請認可台灣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還包括申請認可台灣有關法院民事裁定、調解書、支付令以及仲裁機構的裁決,最重要的是《補充規定》首度納入財產保全制度,對未來兩岸經貿交流有極大影響。

《補充規定》是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根據兩岸現狀及未來發展的需要,以替兩岸人民提供司法保障作為指導原則所制定,主要內容包括適用範圍、案件管轄、舉證責任、財?保全、審查程序、審判組織、申請認可及審理的期限等。

鑒於目前中國大陸法院的民事案件與商事案件、智慧財產權案件、海事案件,既同屬民事範疇、但在兩岸效力上又有區別;《補充規定》明確地將申請認可的民事判決的範圍擴張,既包括一般意義上的的民事判決,也包括對商事、智慧財產權和海事糾紛案件作出的判決。

其次,為了防止在申請認可過程中被申請人移轉被執行之財產,有效維護申請人之正當權益,《補充規定》參照中國大陸的民事訴訟法相關條款,對財產保全做了特別規定,明確規範申請財產保全的時間、條件以及財產保全的解除。

第三,考慮台灣與中國大陸目前的實際狀況,中國大陸的法院對申請認可台灣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案件相關事實難以查明,且為解決申請人所提出之民事判決書真偽難以辨認的問題,例如:部分申請認可的民事判決效力是否確定不明確,或申請認可的被執行財產是否存在不清楚,《補充規定》要求申請人對這些問題負有舉證責任,以防止在認可台灣有關法院民事判決過程中出現錯誤,或者認可後判決確認的被執行財產不在中國大陸,造成司法資源浪費。

隨著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的修改,《補充規定》也把當事人申請認可的時間由1年延長為2年;2年內因發生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當理由遲誤期限提出認可申請,在原因消滅後10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

整體來說,中國大陸認為《補充規定》具有以下特點:

一、《補充規定》明文指出經中國大陸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的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與中國大陸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具有同等效力。中國大陸1998年「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生效以後,中國大陸人民法院認可台灣法院的民事判決,與中國大陸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理論上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實務上,有些法律界人士誤認為被認可的台灣法院判決在效力上要低於中國大陸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為了消除這種誤會,《補充規定》第一條明定被認可的台灣法院判決與中國大陸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具有同等效力。

二、《補充規定》具有「廣泛性」和「統一性」:「廣泛性」就是明定申請認可的台灣有關法院民事判決,包括對傳統民事、商事、智慧財產權、海事等糾紛案件作出的判決,都可依據《規定》和《補充規定》申請認可;「統一性」則是在適用範圍上,《補充規定》明定申請認可台灣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和裁定、調解書、支付令,以及台灣仲裁機構裁決,均一體適用《規定》和《補充規定》,所以將這5類文書的申請認可程序都加以統一。

三、《補充規定》具有「現實性」和「針對性」,因為擴大了台灣法院民事判決認可的範圍,為申請認可案件的當事人提供了最大限度的便利,其中最重要的就是設定了財產保全制度。詳言之,《補充規定》規定申請認可期間,申請人可以全程申請財產保全,如此可以最完整地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同時又把擔保制度引入財產保全程序,並要求申請人提供財產存在的證據,減少因財產保全錯誤致被申請人造成損失,以求平衡雙方當事人之利益。

四、《補充規定》具有「規範性」和「可操作性」,除了對案件管轄及管轄權衝突有明確的規範外,也實行立案、審理、執行三者分開,以確保案件公正處理。申請認可案件的立案統一由立案庭立案審查,然後交由相關的民事審判庭審判人員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作出認可的裁定後,申請人可以按照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申請執行台灣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

五、《補充規定》具有「包容性」和「前瞻性」。考慮到長期以來兩岸法律制度與規定出現的差異,《補充規定》對某些法律文字作了變通,將「生效判決」規定成「判決效力已確定」,並把能夠確認判決真實和判決效力已確定作為認可其效力的重要條件。而為解決申請認可後與執行的銜接,《補充規定》規定申請人依裁定向中國大陸人民法院申請執行該判決,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然而,台灣司法當局對於《補充規定》,則抱持較保留的態度,認為有關效力待進一步觀察,特別是台灣「互惠」的空間不大。

1997年台灣修正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須兩岸互惠,台灣才認可中國大陸的民事判決;1998年5月,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規定》,除了判決違反公益等6種情形外,中國大陸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認可「台灣地區法院的民事判決」。但依據台灣的民事訴訟法規定,經過裁定認可的中國大陸判決,雖可做為強制執行的名義,但若財產將遭強制執行的債務人不服,仍可提起「異議之訴」,由台灣法院重新審酌判決內容。因此,實務上對於兩岸判決的認可效力,一直不對等。

中國大陸這次公布《補充規定》,台灣的民事判決經大陸法院裁定認可後,與大陸法院做出的「生效判決」具有「同等效力」,沒有再審酌的空間。但實際上,中國大陸法制與台灣不同,中國大陸的生效判決沒有「確定力」的概念,只要該判決所屬法院的院長,就有權以錯誤為由推翻判決,這和台灣確定判決的「確定力」有很大不同。所以《補充規定》未來會對兩岸司法造成多大影響,仍待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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