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連邦 | 本所期刊 | 2009/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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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通過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修正草案

「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自86年11月5日公布施行,於實務上產生若干問題,有加以檢討修正之必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及著作權仲介團體、利用人雙方提出之修正建議,行政院會於9月17日第3162次院會通過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修正草案:名稱修正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未來智慧局將公告利用人哪些指定行為仲團須訂定共同費率,並新增單曲的計費方式,使仲介團體向利用人收費制度更合理化。此外,經濟部也將公告旅館、美容業、KTV、卡拉OK及伴唱機等利用音樂行為的態樣必須付費,並指定著作權仲介團體須訂定共同使用報酬率的單一收費標準。

修正要點摘要說明如下:
一、本條例性質並非居間、仲介,而是一種著作權集體管理業務,故將「著作權仲介團體」修正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著作權仲介業務」修正為「著作權集體管理業務」。(修正條文第3條、第4條、第6條至第12條、第14條至第21條、第23、第27條、第29條及第31條至第44條)
二、將主管機關由內政部修正為經濟部,並新增第2項,將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設立許可、輔導及監督業務,由經濟部指定著作權專責機關辦理。(修正條文第2條、第4條、第8條、第9條及第40條至第43條)
三、修正「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以下簡稱集管團體)及「著作權集體管理業務」之定義,刪除需同類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始能組成同一集管團體之限制。(修正條文第3條)
四、為解決多元團體各自收費且計費方式不一,使用人需與不同仲介團體一一協商費用所造成之不便,經濟部參考瑞士制度,增訂二個以上集管團體需訂定「共同使用報酬率」之規定,並應指定由其中一個集管團體向利用人收取。例如:電台、電視台公開播送、前述公開播送後旅館、美髮美容業、醫院、遊覽車等公開場所進行二次利用行為、KTV、卡拉OK及伴唱機之利用、網路廣播、電視、音樂欣賞或下載等大量利用著作的利用型態,原則上涉及二個以上集管團體均得收費時,著作權專責機關得指定為應訂定共同使用報酬率的利用型態。(修正條文第3條及第30條)
五、基於集管團體自治及集管團體實務運作之需要,將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使用報酬率等重要文件變更之程序,增列為集管團體章程應載明之事項。(修正條文第4條、第7條及第16條)
六、配合民法增訂「輔助宣告」之規定,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發起人消極資格之一。(修正條文第6條)
七、為適度管制集管團體數量,增訂集管團體設立之條件,於市場上之集管團體已足以發揮集體管理之功能時,就新申請設立之團體,著作權專責機關得不許可其設立。(修正條文第8條)
八、刪除禁止會員自行授權或另委託第三人代其授權之規定,由集管團體與會員依其章程或管理契約自行決定。(修正條文第14條)
九、參考德國/日本著作權法及鄰接權受託管理法,增訂集管團體使用報酬率訂定之參考因素。報酬率訂定或變更後,應公告供公眾查閱至少30日,並報請著作權專責機關備查,方得實施;而使用報酬率採概括授權者,應擇定計費模式。只有在利用人對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書面提出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才介入;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後公布於網站,其他利用人得書面請求參加申請審議。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得變更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若認為利用人申請有理,著作權專責機關應自訂使用報酬率,並自申請審議日生效;若使用報酬率實施前申請審議,自實施日生效。

草案認為前述經審議決定之使用報酬率宜維持一段實施期間,因此修正為自實施日起3年內集管團體不得變更,利用人也不得再申請審議,除非有重大情事變更。
至於在審議期間內,利用人得支付「暫付款」,其利用行為即得免除民、刑事侵權責任,於審議決定後,再按審議結果調整之。而在暫付款支付標準方面,草案也修正雙方談不攏時,可採用「原定」之使用報酬率或「原約定」使用報酬擇一方式作為暫付款支付之標準,以免動輒跨年度漲價引發糾紛。

對於新增的集管團體訂定共同費率及與利用人協商費率部分,經濟部傾向2年後再實施,給予集管團體緩衝期。過去仲團著作費率僅訂二種,一是單一授權,一為概括授權,未來新增第三種可單曲計費,亦即利用人只需負擔使用音樂著作的部分費用。(修正條文第24條至第26條)
十、修正集管團體所管理著作財產權資訊提供之方式,不強制集管團體應編造著作財產權目錄及其格式,但就其管理著作財產權範圍之相關資訊,仍應應外界要求而提供。(修正條文第27條)
十一、修正利用人與集管團體已簽訂之授權契約,於授權契約期間內,會員退會後,利用人不須再另行支付使用報酬予該退會會員;該退會會員得向原集管團體請求分配使用報酬。(修正條文第31條)
十二、修正利用人提供使用清單之義務得以契約排除。(修正條文第37條)
十三、修正集管團體得以自己之名義為會員提起刑事訴訟者,限於專屬授權或信託讓與之情形。(修正條文第39條)
十四、為強化對集管團體進行監督、輔導之效果,增訂未依著作權專責機關命令變更業務執行方法時,得處以罰鍰之規定。(修正條文第4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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