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連邦 | 本所期刊 | 2010/0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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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通過著作財產權可設質登記

立法院99年1月7日三讀通過「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其中有關「著作財產權設質登記」、「著作權人不明強制授權」部分,可促進產業產生著作財產權設質融資,並可對於因年代久遠以致於著作財產權人不明之情況,提供利用人合法利用著作之管道,促進著作利用及台灣文化創產業的發展。

著作人之著作財產權,參照著作權法第10條本文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第30條第1項規定,除另有規定外,著作財產權原則上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同條第2項則規定,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40年至50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同法第32條第1項本文規定,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但可證明其著作人死亡已逾50年者,其著作財產權消滅。

上述著作財產權規定雖然很完整,但是因年代久遠致著作財產權人不明時,將影響該著作之利用。因此,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3條規定:文化創意產業得以該產業產生著作財產權為標的的質權,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為質權設定、讓與、變更、消滅或處分限制等登記。此外,同法第24條規定,如利用人為製作文化創意產品,已盡一切努力,就已公開發表著作,因著作財產權人不明或其所在不明致無法取得授權時,經向著作權專責機關釋明無法取得授權情形,且經著作權專責機關再查證後,經許可授權並提存使用報酬後者,得於許可範圍內利用該著作。

智慧局表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3條有關「著作財產權設質登記」的規定,將可促進文化創產產業產生著作財產權的設質融資,並保障交易安全。而同法第24條「著作權人不明強制授權」的規定,可對於因年代久遠或其他原因以致於著作財產權人不明或其所在不明的特殊情況,提供利用人合法利用著作的管道,促進著作的利用及我國文化創產業的發展,可發揮活絡文化創意產業融資管道及促進年代久遠著作再利用之具體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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