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連邦 | 本所期刊 | 2010/0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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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三讀通過「文化創意發展法草案」

為了強化以知識為基礎之產業競爭力,培植文化創意產業,行政院於97年2月4日函請立法院審查「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草案)」,針對文化創意產業之特性與發展需求,規劃我國文化創意產業全方位整合推動機制,期望在我國過去的經濟奇蹟、民主奇蹟之後,再創文化奇蹟。

立法院於99年1月7日三讀通過「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草案」,其中該草案第23條規定,文化創意產業得以該產業產生之著作財產權為標的之質權,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為質權之設定、讓與、變更、消滅或處分之限制等登記。此外,該草案第24條復規定,如利用人為製作文化創意產品,已盡一切努力,就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因著作財產權人不明或其所在不明致無法取得授權時,經向著作權專責機關釋明無法取得授權之情形,且經著作權專責機關再查證後,經許可授權並提存使用報酬後者,得於許可之範圍內利用該著作。

上述第23條有關「著作財產權設質登記」之規定,可促進文化創產業產生之著作財產權之設質融資,並保障交易安全。而第24條「著作權人不明強制授權」之規定,對於因年代久遠或其他原因以致於著作財產權人不明或其所在不明之特殊情況,可提供利用人合法利用著作之管道,促進著作之利用及我國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上述二條文可發揮活絡文化創意產業融資管道及促進年代久遠著作再利用之具體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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