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連邦 | 本所期刊 | 2010/05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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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專利公約實施細則》修正條文生效

《歐洲專利公約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部分增補和修正條文於2010年4月1日起生效,此次修訂目的主要是進一步提高EPO專利品質並確保專利的法律確定性,主要修訂內容如下:

一、在檢索前,審查員得與申請人溝通,確保將需保護之主題作?檢索重點:
根據新增之《實施細則》第62a:若EPO認?提交之歐洲專利申請權利要求不符合《實施細則》相關規定,將要求申請人在2個月內補充說明;若符合規定,EPO將撰寫檢索報告。若申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提交補充說明,EPO將根據每項發明的第一項權利要求撰寫檢索報告。

根據修訂後的《實施細則》第63:若EPO認?歐洲專利申請不符合《歐洲專利公約》的規定,從而不可能對部分或所有權利要求的現有技術進行有意義的檢索,EPO將要求申請人在2個月內提交需檢索主題的聲明。若申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提交聲明,EPO將公開一份不能對部分或所有權利要求的現有技術進行有意義檢索的理由充足聲明,或儘量撰寫局部檢索報告。

二、在申請進入實質審查前,申請人應對檢索意見提出回覆:
根據新增之《實施細則》第70a:EPO應給予申請人對歐洲檢索報告陳述意見的機會,在適當情況下,要求申請人對歐洲檢索報告中指出的缺陷進行補正,並在《實施細則》第70(1)規定的期限內對說明書、權利要求和附圖進行修改,以表明其是否願意繼續進行歐洲專利申請之後續程序。若申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進行補正或陳述意見,其歐洲專利申請視為撤回。

三、嚴格限定提交分案之申請期限:
根據修訂後的《實施細則》第36(1)、(2):申請人可對任何未結案的歐洲專利申請提交分案申請,條件?在收到審查部對最初申請的第一份審查意見通知書後的24個月內,或在收到審查部根據《歐洲專利公約》第82條對最初申請發出異議通知書後的24個月內,且通知書中指出的缺陷?首次提出。

四、在提交修改時,申請人應對修改處予以標示,並說明修改依據:
根據修訂後的《實施細則》第137(4):在提交任何根據第70a(1)至(3)所做的修改時,申請人應對其予以標示,並在提交申請時簡要說明修改依據。若申請未滿足其中某一要求,EPO可要求申請人在1個月內對缺陷進行補正。

此外,?因應《實施細則》修訂條款及EPO申訴委員會之最新判例,EPO《審查指南》最新修訂版本亦同時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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