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連邦 | 本所期刊 | 2010/0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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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公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

中國大陸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決定》,自此人民法院依據該決定受理及審理有關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之商標駁回復審、商標異議復審、商標爭議、商標撤銷復審等具體行政行為的商標行政案件。

為了進一步總結審判經驗,統一審判標準,最高人民法院先後召開多次專題會議、聽取各方意見後,依據大陸《商標法》、《行政訴訟法》等法律規定,對審理此類案件於2010年4月26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重點如下:

1、 人民法院在審理商標准駁與確定商標權利等行政案件時,對於尚未大量投入使用之商標,在審查判斷商標/商品是否構成近似,及處理商標與在先商業標誌(企業名稱)之衝突上,可依法適當從嚴認定標準,並應充分考慮消費者和同業經營者之利益,以有效遏制不正當搶註行為;此外,對於他人具有較高知名度和較強顯著性的在先商標、企業名稱等商業標誌權益的保護,也應盡可能消除商業標誌混淆之可能性;對於使用時間較長、已建立較高市場聲譽和形成相關公眾群體之商標,則應考慮商標法有關保護在先商業標誌權益與維護市場秩序之立法精神,尊重相關公眾在客觀上將相關商業標誌與該商標有所區隔之市場實際,以維護、穩定市場秩序。
2、 實務上,有些標誌或其構成要素雖有誇大,但依日常生活經驗或相關公眾之通常認識不足以引人誤解,則人民法院不宜將此類標誌認定為屬於誇大宣傳或有欺騙性。
3、 人民法院在審查判斷有關標誌是否構成具有其他不良影響時,應考慮該標誌或其構成要素是否可能對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負面影響。如果有關標誌的註冊僅損害特定民事權益,由於商標法已經另行規定救濟方式和相應程序,不宜認定其屬於具有其他不良影響。
4、 依商標法規定,縣級以上行政區劃之地名或公眾知曉之外國地名一般不得作為商標註冊及使用。實務上,有些商標由地名和其他要素組成,如果商標因加入其他要素,在整體上具有顯著性,而不再具有地名含義或不以地名為主要含義,即不宜因其含有縣級以上行政區劃之地名或公眾知曉之外國地名,而認定其屬於不得註冊之商標。
5、 人民法院在審理商標准駁與確定商標權利等行政案件時,應根據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之相關公眾之通常認識,從整體上對商標是否具有顯著性進行審查判斷。標誌中含有之描述性要素若對商標整體是否具有顯著性不生影響,或描述性標誌是以獨特方式進行表現,相關公眾能識別商品來源者,應認定其具有顯著性。
6、 人民法院在審理商標准駁與確定商標權利等行政案件時,應根據中國境內相關公眾之通常認識,審查判斷系爭外文商標是否具有顯著性。系爭標誌中的外文雖有固有含義,但只要相關公眾能以該標誌識別商品來源,就不影響對其顯著性之認定。
7、 人民法院在判斷系爭商標是否為通用名稱時,應審查其是否屬於法定或約定俗成的商品名稱。依據法律規定或者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屬於商品通用名稱者,應認定為通用名稱。相關公眾普遍認為某一名稱能夠指代一類商品者,應認定該名稱為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被專業工具書、辭典列為商品名稱者,可以作為認定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之參考。
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一般以全國範圍內相關公眾之通常認識為判斷標準。對於因歷史傳統、風土人情、地理環境等原因形成相關市場較為固定之商品,在該相關市場內通用之稱謂,可以認定為通用名稱。
申請人明知或應知其申請註冊之商標為部分區域內約定俗成之商品名稱者,應視其申請註冊之商標為通用名稱。
8、 人民法院審查判斷系爭商標是否屬於通用名稱,一般以提出商標註冊申請時之事實狀態為準。若申請時不屬於通用名稱,但在核准註冊時系爭商標已經成為通用名稱者,仍應認定其屬於本商品的通用名稱;雖在申請時屬於本商品的通用名稱,但在核准註冊時已經不是通用名稱者,則不妨礙其取得註冊。
9、 若某標誌只是/主要是描述、說明所使用商品之品質、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產地等特點,應認定其不具有顯著性。標誌或者其構成要素暗示商品之特點,但不影響其識別商品來源功能,則不屬於上述情形。
10、 人民法院審理涉及馳名商標保護之商標准駁與確定商標權利等行政案件時,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馳名商標保護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第9條、第10條等相關規定。
11、 對於已經在中國註冊之馳名商標,在不相類似商品上確定其保護範圍時,要注意與其馳名程度相對應。對於社會公眾廣為知曉且已在中國大陸註冊之馳名商標,在不相類似商品上確定其保護範圍時,要給予與其馳名程度相對應的較寬範圍之保護。
12、 商標代理人、代表人或者經銷、代理等銷售代理關係意義上的代理人、代表人未經授權,以自己的名義將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標進行註冊,人民法院應認定屬於代理人、代表人搶註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商標之行為。審判實務上,有些搶註行為發生在代理、代表關係尚未正式締約之階段,即搶註在先,代理、代表關係形成在後,此時應將其視為代理人、代表人的搶註行為。與上述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有串通合謀搶註行為之商標註冊申請人,可以視其為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對於串通合謀搶註行為,可以視情況根據商標註冊申請人與上述代理人或代表人之間的特定身份關係等進行推定。
13、 代理人或代表人不得申請註冊之商標標誌,不僅包括與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商標相同之標誌,也包括相近似之標誌;不得申請註冊之商品既包括與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商標所使用之商品相同之商品,也包括類似之商品。
14、 人民法院在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中判斷商品類似和商標近似,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
15、 人民法院審查判斷相關商品或者服務是否類似,應考慮商品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管道、消費群體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較大之關聯性;服務目的、內容、方式、物件等是否相同或具有較大之關聯性;商品和服務之間是否具有較大之關聯性,是否容易使相關公眾認為商品或服務是由同一主體提供,或者其提供者之間存在特定聯繫。《商標註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表》、《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可作為判斷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參考。
16、 人民法院認定商標是否近似,既要考慮商標標誌構成要素及其整體的近似程度,也要考慮相關商標之顯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關聯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導致混淆作為判斷標準。
17、 要正確理解和適用商標法第31條關於「申請商標註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的概括性規定。人民法院審查判斷系爭商標是否損害他人現有之在先權利時,對於商標法已有特別規定之在先權利,按照商標法之特別規定予以保護;商標法雖無特別規定,但根據民法通則和其他法律規定屬於應予保護之合法權益者,應根據該概括性規定給予保護。
人民法院審查判斷系爭商標是否損害他人現有之在先權利,一般以系爭商標申請日為準。如果在先權利在系爭商標核准註冊時已不存在,則不影響系爭商標之註冊。
18、依據商標法規定,申請人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已經使用並有一定影響之商標。如果申請人明知或應知他人已經使用並有一定影響之商標而予以搶註,即可認定其採用了不正當手段。
在中國境內實際使用並為一定範圍相關公眾所知曉之商標,即應認定屬於已經使用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有證據證明在先商標有一定的持續使用時間、區域、銷售量或廣告宣傳等,可以認定其有一定影響。
對於已經使用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不宜在不類似之商品上給予保護。
19、人民法院在審理涉及撤銷註冊商標之行政案件時,審查判斷系爭商標是否屬於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要考慮其是否屬於欺騙手段以外的擾亂商標註冊秩序、損害公共利益、不正當佔用公共資源或以其他方式謀取不正當利益之手段。對於只是損害特定民事權益之情形,則要適用商標法第41條第2款、第3款及商標法的其他相應規定進行審查判斷。
20、人民法院審理涉及撤銷連續三年停止使用註冊商標之行政案件時,應根據商標法有關規定的立法精神,正確判斷所涉行為是否構成實際使用。
商標權人自行使用、許可他人使用及其他不違背商標權人意志之使用,均可認定屬於實際使用之行為。實際使用之商標與核准註冊之商標雖有細微差別,但未改變其顯著性者,可以視為註冊商標使用。沒有實際使用註冊商標,僅有轉讓或許可行為,或者僅有商標註冊資訊的公佈或者對其註冊商標享有專有權之聲明等,不宜認定為商標使用。
如果商標權人因不可抗力、政策性限制、破產清算等客觀事由,未能實際使用註冊商標或停止使用,或者商標權人有真實使用商標的意圖,並且有實際使用的必要準備,但因其他客觀事由尚未實際使用註冊商標,均可認定有正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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