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連邦 | 本所期刊 | 2010/0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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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大陸新《海關保護條例》重點說明

中國大陸於2010年3月24日簽署了國務院第572號令,公佈《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權海關保護條例」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決定》針對近年來知識?權海關保護中出現的新問題,從五個方面對舊海關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進行了修訂,重點說明如下:

第一、關於變更、登出知識?權備案的規定
  《決定》第一條涉及兩個修改內容:
  1、需要辦理備案變更或登出手續之情形
  修改情況:原《條例》規定需要辦理備案變更或登出手續的情形?「備案知識?權的情況發生改變」,亦即只有備案的知識?權本身情況發生改變,才需要辦理變更或登出手續;但實際上備案申請中的許多內容,如權利人名稱、聯繫方式、知識?權許可使用狀況等,也都將嚴重影響海關的知識?權保護工作,其中任何一項內容發生變化,知識?權權利人都應有義務及時告知海關。因此,《決定》將「備案知識?權的情況發生改變」修改?「知識?權備案情況發生改變」。
  適用:根據該修改,在海關總署備案的知識?權權利人,除了備案的知識?權權利本身發生改變需要及時辦理變更或登出手續外,權利人及其聯繫方式、知識?權許可使用情況等發生改變,也應及時向海關總署申請辦理變更或登出備案手續。
  2、不依照規定辦理變更或登出手續的法律後果
  修改情況:原《條例》只規定知識?權權利人應及時向海關總署辦理備案變更或登出手續,但沒有規定不及時辦理有關手續應承擔的法律後果,容易造成知識?權權利人怠於履行有關義務的情形。?減少前述情形使合法貨物正常通關延誤,確保海關在口岸通關壓力不斷增加的形勢下能「管得住、通得快」,避免因權利人不及時辦理備案變更或登出手續為知識?權海關保護工作造成消極影響,督促知識?權權利人積極履行法律義務,《決定》在《條例》第11條增加第2款,規定「知識?權權利人未依照前款規定辦理變更或者登出手續,給他人合法進出口或者海關依法履行監管職責造成嚴重影響的,海關總署可以根據有關利害關係人的申請撤銷有關備案,也可以主動撤銷有關備案。」
  適用:根據新規定,如果知識?權備案情況發生改變,而知識?權權利人未依照規定及時辦理備案變更或登出手續,如有證據證明對他人合法進出口或海關依法履行監管職責造成嚴重影響,有關利害關係人可向海關總署申請撤銷有關備案,海關總署也可以依職權主動撤銷有關備案。
  第二條、關於申請財?保全裁定的法律依據
原《條例》第23條第1款只規定知識?權權利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或《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的規定,在起訴前就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向人民法院申請採取責令停止侵權行?或財?保全的措施。考慮到目前人民法院作出財?保全裁定的依據不限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還可依據其他有關實體和程序方面的法律規定,因此《決定》在《條例》第23條增加了「或者其他有關法律」。
  第三條、關於權利人撤回保護申請的規定
修改情況:在海關執法實務中,經常遇到知識?權權利人希望向海關提出撤回扣留侵權貨物之申請,但原《條例》沒有明確規定海關對此應如何處理。鑑於知識?權是一種私權,權利人對涉嫌侵權的貨物有追認授權的權利,因此,海關原則上應允許權利人撤回扣留申請。《決定》對此增加明確條文,在《條例》第24條增加第5項,規定「在海關認定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侵權貨物之前,知識?權權利人撤回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申請」,海關應放行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
  適用:根據新規定,知識?權權利人在海關扣留侵權嫌疑貨物後,有權在海關作出貨物構成侵權的認定結論前,撤回其向海關提出的扣留貨物申請,海關在此期間接到權利人撤回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申請,應放行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同時,?了防止權利人濫用撤回申請的權利,影響行政執法秩序或損害收發貨人的合法權益,對於權利人在海關作出貨物構成侵權的認定結論後提出的撤回申請,海關將不予接受。
  第四條、關於拍賣侵權貨物的規定
  修改情況:原《條例》第27條第3款規定了海關處理沒收的侵權貨物之方式及順序,根據該規定,不管是進口或出口的侵權貨物,不管貨物侵犯的是商標專用權、著作權或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還是侵犯專利權,海關都可以依序採取轉交給有關公益機構用於社會公益事業或有償轉讓給知識?權權利人、消除侵權特徵後依法拍賣、銷毀等處置措施。而《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的知識?權協定》(TRIPS)第46條規定「海關處置沒收的進口的假冒商標貨物,除非例外,僅將侵權商標清除不足以使其進入商業管道」,即對進口的假冒商標貨物進入商業管道問題,TRIPS有明文限制。就算《條例》已經規定了拍賣侵權貨物需事先消除侵權特徵,但?了使《條例》的有關規定更接近TRIPS原意,《決定》在《條例》第27條第3款依法拍賣後增加「但對進口假冒商標貨物,除特殊情況外,不能僅清除貨物上的商標標識即允許其進入商業渠道」。
  適用:根據該修改,今後海關在處置其他侵權貨物時,仍可以依序採取轉交給有關公益機構用於社會公益事業或有償轉讓給知識?權權利人、消除侵權特徵後依法拍賣、銷毀等處置措施。對於拍賣進口假冒商標的貨物,海關將繼續採取嚴格的限制條件。
  第五條、關於個人攜帶或郵寄進出境侵權物品的處理問題
  修改情況:對於個人攜帶或郵寄進出境的超過自用、合理數量的侵權物品,原《條例》第28條只規定由海關予以沒收。該條一方面沒有規定沒收時應適用什?樣的法律程序,另一方面《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25條及64條規定,個人攜帶或郵寄進出境的侵權物品,若超出自用、合理數量,應視?侵權貨物,而進出口侵權貨物,除沒收侵權貨物外,還應處以罰款。?明確海關對個人攜帶或郵寄進出境侵權物品的處理程序和法律責任,《決定》將《條例》第28條「個人攜帶或郵寄進出境的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數量,並侵犯本條例第2條規定的知識?權,由海關予以沒收。」改?「個人攜帶或郵寄進出境的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數量,並侵犯本條例第2條規定的知識?權,視?侵權貨物。」
  適用:根據該修改,對於個人攜帶或郵寄進出境的超過自用、合理數量的侵權物品,海關將適用針對進出口侵權貨物的知識?權海關保護程序,即海關扣留侵權嫌疑貨物,需要權利人提出申請。如涉及的知識?權已在海關總署備案,海關可以採取主動依職權保護措施,經海關調查認定貨物構成侵權,海關除沒收侵權貨物外,還將對當事人處於貨物價值30%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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