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連邦 | 本所期刊 | 2010/0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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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集管團體及法人組織之著作財產權人應辦理營業登記並繳稅

財政部2010年6月30日發布解釋令,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及法人組織之著作財產權人,都應辦理營業登記、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表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和著作財產權人及其利用人,分別訂立授權契約,由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接受著作財產權人委託,代為管理音樂著作權,授權將具有著作權的音樂予他人使用,並向利用人收取使用報酬,定期結算時,需將利用人所支付之權利金,轉付給著作財產權人,且向著作財產權人收管理費。此使用報酬,屬於權利金性質,應開立統一發票及課徵營業稅。

至於開立統一發票之時點有二:一是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在向利用人收取使用報酬時,開立統一發票給利用人;二是等結算後,法人組織之著作財產權人應於向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收取使用報酬時,就未扣除管理費之使用報酬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

若著作財產權人是著作人本人,為自然人,就不必辦理營業登記,也不必開立發票、繳營業稅;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在支付使用報酬給著作人時,扣繳10%,著作人為執行業者所得,所以要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

有關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向著作財產權人收取管理費收入,財政部在97年的解釋,屬銷售勞務收入,應課徵營業稅,惟當時並未規範開立銷售憑證時限。由於管理費收入是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執行集體管理業務的代價,與行紀業相似,所以比照行紀業,在雙方約定收款時(結算時)開立統一發票。但新解釋公布後,自6月30日起廢止89年5月21的舊解釋令,著作財產權人除了自然人的著作人之外,應儘速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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