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公布《專利商用化促進辦法》
中國大陸2010年7月28日由北京市知識產權局聯合市財政局共同公布了《北京市專利商用化促進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未來將資助全北京市專利權人在專利商用化過程中符合特定條件的專利轉讓、授權行為。
為了有效推動北京市實施知識產權戰略,鼓勵專利技術商用化,促進知識產權的權利流轉和實施,《辦法》規定市級財政部門將設立專項資金,用來對經由專利轉讓、專利授權等方式實現專利商用化的特別項目進行資助。申請資助的專利轉讓、專利授權應依法簽署合同,並在專利合同登記機構辦理登記手續。此外,《辦法》也對專利商用化行為、資助標準、申請材料審查、評審及時限等方面都做出了明確規定。
該《辦法》共18條,將於2010年8月1日起正式對2009年10月1日以後生效的專利轉讓、專利授權行為進行資助。
《北京市專利商用化促進辦法》
第一條 ?貫徹落實市政府《關於實施首都知識?權戰略的意見》精神,激勵和支援專利技術商用化,推動本市經濟、社會和科技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專利商用化是專利權人?實現專利價值對專利權利進行有效利用和處置的行?。本辦法對本市專利權人在專利商用化過程中符合條件的專利轉讓、專利許可行?給予資助。
本市專利權人是指註冊地址?北京的法人專利權人及戶籍所在地?北京的個人專利權人。
第三條 鼓勵市屬技術交易機構?我市專利權人的專利商用化行?提供幫助,搭建交易平臺。
第四條 市財政局設立專項資金,用於對通過專利轉讓、專利許可方式實現專利商用化的突出專案進行資助。
市知識?權局負責專利商用化資助的組織實施工作。
第五條 本辦法對以下專利商用化行?給予資助:
(一)專利權人以取得實際貨幣收入?目的,將專利權轉讓給受讓方,並依法辦理了權屬變更登記的專利轉讓行?;
(二)專利權人以取得實際貨幣收入?目的,允許他人實施其專利技術的專利許可行?。
第六條 專利權人每一次專利轉讓或專利許可行?可以提出一次資助申請。
第七條 申請資助的專利轉讓、專利許可應當依法簽署合同,並在本市的專利合同登記機構辦理登記手續。
第八條 專利轉讓或一次專利許可行?的資助標準?:
(一)交易額在500萬元以下的,不予資助;
(二)交易額超過500萬元的,資助金額?超出部分的5%,最高資助限額?50萬元;
(三)受讓人或被許可人是註冊地?北京的法人企事業單位的,資助金額?第(二)項的兩倍,最高資助限額?100萬元。
第九條 符合條件的申請應經評審程式確定是否給予資助,專利商用化資助每年評審一次。
第十條 專案評審時,應當優先考慮以下專案:
(一) 金額較大的專利轉讓專案;
(二) 金額較大、頻次較高的專利許可專案;
(三) 通過市屬技術交易機構進行專利轉讓或專利許可的專案。
第十一條 市知識?權局委託市知識?權服務中心(以下簡稱管理機構)負責受理申請、材料審查、組織評審、資金發放等管理工作。
第十二條 符合條件的專利權人?資助的申請人。
申請人可以自行辦理申請事宜,也可以委託他人或專利代理機構(以下簡稱代理人)代?辦理;申請人是法人且自行辦理申請事宜的,應以書面形式指定專人辦理。
第十三條 專利轉讓、專利許可行?的資助申請應當在轉讓收益或許可收入實現後的評審年度內提出。
在一個評審年度內提出的申請經評審未獲資助的,在以後評審年度不能再次提出申請。
本辦法所指的評審年度,從上一年10月1日始至當年9月30日止。
第十四條 資助申請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並根據各項申請的具體要求提交如下申請材料:
(一) 申請書;
(二) 申請人身份證明文件或法人資質文件;
(三) 委託代理人或指定專人辦理申請事宜的書面委託、指定文件,以及代理人、被指定人的身份證明文件或法人資質文件;
(四) 與專利轉讓、專利許可行?有關的協定、合同文本;
(五) 與專利轉讓、專利許可行?有關的結算票據、計帳憑證;
(六) 專利證書及與專利轉讓、專利許可有關的登記、備案文件;
(七) 管理機構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條 管理機構在每年的10月集中受理申請,並於每年的11月完成對所有申請的審查、評審、結果公示和資助資金發放工作。
管理機構可以對申請事項進行必要的調查、核實,申請人拒不配合的,可以駁回申請人的資助申請。
第十六條 申請人製作、提供虛假材料騙取資助的,將被永久取消申請資格;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市知識?權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並于當年開始受理申請。
本辦法只對2009年10月1日以後生效的專利轉讓、專利許可行?進行資助。
立法院三讀通過兩岸智慧權保護合作協議
為了促使兩岸經貿合作更加密切,除了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ECFA)外,立法院臨時會也審查通過了兩岸在2010年6月29日簽署的《海峽兩岸智慧財產權保護合作協議》及相關配套法案。
台灣產品MIT頗受國際歡迎,不少大陸廠商為了提高銷售量,冒充台灣貨,侵害台灣廠商的商標權,甚至在大陸惡意搶註相關商標,產生台灣廠商無法在大陸享有商標保護的不合理現象。為強化兩岸對於智慧財產權之保護,立法院臨時會也將《海峽兩岸智慧財產權保護合作協議》列為優先審議項目之一,雖然和ECFA相同,該項協議的定位比照條約,依據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7條規定,只須經過二讀程序議決,但由於朝野兩黨均認為該項協議對台灣的智慧財產權保障具有正面效益,因此審議過程相當順利。
立院審議通過後,接著也三讀通過專利、商標、植物品種管理等相關配套規範,具體落實兩岸智慧財產權保護合作協議的內容。有關專利部分,第27條、第28條文義及有關主張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優先權之程序規定未盡周延,故提出修正,增列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書中載明原受理申請之「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並應檢送該會員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商標部分亦同,關於第4條、第94條提出修正,增列在「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依法申請註冊之商標,向我國申請註冊者,得主張優先權;其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書中載明原受理申請之「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並應檢送該會員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
專利法修正條文如下:
第二十七條 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一次申請專利之日起十二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專利者,得主張優先權。
依前項規定,申請人於一申請案中主張二項以上優先權時,其優先權期間之起算日為最早之優先權日之次日。
外國申請人為非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之國民且其所屬國家與我國無相互承認優先權者,若於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或互惠國領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者,亦得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權。
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
|
|
第二十八條 依前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日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
申請人應於申請日起四個月內,檢送經前項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
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喪失優先權。
|
商標法修正條文如下:
第四條 在與中華民國有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依法申請註冊之商標,其申請人於第一次申請日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註冊者,得主張優先權。
依前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註冊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日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
申請人應於申請日次日起三個月內,檢送經前項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喪失優先權。
主張優先權者,其申請註冊日以優先權日為準。
|
|
第九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