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大陸工商局公布「國」級商標註冊原則
中國大陸工商總局商標局2010年7月28日首次公布在商標中含有「中國」及商標首字為「國」字的審查標準,未來如果用「國煙」、「國酒」、「國茶」、「國糖」…等「國+商標指定商品名稱」或商標中含有「國+商標指定商品名稱」申請登記商標,商標局將以其「構成誇大宣傳並帶有欺騙性」、「缺乏顯著特徵」和「具有不良影響」,一律予以駁回。
如果商標以「國」字為首但不是以「國+商標指定商品名稱」為商標名稱,例如:「國安」感冒糖漿,則應區別對待,除非該商標具有欺騙性、有損公平競爭,才予以駁回,否則仍然可以申請商標註冊。
另外,對於含「中國」字樣的商標,則需要同時具備4個條件才可初步審定:(1)申請人主體資格需經大陸國務院或其授權的機關批准設立;(2)申請商標與企業名稱或簡稱一致(例如「中國移動」);(3)商標與申請人主體間具有緊密對應關係;(4)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範圍應與核定的經營範圍一致。
中國大陸商標局此次要求:對於含有「中國」及首字?「國」字的商標申請,應從嚴審查,通過相關審查會議研究後才最後決定准駁。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號判決揭示商標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原則
本案二造商標基本資料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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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商標(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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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以異議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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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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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柿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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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市多(註冊第8047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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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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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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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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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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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類:新鮮水果及蔬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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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類:印刷出版品,包括報紙與期刊,塑膠會員卡,說明書,小冊子,傳單,簡訊,雜誌,直接給倉庫俱樂部購物者之郵購型錄;信紙;筆記簿;記事簿,複印紙;紙尿布;紙巾;塑膠垃圾袋包括庭院用塑膠袋,裝廢物之塑膠袋,垃圾壓縮機用之塑膠袋;衛生紙;面紙;紙餐巾;包裝紙,紙盒,標籤,膠帶;應景卡片,節日卡片及賀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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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體使用態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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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好柿多」結合卡通造型之甜柿圖形聯合使用,或於「好柿多」字樣下表明產製來源為「東勢鎮甜柿產銷班第五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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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純將「COSTCO」與「好市多」商標聯合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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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智慧局審查核准「好柿多」之商標申請案,嗣美商普來勝國際公司(以下簡稱「普來勝公司」)主張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提起異議;智慧局94.5.30.以中台異字第93101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裁定「異議不成立」,異議人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
上訴人主張:「商標近似」必須達到「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要件,商標單純的近似未必產生混淆誤認。二造商標依其通路、用途、商品,消費者並無混淆誤認之可能,訴願決定僅以「商標中文讀音完全相同」為由,即認二商標異時異地整體隔離觀察構成近似,顯有違誤。且普來勝公司根本未使用「好市多」之商標,該商標絕非著名商標。
被上訴人(經濟部)主張:二造構成近似商標,智慧局原審定不構成近似,有商榷之餘地;經濟部撤銷原處分並無違誤。
智慧財產法院一審法院判決:1.二造商標外觀近似,且普來勝公司與可斯可公司之商品包含「新鮮蔬菜」,消費者恐混淆;2.上訴人使用「好柿多」有減損「好市多」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之虞,訴願決定認系爭商標近似於他人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自無違誤。3.商標「近似與否」之審查,僅以「申請之商標圖樣」為範圍,至申請人其實際使用時,是否自行加上其他圖樣聯合使用或加上附記,自非審查時所需斟酌。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 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分別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本文所規定。
2. 二造商標相較,圖樣上中文讀音完全相同,異時異地整體隔離觀察、連貫唱呼之際,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原處分機關認兩造商標非屬近似,有商榷之餘地,原判決認同二商標構成近似見解正確。惟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明列商標近似必須達到「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要件,方構成不得註冊事由,而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依智慧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應以: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為判斷基準。
3. 商標的近似及商品/服務的類似,應是在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其中二個參酌因素,而條文中之所以特別提列出這二個參酌因素作為構成要件,是因為『混淆誤認之虞』的成立,這二個因素一定要具備。在反面推論時則要注意,在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要件具備的情形下,雖然導致有混淆誤認之虞的機率極大,但並非是絕對必然的,有可能因為其他重要因素的存在,由於混淆誤認各相關因素的強弱都可能影響對其他因素的要求程度,二商標外觀、觀念或讀音其中之一的近似,並非即可推論商標之整體印象即當然近似,仍應以其是否達到可能引起商品/服務之消費者混淆誤認的程度為判斷近似之依歸。(按:此段說明簡言之即「商標與商品服務近似,不一定構成混淆誤認之虞,但構成混淆誤認之虞,必定成立商標與商品服務近似」)
4. 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要件,固係商標衝突判斷因素應具備之因素,但商標衝突最主要最終的衡量標準係相關消費者是否會混淆誤認之虞,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要件雖具備,但仍可能因其他重要因素,而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商標時不得以判斷是否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中單一因素決定是否致混淆誤認之虞,訴願機關亦不得僅以認定混淆誤認之虞之單一因素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因此,本案不得僅就判斷混淆誤認之虞其中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此一單一因素,逕予撤銷原處分,核訴願決定有違「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原判決予以維持,自難謂合。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為明真相,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交智慧財產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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