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大陸2010年10月1日起實施《專利權質押登記辦法》
為了促進專利權的運用和資金融通,保障實現債權,中國大陸根據專利法、物權法等有關法律,修改《專利權質押登記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辦法》與中國大陸專利局1996年9月頒發的《專利權質押合同登記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有很大不同,主要有四:
一、 將登記客體由「質押合同」改?「專利質權」,使質權人獲得更多保障,而行政服務也不再收費。
二、縮短工作時程:國知局自收到專利權質押登記申請文件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需進行審查並決定是否予以登記,而原規定則為15日。(《辦法》第11條)
三、嚴格程序規定:在專利權質押期間,出質人若未提供質權人同意放棄、轉讓、許可之證明,國知局則不予辦理相關手續。
四、《辦法》刪除了原《暫行辦法》中關於全民所有制單位以專利權出質須經上級主管部門批准的條款。(《辦法》第15條、第16條)
新的《辦法》施行之日,原來的《暫行辦法》廢止。新《辦法》全部條文如下:
專利權質押登記辦法
第一條 ?了促進專利權的運用和資金融通,保障債權的實現,規範專利權質押登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知識?權局負責專利權質押登記工作。
第三條 以專利權出質的,出質人與質權人應當訂立書面質押合同。
質押合同可以是單獨訂立的合同,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擔保條款。
第四條 以共有的專利權出質的,除全體共有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應當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
第五條 在中國沒有經常居所或者營業所的外國人、外國企業或者外國其他組織辦理專利權質押登記手續的,應當委託依法設立的專利代理機構辦理。
中國單位或者個人辦理專利權質押登記手續的,可以委託依法設立的專利代理機構辦理。
第六條 當事人可以通過郵寄、直接送交等方式辦理專利權質押登記相關手續。
第七條 申請專利權質押登記的,當事人應當向國家知識?權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質人和質權人共同簽字或者蓋章的專利權質押登記申請表;
(二)專利權質押合同;
(三)雙方當事人的身份證明;
(四)委託代理的,注明委託許可權的委託書;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專利權經過資?評估的,當事人還應當提交資?評估報告。
除身份證明外,當事人提交的其他各種文件應當使用中文。身份證明是外文的,當事人應當附送中文譯文;未附送的,視?未提交。
對於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的文件,當事人可以提交電子掃描件。
第八條 國家知識?權局收到當事人提交的質押登記申請文件後,應當通知申請人。
第九條 當事人提交的專利權質押合同應當包括以下與質押登記相關的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
(三)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四)專利權項數以及每項專利權的名稱、專利號、申請日、授權公告日;
(五)質押擔保的範圍。
第十條 除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事項外,當事人可以在專利權質押合同中約定下列事項:
(一)質押期間專利權年費的繳納;
(二)質押期間專利權的轉讓、實施許可;
(三)質押期間專利權被宣告無效或者專利權歸屬發生變更時的處理;
(四)實現質權時,相關技術資料的交付。
第十一條 國家知識?權局自收到專利權質押登記申請文件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並決定是否予以登記。
第十二條 專利權質押登記申請經審查合格的,國家知識?權局在專利登記簿上予以登記,並向當事人發送《專利權質押登記通知書》。質權自國家知識?權局登記時設立。
經審查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知識?權局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並向當事人發送《專利權質押不予登記通知書》:
(一)出質人與專利登記簿記載的專利權人不一致的;
(二)專利權已終止或者已被宣告無效的;
(三)專利申請尚未被授予專利權的;
(四)專利權處於年費繳納滯納期的;
(五)專利權已被?動無效宣告程式的;
(六)因專利權的歸屬發生糾紛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對專利權採取保全措施,專利權的質押手續被暫停辦理的;
(七)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超過專利權有效期的;
(八)質押合同約定在債務履行期屆滿質權人未受清償時,專利權歸質權人所有的;
(九)質押合同不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
(十)以共有專利權出質但未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的;
(十一)專利權已被申請質押登記且處於質押期間的;
(十二)其他應當不予登記的情形。
第十三條 專利權質押期間,國家知識?權局發現質押登記存在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列情形並且尚未消除的,或者發現其他應當撤銷專利權質押登記的情形的,應當撤銷專利權質押登記,並向當事人發出《專利權質押登記撤銷通知書》。
專利權質押登記被撤銷的,質押登記的效力自始無效。
第十四條 國家知識?權局在專利公報上公告專利權質押登記的下列內容:出質人、質權人、主分類號、專利號、授權公告日、質押登記日等。
專利權質押登記後變更、登出的,國家知識?權局予以登記和公告。
第十五條 專利權質押期間,出質人未提交質權人同意其放棄該專利權的證明材料的,國家知識?權局不予辦理專利權放棄手續。
第十六條 專利權質押期間,出質人未提交質權人同意轉讓或者許可實施該專利權的證明材料的,國家知識?權局不予辦理專利權轉讓登記手續或者專利實施合同備案手續。
出質人轉讓或者許可他人實施出質的專利權的,出質人所得的轉讓費、許可費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第十七條 專利權質押期間,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被擔保的主債權種類及數額或者質押擔保的範圍發生變更的,當事人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變更協定、原《專利權質押登記通知書》和其他有關文件,向國家知識?權局辦理專利權質押登記變更手續。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持《專利權質押登記通知書》以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國家知識?權局辦理質押登記登出手續:
(一)債務人按期履行債務或者出質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務的;
(二)質權已經實現的;
(三)質權人放棄質權的;
(四)因主合同無效、被撤銷致使質押合同無效、被撤銷的;
(五)法律規定質權消滅的其他情形。
國家知識?權局收到登出登記申請後,經審核,向當事人發出《專利權質押登記登出通知書》。專利權質押登記的效力自登出之日起終止。
第十九條 專利權在質押期間被宣告無效或者終止的,國家知識?權局應當通知質權人。
第二十條 專利權人沒有按照規定繳納已經質押的專利權的年費的,國家知識?權局應當在向專利權人發出繳費通知書的同時通知質權人。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家知識?權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1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局令第八號發佈的《專利權質押合同登記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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