態樣
|
現行處理原則
|
修正後
|
完全未載申請人姓名或名稱
|
通知補正,補正不影響申請日
|
通知補正,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
|
申請主體變更
-
- 申請主體完全變更(例如A→B)
-
-
例1:發明人甲、申請人A,嗣後檢送申請權證明書為甲讓與B,主張申請人為B |
因原未檢送申請權證明文件,於檢送同時主張誤繕更正者,以誤繕准予更正辦理,不影響申請日。 |
因A未合法取得專利申請權,即非為法定之申請權人,嗣後檢具取得合法申請權之證明文件,確立申請人為B,申請日以確立B為申請人之日為準。(依專利法第2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申請專利應由專利申請權人以申請書向本局作請求授予專利權之意思表示,始可依法賦予申請日。) |
例2:發明人A、申請人A,嗣後檢送申請權證明書為A讓與B,主張申請人為B |
發明人依法得為申請人,其為申請人時,申請案之申請主體及其所為之申請意思表示已臻明確,且申請權已為有效歸屬。嗣後申請人有異動者,依專利法第14條規定,應以申請權讓與登記辦理。 |
與現行處理原則相同 |
例3:發明人甲、申請人甲,嗣後檢送職務發明之證明文件聲明申請之發明為甲之職務發明,申請權應歸屬於A公司,並主張申請人應為A公司 |
因原未檢送申請權證明文件,於檢送職務發明之證明文件同時主張誤繕更正者,以誤繕准予更正辦理,不影響申請日。 |
因申請之發明為甲之職務發明,甲不具申請權,則涉及之問題為非申請權人申請專利,應以適法之申請權人A公司申請專利之日為申請日。 |
例4:發明人甲、申請人A,嗣後檢送2份申請權證明書,一為甲讓與A,一為A讓與B,主張誤繕,請求更正申請人為B |
申請人A已為申請之意思表示,且嗣後檢具取得合法申請權之證明文件,確立其為申請主體。同時又檢送申請權讓與之證明文件證明申請權已合法移轉至B,依專利法第14條規定,應以申請權讓與登記辦理。 |
與現行處理原則相同
|
例5:發明人甲、申請人A,嗣後檢送申請權證明書,為乙讓與B,主張發明人與申請人皆誤繕,請求更正發明人及申請人 |
依嗣後所檢送之申請權證明文件為認定申請人及發明人之標準,准予誤繕更正申請人及發明人 |
因A並未合法自發明人取得專利申請權,即非為法定之申請權人,嗣後由B檢具合法申請權權源之證明文件,確立發明人乙將申請權合法讓與B,確立發明人為乙、申請人為B,申請日則以確立B為申請人之日為準。(理由同例1) |
-
- 申請主體增加(例如A→AB)
-
-
例1:發明人甲、申請人A,申請時檢送申請權證明書為甲讓與A,嗣後檢送A讓與AB申請權證明書主張申請人為AB |
因申請權證明文件已檢送,申請人已確立者,嗣後之權利異動,則檢具合法之讓與證明文件辦理申請權讓與登記。
|
與現行處理原則相同 |
例2:發明人甲、申請人A,嗣後檢送申請權證明書為甲讓與AB,主張申請人為AB |
因原未檢送申請權證明文件,於檢送同時主張誤繕更正者,以誤繕准予更正辦理,不影響申請日。 |
專利申請權應為共有,申請時僅由部分共有人提出者,因申請主體不合法,嗣後聲明共有者,以適法之共同申請人共同提出申請之日為申請日
(專利申請權為共有者,應由全體共有人提出申請,始符合專利法第12條之規定。此案例,原申請時僅由
申請人A提出申請,嗣後確立申請人為AB,依專利法第12條規定,以適法之全體共有人提出之日為申請日。) |
例3:發明人甲、申請人A,嗣後檢送甲讓與AB及A讓與AB之申請權證明文件,變更申請人為AB |
尚無此案例 |
原則上申請權為共有者,應由所有共有人提出申請,若由部分申請權人提出申請,因申請人僅有部分申請權,就申請主體而言,確有瑕疵,惟申請人嗣後以讓與方式,將申請案讓與全體共有人,治癒實體法上之瑕疵,為維護申請人權益,例外維持其申請日。 |
例4:申請時申請書載明發明人、申請人,未檢送申請權證明文件,嗣後主張增列發明人及申請人 |
准予增列發明人及申請人 |
合於增列發明人規定時(依現行基準第1-2-2頁1.2.2發明人規定),准予增列發明人,惟增列申請人部分,則以申請權讓與辦理。 |
(3)申請主體減少(例如AB→A)
例1:發明人甲、申請人AB,申請時檢送申請權證明書為甲讓與AB,嗣後主張申請人為A |
因申請權證明文件已檢送,申請人已確立,嗣後之權利異動,則檢具合法之讓與證明文件辦理申請權讓與登記。 |
與現行處理原則相同 |
例2:發明人甲、申請人AB,嗣後檢送申請權證明書為甲讓與A,主張申請人為A |
因原未檢送申請權證明文件,於檢送同時主張誤繕更正者,以誤繕更正辦理,不影響申請日。 |
如所檢附合法之證明文件證明B並無申請之權利,即A已作為申請之主體並作申請專利之意思表示,申請權亦有效歸屬於A,基於保障申請人之利益,得依申請人所舉證之合法證明文件,以誤繕事項予以更正。 |
例3:申請時申請書載明發明人甲乙、申請人甲乙,嗣後未檢送申請權證明文件,主張減列發明人乙並減列申請人乙 |
以減列發明人並減列申請人辦理,不影響申請日。 |
- 合於減列發明人規定時(依現行基準第1-2-2頁1.2.2發明人規定),准予減列發明人。
- 按專利申請原則,專利申請權之享有不一定是具有發明人之資格者。故發明人與申請人無絕對依存關係。準此,減列發明人不必然申請人亦得減列。
- 對一專利申請權而言,是及於原發明全部抽象權利之應有部分,不可因發明人之不同而將整體專利技術予以分割隸屬,故申請人有異動時,應以權利移轉或應有權利部分之拋棄處理,始為適法。除申請人能舉證誤繕申請人之適法證明文件以資證明,始得以誤繕更正為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