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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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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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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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專利及商標註冊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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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申請專利及商標註冊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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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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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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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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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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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處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專利、註冊商標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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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處理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申請專利、註冊商標及相關作業,基於對等互惠原則,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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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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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專利法、商標法規定申請專利、註冊商標並取得專利權、商標權者,其權利始受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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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大陸地區人民依專利法、商標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註冊並取得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者,始受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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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揭示專利、商標之屬地原則,增訂「在臺灣地區」之文字。
二、現行規定所稱「相關法令」,指依專利法及商標法訂定之相關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解釋上其於申請專利、註冊商標自應適用,無須明定,爰予刪除。
三、配合商標法第二十七條用語,將「商標專用權」修正為「商標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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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大陸地區申請人在臺灣地區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申請專利、註冊商標及辦理有關事項,應委任在臺灣地區有住所之代理人辦理。
前項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之代理人,以專利師、律師及專利代理人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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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大陸地區申請人申請專利、註冊商標及辦理有關事項,應委任在專利商標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專利代理人或商標代理人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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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修正:
(一)依專利法第十一條及商標法第八條規定,外國人在臺灣地區設有住所或營業所者,因對其送達並無困難,故許其自行申請。大陸地區申請人有相同情形者,自宜同等處理,爰予明定。
(二)因商標師法並未立法,商標法修正草案亦已刪除商標師之規定,目前本局僅於網頁上提供商標代理人等相關資訊供民眾參考,迄無商標代理人登記制度,為符合實務現況,爰刪除商標代理人應經登記有案之規定。
二、增訂第二項。現行依法令得擔任專利申請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之代理人,包括專利師、律師及專利師法施行前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者,爰予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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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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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應送達大陸地區申請人之文書,得向其委任之專利代理人或商標代理人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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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點刪除。
二、有關對大陸地區申請人之送達事宜,可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一條本文規定:「代理人應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辦理,無於本要點明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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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大陸地區申請人應具備之申請文件使用簡體字者,應於智慧財產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正體中文本;屆期未補正者,依專利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或商標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申請專利之說明書、圖式或圖說以簡體字本提出,且於智慧財產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正體中文本者,以簡體字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未於指定期間內補正者,申請案不予受理。但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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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大陸地區申請人應具備之申請文件,不得使用簡體字。
前項申請文件,應註明「大陸地區」或省份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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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點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明定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對於申請文件使用簡體字之處理方式,經通知補正正體中文本而屆期未補正者,依專利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不予受理或商標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予以駁回。
三、第二項修正。依專利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及第一百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說明書、圖式或圖說以外文本提出者,應於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始能以外文本提出日取得申請日。上開規定對於以簡體字本提出之專利申請亦有適用,爰予明定。
四、現行第二項刪除。實務上大陸地區申請案件可由申請文件上之國籍或地址欄判別,無須特別註明,且其國籍或地址可載明為「中國大陸」或「大陸地區」,並無限制必要,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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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智慧財產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大陸地區申請人檢附身分證明或法人證明文件。
大陸地區申請人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使用簡體字者,智慧財產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檢附正體中文本。
大陸地區申請人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智慧財產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應經行政院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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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大陸地區申請人所檢送之資格證明或其他文件使用簡體字者,主管機關得要求申請人檢附正體字中文本。
七、大陸地區申請人為自然人者,應檢附證明身分文件之影本:為法人者,應檢附法人登記證照之影本。
前項文件及左列文件資料經行政院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
(一)委託書、涉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文件。
(二)有關異議、舉發、評定之證據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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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點為現行規定第六點及第七點修正後移列。
二、第一項為現行規定第七點第一項修正後移列。本要點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訂定發布時,依當時有效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外國人申請專利、商標事項,應檢附申請人國籍證明書或法人證明文件。實務上大陸地區申請人之專利、商標申請事項,亦比照外國人規定辦理。惟依現行專利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不論申請人為本國人或外國人,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均僅認有必要時,始通知申請人檢送身分證明或法人證明文件,爰予修正。
三、第二項為現行規定第六點修正後移列。目前主管機關已依法指定智慧財產局為辦理專利、商標業務之專責機關,爰參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十七條規定用語,將「主管機關」修正為「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另參考專利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明定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在認有必要時,始通知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之正體中文本。
四、第三項為現行規定第七點第二項修正後移列。現行第二項規定之用語,易致誤認相關證明文件均須辦理驗證,實則各項申請及其他程序所需證明文件,除有顯然不可信之情形外,實務上幾無要求驗證,爰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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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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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大陸地區申請人或發明人申請不公開其在大陸之地址者,應於申請書載明其事由,主管機關於審定公告時,始不予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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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點刪除。
二、目前專利或商標公報,對於大陸地區申請案,均比照外國申請案,僅刊登其國籍,而未刊登其詳細地址,為符合實務作業,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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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大陸地區人民依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規定申請電路布局登記者,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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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點新增。
二、明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電路布局登記者,其作業程序之準用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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