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連邦 | 本所期刊 | 2011/0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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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原產地經認定後,可標台灣生產標章

為了推廣台灣優質商品,立法院2011年1月10日三讀通過「商品標示法第9條條文修正案」,未來商品原產地經認定為台灣者,可標示台灣生產標章。
此次修法乃鑒於過去多次發生中國大陸黑心商品事件,如毒奶粉、豆干等,危及民眾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造成消費者心理恐懼及威脅。為使國人清楚辨識商品內容,確認商品原產地來源,並推廣台灣優質商品,所以提案修法。
由於過去中國大陸發生多次黑心商品事件,所以草案初審時甚至有立委提案標示「非大陸製標章」,但經濟部認為此作法恐違反世界貿易組織(WTO)禁止對特定會員國產品造成歧視的規定。

此外,這次修法也未將「原料產地」納入認定之標示範圍,因為現今產品製程分工細密,多次轉手後難以查證成分及材料原產地,如果再增加標示主要成分或材料原產地,廠商將大幅增加成本。

參照現行商品標示法第5條第1項規定,商品標示應具顯著性及標示內容一致性。又,同法第6條各款規定,商品標示不得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情事。同時該法第8條也規定,進口商品在流通進入國內市場時,進口商應加中文標示及說明書,內容不得較原產地標示及說明書簡略。同法第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目則規定,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商品名稱、生產、製造商名稱、電話、地址及商品原產地、商品內容主要成分或材料。該法第11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特定商品,在無損商品正確標示及保護消費者權益下,公告規定應行標示事項及標示方法。

除了商品標示法上述的事前預防措施外,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也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的企業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企業經營者如果導致生損害消費者或第三人時,同條第2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同法第8條第1項本文也規定,從事經銷的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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