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財法院判決業者無法證明受讓,著作權仍屬原作者所有
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著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事實】
在民國60年代創作「月亮代表我的心」等經典情歌的作詞者某甲,在2009年3月為了配合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調查唱片業者控告其他公司侵權案件回台作證時,赫然發現該唱片業者竟然將某甲過去所創作的一百多首歌曲擅自移轉著作權為該唱片業者所有,唱片業者並出示有某甲簽名的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但某甲主張,其從未簽署過著作權轉讓書,所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向智財法院提起確認唱片業者對某甲所創作的一百多首歌曲之著作權不存在之訴。
【判決結果】
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著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認定,唱片業者無法證明已受讓這些歌詞的著作權,也無法證明這些歌詞是業者出資聘請作詞者某甲創作而成,故判決某甲主張有理由,全案仍可上訴。
【理由】
(1)某甲一百多首歌詞都是在1992年6月10日以前所創作,依據當時的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出資聘人完成的著作,除當事人雙方另有約定外,著作權原則上歸出資人享有。
(2)由於作詞者某甲否認這些歌詞是受該唱片業者聘請而創作,因此該唱片業者應就確實存在出資聘請一事負舉證責任。
(3)這些歌詞、歌曲雖然都是由該唱片業者灌製唱片發行,但與創作歌詞是否經出資聘請之間並不具備絕對必然關係。
(4)唱片業者無法證明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上簽名的真實性。
【法律依據】
關於著作權轉讓的相關規範,依據著作權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依據該法第37條第4項規定,專屬授權的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參照同法第79條第1項、第4項也規定,對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的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經製版人就著作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發行,並依法登記者,得享有製版權,製版權讓與,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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