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地院判決:離職員工將原公司資料攜至新公司使用構成洩漏秘密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事實】
台灣某著名晶片大廠的前員工某甲,任職期間自2005年11月至2007年4月;某甲於任職以及離職時,都與該大廠簽訂契約書,約定離職後不得洩漏任職時所知悉之該大廠業務機密。但某甲卻在離職前,陸續將大廠電腦內的營業資料複製回家中的桌上電腦,將部分業務資料以電子郵件寄送到自己的信箱內,更以附有資料的電子郵件,回覆給新公司的工程部經理,涉及違反保密約定。
【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認定:
(1)某甲與晶片大廠間簽訂之保密契約,既然沒有違反公序良俗或其他法律規範,某甲自然應該依約保守營業秘密。
(2)某甲將該大廠的營業資料攜帶到新任職公司的電腦並加以使用的行為,除了違反約定外,也違反刑法第317條、第318條之1、第318條之2等規定,構成利用電腦洩漏他人工商秘密罪、洩漏利用電腦持有他人秘密罪等,並參照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等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分別判處拘役25日及有期徒刑9個月。
(3)某甲已觸犯利用電腦洩漏工商秘密、洩漏利用電腦持有他人秘密等罪,分別判處拘役25日及有期徒刑9個月。
【理由】
(1)參照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台灣對於營業秘密的保護,雖然訂有「營業秘密法」,但其性質屬於民法的特別法,只規範侵害營業秘密的民事責任,至於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則需要透過其他規範加以認定。
(2)刑法第359條規定的破壞電磁紀錄罪,須以行為人無權侵入他人電腦系統為前提,取得未獲授權存取的電磁紀錄,而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實害為構成要件;由於某甲是在離職前複製資料,並不是入侵他人電腦系統,所取得的資料也已獲授權存取,所以不構成破壞電磁紀錄罪。
(3)依據刑法第342條規定,背信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具有背信故意為主觀構成要件,但公訴意旨無法證明某甲是商業間諜,也無法證明有背信的不法意圖,因此也不構成背信罪。
【晶片大廠不服將上訴】
某甲大量蒐集營業秘密,並攜帶至競爭對手公司的行為,法院的判決過輕,可能會衍生鼓勵洩密及惡性競爭的負面效果,因此晶片大廠無法接受判決結果,決定提起上訴。
【營業秘密相關規定】
關於保護營業秘密的其他相關規範,如依據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款規定,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的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的可能者,事業不得為之,違反者,則參照該法第36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逾期未遵守或停止後再為類似行為者,處行為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為避免廠商利用智慧財產訴訟得知其他廠商的營業機密並加以利用,參照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也規定,法院得依聲請,對訴訟過程中有關當事人營業秘密的資料發秘密保持命令;依據同條第3項規定,受秘密保持命令者即不得為該訴訟以外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受保護的營業機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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