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連邦 | 本所期刊 | 2011/0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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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會通過商標法修正草案

商標法(以下簡稱本法)1930年5月6日制定公布,並自1931年1月1日施行至今,歷經11次修正,最後修正日期為2003年5月28日。但為因應工商企業快速發展,商業交易型態活潑多元,部分商標法條文已不敷解決越來越複雜的商標問題,且商標侵權部分規定也造成司法實務適用之疑義;再者,鑒於商標流通具有國際性,而統合及協調各國商標申請程序之商標法新加坡條約(The Singapore Treaty on the Law of Trademarks, STLT)也已於2006年3月在新加坡舉行之外交會議通過,並於2009年3月正式生效。為與國際規範相調和,智慧局自2006年起積極檢討修法,經整合各界意見後,爰擬具「商標法」修正草案,於2010年12月16日經行政院會通過。修正要點如下:

一、 調整章節名稱
為使商標法體系架構清楚明確,配合修正條文調整章節名稱。
二、 明定商標法保護客體
依商標法保護及申請註冊取得權利之客體,包括商標權、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及團體商標權。(修正條文第1條及第2條)
三、 明確規範商標使用行為之樣態
參考國際立法形式,明定商標之各種使用行為,其基於行銷之目的,若性質上得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商品或服務者,亦屬商標使用之行為。(修正條文第5條)
四、 擴大商標之保護客體
配合國際趨勢,開放任何足以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皆可成為商標註冊之保護客體;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應以清楚、明確、完整、客觀、持久及易於理解之方式呈現。(修正條文第18條及第19條)
五、 增訂展覽會優先權之規定
依據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RIPS)第2條規定,將巴黎公約第11條有關展覽會優先權之規定,納入本法。(修正條文第21條)
六、 明定商標圖樣非實質變更之情形
商標圖樣非屬實質變更者,申請註冊後,仍得變更。(修正條文第23條)
七、 增訂商標註冊申請事項及註冊事項更正錯誤之規定
商標註冊申請事項及註冊事項,在不影響商標同一性或擴大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範圍之條件下,申請人得請求更正錯誤。(修正條文第25條及第38條)
八、 增訂商標共有之相關規定
為因應產業界需要,一商標得由二人以上共有,並配合增訂商標共有之申請、移轉、分割、減縮、授權及設定質權等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7條、第28條及第46條)
九、 修正商標不得註冊之事由
將商標註冊之積極要件之欠缺及消極要件,分列二條予以明定,並參酌巴黎公約第6條之3規定,修正不得註冊商標之事由。(修正條文第29條及第30條)
十、 增訂未能遵守註冊費繳納期間之復權規定
參考商標法新加坡條約之精神,增訂非因故意未於期限內繳納註冊費之復權規定;為維護權利之安定性,並避免因復權而發生混淆之商標並存之現象,訂定不得復權之例外規定。(修正條文第32條)
十一、 刪除註冊費分二期繳納規定
現行有關註冊費分二期繳納之規定,並未達成淘汰使用週期較短商品商標之立法意旨,且增加商標權人因遲誤繳納第二期註冊費,喪失商標權之風險,爰予刪除。(刪除現行條文第26條)
十二、 修正合理使用之範圍
參考國外立法例,增訂商標之指示性合理使用,包括表示商品或服務「用途」之情形,以期周延。(修正條文第36條)
十三、 增訂專屬授權及非專屬授權之相關規定
參考商標法新加坡條約,增訂專屬授權之定義及為再授權之相關規定,並為保障專屬被授權人之權益,增訂專屬被授權人行使權利之規定。(修正條文第39條)
十四、 增訂據以評定或廢止商標應檢送申請前三年之使用證據
據以評定或廢止商標之註冊已滿三年者,申請人應檢附申請評定或廢止前三年,該據以爭議商標之使用證據或其未使用有正當事由之事證。(修正條文第57條及第67條)
十五、 修正商標侵權之相關規定
(一)明確規範侵權行為之樣態
為期商標權排他之範圍明確,明定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修正條文第68條)
(二)釐清商標侵權責任之主觀要件
明定商標之除去及防止請求權,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至於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修正條文第69條)
(三)修正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規定
1. 視為侵害商標權者,僅需舉證證明有實際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以避免對著名商標保護不周。
2. 明知有侵害商標權之虞,卻仍予以製造、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尚未與商品或服務結合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等物品之行為,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修正條文第70條)
十六、 增訂海關邊境管制措施之相關規定
(一)增訂邊境管制措施依職權查扣及提供侵權貨物資訊之規定
增訂海關依職權查扣之規定;在不損及查扣物機密資料保護之情形下,依申請人或被查扣人之申請,由海關准其檢視查扣物,以協助確定是否為侵害商標權物品,並提供商標權人侵權貨物相關資訊。(修正條文第75條及第76條)
(二)增訂商標權人向海關調借貨樣進行侵權認定之規定
鑒於實務上部分仿冒物品之侵權認定困難,增訂商標權人得提供保證金,向海關申請調借貨樣進行侵權認定之規定。(修正條文第77條)
十七、 修正證明標章及團體商標之相關規定
(一)修正證明標章之定義及增訂產地證明標章定義
修正證明標章之定義,並明定產地證明標章定義,及就證明標章之申請等訂定相關規範。(修正條文第80條至第84條)
(二)增訂產地團體商標之定義等相關規定
增訂產地團體商標之定義,並明定其申請及準用產地證明標章之規定,以資適用。(修正條文第88條、第89條及第91條)
十八、 增訂侵害證明標章權之刑罰規定
鑒於證明標章較商標具有更高之公益性質,侵害證明標章權對社會公眾造成之損害可能較商標權為鉅,爰予增訂侵害證明標章權之刑罰規定。(修正條文第96條)
十九、 增訂明知為侵權商品而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販賣、意圖販賣之刑事處罰規定
因應電子商務及網路發達之經濟發展情勢,明定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所為販賣、意圖販賣之行為,亦屬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修正條文第97條)
二十、 增訂過渡條款
本次修正要求據以評定或廢止之商標應檢附使用證據,及該等證據應符合真實使用等規定,僅適用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所提出之評定案或廢止案,對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受理之商標評定或廢止案件,不適用之。(修正條文第106條及第10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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