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連邦 | 本所期刊 | 2023/09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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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師父「芋皇酥」、「金雪娘」
被普遍當作商品通用名稱,商標識別性有降低之虞

n   案號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 年民商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111.8.19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n   當事人

原告:王師父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諾貝爾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張智聰

n   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一)        原告為以下二件商標(下稱系爭商標)的商標權人,被告於110.7.1-110.9.21在臉書及商品訂購單中印製「芋皇酥」、「金雪娘」之文字與圖片使用於糕餅商品,並於被告宜蘭店面販售;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商標權,並意圖攀附原告多年的企業著名表徵與商譽。

(二)        被告使用「芋皇酥」、「金雪娘」等文字,不因字體、大小、書寫方式等略有不同,而失去與商標之同一性,系爭商標在市場上已與原告「王師父」名稱緊密關聯,以Google搜尋時,大多網頁顯示與原告有關,系爭商標符合著名商標要件,並非月餅通俗名稱,被告所為足以混淆消費者之認識。

(三)        原告曾函知台灣糕餅公會轉知會員勿侵害原告商標權,臺灣糕餅公會95年間召開第23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手冊亦載明原告之「王牌金月娘」商標已註冊;被告使用「金雪娘」與原告系爭商標2近似,且經原告通知侵權後被告仍繼續使用,並非善意合理使用。

 

系爭商標1

系爭商標2

商標圖樣

申請案號

095054657

096020412

註冊號

1275454

01313084

註冊日

96.8.16

97.6.1

專用期限

116.8.15

117.5.31

類別

30

30

指定使用商品

牛軋糖、月餅、糕餅、酥餅、太陽餅、鳳梨酥、蛋黃酥、綠豆碰、老婆餅、冰淇淋月餅、鳳梨酥、綠豆凸、冷凍糕餅、土司、蛋糕、麵包、鮮奶油蛋糕、乳酪蛋糕、甜甜圈、冷凍麵糰。

牛軋糖、月餅、糕餅、酥餅、太陽餅、鳳梨酥、蛋黃酥、綠豆碰、老婆餅、冰淇淋月餅、鳳梨餅、綠豆凸、冷凍糕餅、土司、蛋糕、麵包、鮮奶油蛋糕、乳酪蛋糕、甜甜圈、冷凍麵糰。

二、被告答辯

(一)        被告印製使用「芋皇酥」及「金雪娘」字樣,係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且被告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前之93年至97年間,即先使用「芋皇酥」、「金雪娘」字樣於同一月餅商品,其繼續使用情形並未中斷,並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附加適當區別標示,並非適當,反造成消費者對於商品來源及商標之混淆。

(二)        被告為宜蘭縣糕餅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並未參加臺灣糕餅公會,對於95年間之手冊資訊記載一無所知。Google中任何商家建立「索引」及提交「網路地圖」給網路管理員,即可加速被搜索,每天搜索排名是異動、可人為操縱取得,不足作為系爭商標與原告「王師父」緊密關係之證據。實則以網路搜尋「芋皇酥」,出現於多家禮盒販售商品,「芋皇酥」已成為通俗商品名稱。而被告使用「金雪娘」字樣作為月餅名稱之說明,與系爭商標2或「王牌金月娘」字樣並不相同亦非近似,且「金月娘」只是餅的名稱,在糕餅業界普遍使用。

三、本件爭點:

(一)                先位聲明部分:

1.          原告依商標法第68條第13款及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害如聲明第12項所示,有無理由?

2.          原告依商標法第68條第13款及第69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金額若干為適當?

(二)                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為適當標示,有無理由?如何標示為妥適?

四、法院得心證理由:

(一)    兩造不爭之事實:

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被告於網路上及商品訂單上使用「芋皇酥」、「金雪娘」字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商標侵權

(二)    「芋皇酥」、「金月娘」、「金雪娘」已普遍作為商品名稱使用:

1.          聯合新聞網推薦精選6大中秋特色禮盒,其中有「芋皇酥」商品;以Google檢索輸入「芋皇酥」3字,出現多個店家名稱。

2.          當時宜蘭糕餅公會理事長陳○○證稱:糕餅業界有以金月娘名稱來作為月餅名稱的表彰,這在糕餅業界使用非常普遍,金月娘是屬於中秋節才有作。月餅的顏色是作成金色,內餡的部分含有蛋黃跟牛奶,作為商品名稱的使用。其他麵包店為了因應中秋節,也有將月餅取名為金翠玉、金玉娘、金雪娘、金桔月娘、小月娘、月娘傳情,這些都是作為月餅名稱的說明等語;證人即當時烘焙業食品原料廠商黃○○證述:以金月娘名稱作為月餅名稱在糕餅業使用非常普遍,金月娘只是一個餅的名稱,不一定都是用在月餅。

3.          原告主張「芋皇酥」、「金月娘」並非通用商品名稱,但原告所提證據僅能證明原告之「芋皇酥」、「金月娘」商品有相當知名度,難據以推認「芋皇酥」、「金月娘」未經糕餅業界使用為商品名稱。

(三)        被告「芋皇酥」、「金雪娘」係作為糕餅商品名稱而非作為商標使用:

被告使用「芋皇酥」、「金雪娘」在各該版面上,係以小號字加註於個別糕餅商品圖樣旁,並非顯著,且有與其他糕餅商品名稱並列之情形,益徵其意在標示糕餅商品名稱,尚不足使消費者藉此標示區別糕餅商品之來源。而行銷傳單、網站截圖及中秋節型錄之整體版面上,對比可見明顯較大字體之「諾貝爾奶凍」、「諾貝爾」字樣,相關消費者當係以之作為識別來源之標識。

小結:被告使用「芋皇酥」、「金雪娘」表示其糕餅商品名稱,並未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原告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之先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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