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案以醒目方式使用「勤美」「勤美綠園道」係
「商標使用」而非「描述性合理使用」,構成商標侵害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n 案號
三審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民是判決(113.6.29)
二審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111.11.24)
一審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111.5.4)
n 當事人
上 訴 人(一審被告):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陽建設)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勤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勤美公司)
n 事實摘要
本案是上訴人中陽建設在其建案文宣上使用被上訴人勤美公司的商標,一審智商法院認為「勤美綠園道」雖是勤美公司商標,也是「勤美誠品綠園道」商權地標,中陽建設在文宣上有標示自己的公司名稱,無攀附之意,也不構成商標使用。二審智商法院則認為中陽建設基於促銷建案的目的,反覆大量以顯著方式使用勤美公司商標,構成商標使用。三審最高法院認同二審見解,判決中陽建設構成商標侵害。詳細說明判決內容如下:
一、勤美公司主張
㈠ 勤美公司設立於61年9月9日,跨足不動產開發與零售商場領域,創造獨特之「綠能」、「休閒」、「生活美學」等文藝氣息建案,「勤美之森」、「勤美璞真」建案即為勤美公司所屬集團之作品。勤美公司並註冊有以下三件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註冊號
|
01872487
|
01872485
|
01872723
|
商標名稱
|
勤美天地
|
勤美綠園道
|
勤美天地
|
申請日
|
105.11.4
|
105.11.4
|
權利期間
|
106.10.1-116.9.30
|
106.10.1-116.9.30
|
類別
|
36
|
42
|
服務名稱
|
不動產租售;不動產租賃;商場攤位之租售;辦公室租售;公寓房屋租賃;不動產買賣;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不動產管理;格子展售櫃出租;資本投資;古董估價;珠寶估價;玉石估價;智慧財產權鑑價;藝術品估價;報關;慈善基金募集;財務之評估分析諮詢顧問;金融之評估分析諮詢顧問;投資之評估分析諮詢顧問。
|
建築設計;土木建築工程設計;測量;室內裝潢設計;室內設計;舞台設計;電腦動畫設計;電腦繪圖;冷凍空調工程技術之諮詢顧問;冷凍空調工程規劃設計;建築諮詢;土木建築工程技術諮詢顧問;工程諮詢顧問;消防工程規劃設計;電機工程諮詢顧問;電子工程諮詢顧問;機電工程技術之諮詢顧問;實驗儀器租賃;科學實驗室服務;科學研究;提供服飾設計資訊;服裝設計;提供時尚商品設計資訊服務;產品外觀設計;工業產品外觀設計;包裝設計;圖像藝術設計;平面圖案設計;名片設計;藝術品鑑定;珠寶鑑定。
|
商標圖樣
|
|
|
|
勤美公司之公司名稱「勤美」係著名及享有商譽之表徵,核屬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著名公司名稱,任何人自不得以「勤美」字樣,使用在同一或類似於不動產租售、不動產買賣之商品或服務上,以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詎中陽建設於行銷其「表參道」建案之臉書專頁廣告文宣上,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公益勤美」、「勤美×公益」、「勤美綠園道」字樣於「不動產租售」「不動產買賣」之同一商品或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侵害系爭商標。又中陽建設為設址於臺中市西區之建商,係與勤美公司具有建築住宅事業領域之同業競爭關係,且「表參道」建案位置鄰近勤美公司之「勤美之森」建案及「勤美誠品綠園道」商場,中陽建設為促銷「表參道」建案之行銷行為,亦致勤美公司在消費市場上獲取交易機會之商業利益遭中陽建設剝奪,而有利益分配極度不平衡之情形者,復屬於高度抄襲以攀附勤美公司商譽,同時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不公平競爭及同法第25條規定之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
㈡ 縱認中陽建設使用之「公益勤美」、「勤美×公益」、「勤美綠園道」字樣並非完全相同於系爭商標,然其整體寓意仍在以「勤美」為號召,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可能誤認「表參道」建案為勤美公司推行之建案,或誤認中陽建設為勤美公司集團關係企業或與勤美公司有投資、合作關係,仍係侵害勤美公司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且係剝奪勤美公司於消費市場上獲取交易機會之商業利益及高度抄襲以攀附勤美公司商譽之不公平競爭行為。
中陽建設於110年4月26日接獲勤美公司請求其刪除「勤美綠園道」及「勤美」相關文字之警告函後,於110年5月6日竟向勤美公司函覆表示其將繼續合理使用該廣告文宣之用語,主觀上顯有侵害商標權及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故意;另勤美公司所為請求除去及防止中陽建設繼續侵害行為,係以保全系爭商標權之完整性,及維護勤美公司在不動產買賣消費市場上公平競爭之權益為目的,本不以中陽建設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亦與中陽建設動機無關。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擇一請求中陽建設排除、防止其侵害;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擇一請求中陽建設給付損害賠償;併依公平交易法第33條規定,請求中陽建設負擔訴訟費用,登載判決於新聞紙。
㈢ 中陽建設將「公益勤美」、「勤美×公益」、「勤美綠園道」之字樣,作為廣告文宣之文案主題及視覺主軸,僅於首頁「不明顯之處」以「較小字體」一次性標註「APEX中陽建設」,所表達之整體寓意,確屬促銷之「商標使用」行為。且中陽建設於行銷「表參道」建案所使用之臉書帳號名稱為「表參道 公益勤美 2-3房」,以較小字體標示「房地產公司」,完全未標示其「APEX中陽建設」之名稱,極易使一般人誤以為該臉書帳號係屬勤美公司所有。「勤美」為勤美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勤美綠園道」為勤美公司所有之系爭商標之一,中陽建設行銷「表參道」建案本身之內容,均與勤美公司及系爭商標無涉,顯無採用「勤美」或「勤美綠園道」字樣,作為說明「表參道」建案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本身之必要性及關連性。
縱認有部分消費者將「勤美綠園道」(系爭商標)與「勤美誠品綠園道」(複合式大型休閒購物商場名稱)兩者交互混雜使用之情事,惟中陽建設所行銷之「表參道」建案位址,相距「勤美誠品綠園道」商圈1.1公里,需跨越麻園頭溪,一般消費者根本不會認定其在「勤美誠品綠園道」商圈之內,應以「草悟道」及「台中市民廣場」上下附近所涵蓋之區域,作為其認定之範圍,中陽建設顯無援引「勤美誠品綠園道」作為說明其地理位址之餘地。
二、中陽建設抗辯
㈠ 中陽建設公司推出之表參道建案位於精美街近公益路口,與勤美誠品綠園道建物距離,依google地圖顯示距離為1.1公里,車程3至4分鐘,於該「表參道」建案中,使用「公益勤美」、「勤美X公益」等字樣,僅是商品地理位置作為商圈、生活圈之說明,並非做表彰商品來源之商標使用。且中陽建設於臉書上「表參道」建案廣告文宣中,已表明「APEX中陽建設」文字,並未有「勤美建設」或者「勤美集團」等用語,使用「勤美X公益」時,另有「雙時尚」及「行走」、「菁英城市美學」、「城與綠的經典」等字樣,並未援引「勤美」、「勤美綠園道」作為建案「表參道」之來源,而是按商業習慣表達該「地名」鄰近中陽建設之「商品」,與廣告所宣傳的同一生活圈應為允當。
㈡ 勤美公司本身並未從事建築住宅事業,雙方並無競爭關係,勤美公司所稱旗下事業體從事營造之事業體,亦非以「勤美」為名,中陽建設於廣告中使用「勤美」字樣,並加註中陽建設公司名稱,自無使人混淆誤認之虞。
又「勤美」之公司名稱,並非已註冊之商標權,也非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謂「商品或服務之著名表徵」,就「勤美」二字在房地產市場相關消費者印象中,是否已經取得相當知名度且有因中陽建設使用上開字樣而有導致一般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客觀情事,仍應由勤美公司舉證證明之。是以,勤美公司損害賠償及登載本件判決於新聞紙等請求,均非可採。
三、本案爭點
㈠ 中陽建設所為是否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3款商標權之侵害?
㈡ 中陽建設所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第25條規定?
㈢ 如是,勤美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29條請求上訴人排除及防止侵害、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依公平交易法第33條請求中陽建設負擔費用將判決書登載新聞紙,有無理由?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四、一審判決:中陽建設行為非構成商標使用
一審法院認為「勤美誠品綠園道」與臺中市政府觀光局有諸多網頁連結,「勤美誠品綠園道」、「勤美綠園道」已作為臺中著名商圈、地標等之使用。中陽建設於「表參道」建案臉書廣告文宣之整體內容,足以讓消費者認識「表參道」建案之建設公司為一審被告。中陽建設所使用「勤美」與「公益」字樣之連結,及「勤美綠園道」搭配「慢活步道」之圖文,均使消費者得將「勤美」、「勤美綠園道」文字理解成「勤美綠園道」、「勤美誠品綠園道」或「勤美商圈」等地理位置,而非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示,是中陽建設顯無將上開文字作為商標使用之意,相關消費者見上開文字使用方式,亦難認識到其為商標。
五、二審判決:推翻一審,改判中陽建設行為構成商標侵權
(一) 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3款侵害商標權部分:
1. 查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在「不動產買賣」等商品或服務上,中陽建設將完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勤美綠園道」字樣,以及高度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公益勤美」、「勤美×公益」字樣,使用在其行銷「表參道」建案之廣告文宣上,完全符合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商標使用」要件。
2. 中陽建設在其所行銷「表參道」建案之廣告文宣上使用「勤美綠園道」字樣,屬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顯見中陽建設係基於促銷其建案之行銷目的,於「不動產租售」、「不動產買賣」之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完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勤美綠園道」字樣,而該當商標法第68條第1款所規定之侵權行為。
3. 中陽建設在其所行銷「表參道」建案之廣告文宣上使用「公益勤美」、「勤美×公益」等字樣,雖並非完全相同於系爭商標,然系爭商標之圖樣為「勤美天地」及「勤美綠園道」,其給予消費者之整體寓意,「勤美」二字為其整體最為顯著之部分,兩者是否近似,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發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規定,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可能誤認「表參道」建案同為勤美公司推行之建案之一;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中陽建設所使用之「公益勤美」、「勤美×公益」等字樣,同樣會使消費者誤認中陽建設為勤美公司集團關係企業之一或與勤美公司間有投資、合作關係;中陽建設所使用之「公益勤美」、「勤美×公益」等字樣,無論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與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近似。足認中陽建設反覆大量使用「公益勤美」、「勤美×公益」等字樣,係基於促銷其建案之行銷目的,使用於「不動產租售」、「不動產買賣」之同一商品或服務之行為,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該當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之侵權行為。
4. 中陽建設不得主張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合理使用:
中陽建設廣告文宣共有5頁,僅於首頁「不明顯之處」以「較小字體」一次性標註「APEX中陽建設」,反觀「公益勤美」、「勤美×公益」及「勤美綠園道」等字樣,則於每頁廣告文宣上反覆出現,且其位置居於網頁中心或列為標題,其字體大小及其設計甚且超越中陽建設行銷「表參道」建案名稱之醒目性。中陽建設將「公益勤美」、「勤美×公益」、「勤美綠園道」之字樣,作為廣告文宣之文案主題及視覺主軸,其設計方式已造成消費者視覺上之衝擊,所表達之整體寓意,乃在於「公益勤美」、「勤美×公益」及「勤美綠園道」等字樣,確屬促銷之「商標使用」行為。再者,中陽建設於行銷「表參道」建案所使用之臉書帳號名稱為「表參道 公益勤美 2-3房」,並以較小字體標示「房地產公司」,完全未標示其「APEX中陽建設」之名稱。中陽建設經營臉書行銷其該公司之「表參道」建案,竟然刻意迴避該公司名稱,反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文字,其經營模式明顯悖於常情,且極易使一般人誤以為該臉書帳號係屬勤美公司所有,益證其確係將「公益勤美」、「勤美×公益」及「勤美綠園道」等字樣,作為促銷「表參道」建案之用。
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乃著重於商品或服務之說明,而非作為商標使用者,始足當之。」中陽建設將其行銷「表參道」建案之廣告文宣上,反覆大量標示「公益勤美」、「勤美×公益」、「勤美綠園道」等字樣,其中「公益」一字或有說明「表參道」建案位址(其位於精美街及公益北街交叉口)之意義,惟其一併使用「勤美」及「勤美綠園道」等字樣,絕非著重於商品或服務之說明。
勤美公司與誠品集團所聯合創建之「勤美誠品綠園道」複合式大型休閒購物商場,係位於公益路、館前路、英才路之區間,依中陽建設採取所謂「勤美誠品綠園道」商圈之說法,應以「草悟道」及「台中市民廣場」上下附近所涵蓋之區域,作為其認定之範圍。而中陽建設所行銷之「表參道」建案位址,則係在臺中市精美街及公益北街交叉口,相距「勤美誠品綠園道」商圈1.1公里,其中更需跨越麻園頭溪,一般消費者根本不會認定其在「勤美誠品綠園道」商圈之內,中陽建設顯無援引「勤美誠品綠園道」作為說明其地理位址之正當性。
5. 所謂善意,係指不知其為他人之商標而為使用者而言。基於系爭商標早已註冊公開於眾,以及勤美集團與中陽建設彼此在建築住宅事業之領域內為同業競爭關係之事實,中陽建設不可能不知悉系爭商標之存在。此外,勤美公司早於本件起訴之前(110.4.26)就寄發警告函告知系爭商標之存在,惟中陽建設拒絕勤美公司排除侵害之請求,甚至收到警告函後仍持續為本件侵權行為,法院認中陽建設顯非善意,而係故意侵害系爭商標權。
(二) 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請求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部分:
1. 中陽建設使用「勤美綠園道」字樣之行為係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之侵權行為;使用「勤美」字樣之行為則係違及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之侵權行為,勤美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2. 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之定有明文,勤美公司據此就中陽建設侵害系爭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本件損害賠償數額計算之依據,尚非無據。
3. 中陽建設所行銷之「表參道」建案,其棟戶規劃為54戶住家及2戶店面,依據內政部之實價登錄資料,可知其每戶價格均在1,500萬元以上,足認中陽建設行銷「表參道」建案所獲取之金額,最保守估計即高達8億4,000萬元以上(計算式:1,500萬元× 56戶=84,000萬元),又依10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及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關於「不動產買賣」類別之「淨利率」為17%,可證中陽建設行銷「表參道」建案所獲取之純利益,最保守估計亦達1億4,280萬元以上(計算式:84,000萬元× 17%=14,280萬元)。法院因認勤美公司主張中陽建設依侵害系爭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高達1億4,280萬元,其僅請求中陽建設給付100萬元之損害賠償數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 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排除及防止侵害部分:
1. 商標法第69條第1項排除侵害與防止侵害請求權,只要有侵害或侵害之虞等事實發生即可主張,不以侵權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2. 中陽建設侵害勤美公司所有之系爭商標,故勤美公司請求中陽建設不得將相同或近似於「勤美」或「勤美綠園道」之字樣,使用於不動產租售…商品或服務上,及其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中陽建設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第25條規定:
⒈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2款:
勤美公司主張其集團具跨國性之特色,鉅額之資本額,及於建築住宅事業領域中有極高知名度,而認公司名稱「勤美」為著名公司名稱,並提出公司基本資料、維基百科、經濟日報、聯合報及中時新聞網報導為證。然維基百科為一内容開放的百科全書,至其餘證據資料,亦均不能直接證明「勤美」於市場上經媒體報導之廣泛程度,或證明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公司名稱已達到普遍認知之程度。是以,勤美公司主張中陽建設所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難認有據。
2. 公平交易法第25條:
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係使用他人著名公司名稱、商品或服務表徵等致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混淆之規範,已就中陽建設行為之不法內涵予以充分評價,並無再依同法第25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再者,中陽建設僅在單一建案使用「公益勤美」、「勤美X公益」、「勤美綠園道」字樣,且使用之期間不到四個月即已撤除,二審法院審酌其侵害情節,難認已達到足以影響不動產銷售市場整體交易秩序之程度,故中陽建設之行為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因此,勤美公司依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請求中陽建設排除及防止侵害、損害賠償及負擔費用刊登判決書於新聞紙等,均無理由。
七、三審判決:維持二審判決,上訴駁回
上訴三審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本件中陽建設對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述,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