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連邦 | 本所期刊 | 2023/07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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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審判發出之首例禁訴令--
標準必要專利許可糾紛

【資料來源:中國法院網、中國最高人民法院官網】

本案康文森公司是一家非實施專利實體(NPE),2011年購買了諾基亞公司約2000項專利及專利申請,其中包括部分移動通信標準必要專利。自2012年以來,康文森公司曾在英國高等法院、德國杜塞道夫地區法院和中國多地起訴包括中興通訊、華為等多家公司,並就管轄權異議起訴到最高人民法院。本案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對於康文森公司與華為公司確認不侵害專利權及標準必要專利糾紛案,作出了中國法院知識產權領域的第一個禁訴令裁定,案件並入選「2020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以中國民事訴訟法第100條的行為保全制度為基礎依據,在實務面擴大了行為保全制度適用範圍,也是第一次在知識產權訴訟中適用「按日計罰」的處罰方式。介紹判決如下。

n   案號:(2019)最高法知民終732733734號之二

n   案由:確認不侵害專利權糾紛

n   當事人:

覆議申請人:康文森無線許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文森公司)

被申請人:華為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為公司)

n   事實摘要

20181月,華為公司向江蘇省南京中院提起三案訴訟,確認中國地區標準必要專利的許可費率。20184月,為反制華為公司的中國訴訟,康文森公司向德國杜塞道夫法院提起標準必要專利侵權訴訟,請求判令華為公司停止侵權並賠償損失。

2019916日,南京中院作出三案一審判決,確定華為公司及其中國關聯公司與康文森公司所涉標準必要專利的許可費率。康文森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法院確定的標準必要專利許可費率過低。

2020827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收到華為公司的禁訴令申請,華為公司主張:德國杜塞道夫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認定華為公司及其德國關聯公司侵害了康文森公司的歐洲專利(即本案涉案專利的同族專利),判令禁止華為公司及其德國關聯公司提供、銷售、使用或為上述目的進口或持有相關移動終端,禁止向客戶提供或交付侵權手機和平板電腦,提供相關侵權行為和銷售行為資訊,銷毀並召回侵權產品,承擔訴訟費用。該判決可在康文森公司提供價值240萬歐元擔保後獲得臨時執行。該判決認定,康文森公司向華為公司提出的標準必要專利許可費率要約未違反公平、合理、無歧視(FRAND)原則。康文森公司的前述要約中多模2G/3G/4G移動終端產品的標準必要專利許可費率約為南京中院三案一審判決所確定中國標準必要專利許可費率的18.3倍。

在收到華為公司的禁訴令申請後,最高人民法院綜合考慮了必要性、損益平衡、國際禮讓原則等因素,在要求華為公司提供擔保的基礎上,於48小時內作出行為保全裁定:康文森公司不得在最高人民法院終審判決前,申請執行上述德國判決。如違反本裁定,自違反之日起,處每日罰款人民幣(下同)100萬元,按日累計,該裁定於當日送達。康文森公司在覆議期內提起覆議,202094日最高人民法院針對康文森公司的覆議申請舉行聽證,並於2020911日作出覆議裁定,駁回康文森公司的覆議請求。

n   相關內容說明

(一)        何謂禁訴令?

禁訴令是指在管轄權衝突的情況下,由一國法院發佈的禁止當事人在他國法院提起或繼續訴訟的命令。廣義上的禁訴令主要包括三種限制性命令:禁訴令、反禁訴令、禁執令。本案行為保全裁定具體屬於禁訴令中的禁執令類型。

禁訴令制度起源於英國,起初主要用於禁止其國內當事人向普通法院起訴,以顯示衡平法優於普通法的司法理念。19世紀20年代,英國法院突破了內國法適用,首次向外國法院訴訟當事人簽發禁訴令,後來逐漸將該制度擴張適用於域外。受英國禁訴令制度的影響,美國、加拿大、澳洲等國家也紛紛建立了各自的禁訴令制度。現在禁訴令制度已呈現適用國家和適用領域不斷擴大和國際化的趨勢,在知識產權訴訟特別是標準必要專利訴訟中的適用日漸增多。

近年來中國知識產權訴訟頻遭他國法院簽發禁訴令:如華為公司與UP公司侵犯標準和非標準必要專利案、康文森公司與中興公司標準必要專利案、華為公司與三星公司標準必要專利案等案件。在上述案件中,基於他國法院簽發禁訴令的威懾,當事人均撤回或部分撤回了在中國的訴訟。

實際上,中國並沒有明確具體的禁訴令制度規定,過去中國廠商遇到外國頒發禁訴令,就只好放棄在中國的訴訟。但是本案中國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頒發禁訴令,也是回應對於國際糾紛管轄權和規則主導權的競爭,希望能防止和減少濫用平行訴訟,維護國家司法主權,爭取中國法院在國際私法競爭中的主動地位。中國最高人民法院在沒有禁訴令制度的前提下,以中國民事訴訟法第100條「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禁止當事人為一定行為」的行為保全制度作為法律基礎,顯見中國法院在知識產權審判,尤其是針對標準必要專利案件,企圖拿回主導權的決心。

(二)        作出禁訴令的基本考量因素

「禁訴令」和傳統的「行為保全裁定」不同,最大的區別是禁訴令涉及國際平行訴訟,所以在具體的考量因素上禁訴令和行為保全裁定也存在差異。本案合議庭頒發禁訴令考量了五個因素:

1.          域外判決臨時執行對中國訴訟的影響;

2.          採取行為保全措施是否確屬必要;

3.          損益平衡;

4.          採取行為保全措施是否損害公共利益;

5.          國際禮讓原則。

(三)        本案為何採取「按日計罰」?

「按日計罰」是相較於「按件計罰」來說的,以行為保全裁定為例,「按件計罰」是指對當事人違法行為一次性確定一個具體的罰款金額,而「按日計罰」是將違法當事人持續性地違反裁定和改變現狀的行為,採用按日累計罰款的方式連續處罰。

本案採取「按日計罰」有以下幾個原因:

1.          禁止被申請人為一定行為的行為保全措施具有特殊性,其核心是針對被申請人未來的行為,要求其不得為一定行為,不得違法改變現有狀態。倘若被申請人拒不遵守法院裁定確定的義務,改變現有狀態,則屬於積極、故意違法行為。被申請人此種故意違法行為係持續性地違反裁定和改變現狀,該行為與一次性的、已經實施完畢的違法行為具有明顯區別,應視為被申請人每日均實施了單獨的違法行為。

2.          妨害民事訴訟強制措施的強度需要視妨害民事訴訟行為可能產生的後果來決定。本案採取法定罰款幅度的最高金額計罰之原因在於,康文森公司若故意違反原裁定,申請臨時執行德國法院一審判決,不僅可能使華為公司市場利益、訴訟權益遭受損失,而且也將使得本案後續審理和判決失去意義。反過來說,一旦康文森公司申請臨時執行德國法院一審判決,則可能在雙方後續的許可費談判中獲得顯著優勢地位,並基於該優勢地位獲得巨額利益。因此,本案採取按日計罰方式,既與該違法行為的惡性程度和損害後果相呼應,也是維護原裁定的法律效力所必須。

3.          在禁訴令和反禁訴令中採取按日計罰措施屬於國際的通行做法,英國、美國、德國、法國等西方國家法院在過去的相關案例中也是採取按日計罰的措施。

4.          在構築完整的法律防禦體系過程中,任何一項缺失都將造成根本性、制度性制約。相比數以億計的許可費,即使以法定罰款幅度的最高金額按件計罰100萬元,也根本無法形成威懾。過低的處罰力度將成為禁訴令裁定的技術性缺失。因此,在國際平行訴訟中有存在進一步解釋並適用按日計罰的必要。

 

n   中國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及理由

(一)        原裁定對德國法院裁判的影響並未超出適度範圍:

康文森公司覆議主張:原裁定限制了康文森公司基於德國法律所享有的權利,違反了中國法律關於司法裁決效力應限於本國的司法原則,亦構成對德國法律的違反,中國法院對德國訴訟審理及執行沒有管轄權;原裁定危及國際司法秩序,致使他國法院判決無法得到執行。中國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1.          原裁定是依據中國法作出的,本三案並不受德國法的約束,更不可能違反德國法。本三案審理中,華為公司向本院提起行為保全申請,應適用中國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規定予以審查,德國法律對於本三案沒有約束力。一國法院依據本國法律行使審判權是司法主權的應有之義。康文森公司主張原裁定構成對德國法律的違反,明顯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2.          原裁定亦不存在對德國訴訟行使管轄權的情形。對於在中國領域內發生的民事糾紛案件,中國法院具有司法管轄權。原裁定是在本三案審理中基於當事人申請及中國法律相關規定作出,是本院行使中國司法管轄權的結果。原裁定限制康文森公司在本院就本三案作出終審判決前申請臨時執行德國法院一審判決,既未涉及德國訴訟所涉歐洲專利的侵權認定,又未對德國判決或執行作出任何評價,更未干涉德國訴訟實體審理及裁判效力。康文森公司將原裁定理解為中國法院對德國訴訟及判決的申請執行行使管轄權,是對管轄權及原裁定內容的曲解。因此,康文森公司的該項主張不能成立。

3.          原裁定遵循國際禮讓原則,符合國際司法慣例。原裁定作出時充分考慮了國際禮讓因素,符合國際司法慣例,特別是原裁定考慮了其可能對德國訴訟產生的影響。本三案受理時間較德國法院在先,原裁定僅是暫緩康文森公司申請執行德國法院一審判決,既不影響德國訴訟的後續推進,也不會減損德國判決的法律效力。康文森公司的相應主張,實質上是將暫緩申請執行德國法院一審判決等同於否定德國判決的效力,將原裁定對其個體權益的限制等同於對德國判決及其效力的限制,是錯誤的。

4.          康文森公司的主張與其既往行為存在矛盾。康文森公司在全球開展的訴訟活動中,曾主動向域外法院提出申請,要求域外法院頒發禁訴令,禁止特定當事人在中國法院提起關聯訴訟。康文森公司的上述既往行為似乎沒有認為該禁訴令對中國法院司法管轄權及國際訴訟秩序有不利影響。康文森公司關於原裁定作出對德國法院裁判影響超出了適度範圍的主張及其陳述的具體理由,與其既往行為矛盾難以自圓其說。

(二)        康文森公司若申請臨時執行德國法院一審判決,對本三案審理將造成影響:

康文森公司覆議主張:申請臨時執行德國判決對本三案終審判決不會造成影響,本三案為確認之訴,終審判決將不包含可執行的內容,無法滿足使判決難以執行的行為保全措施適用條件;本三案訴訟與德國訴訟審理內容不重合;原裁定與第157號管轄權異議裁定存在衝突,根據第157號管轄權異議裁定內容,德國訴訟即便與本三案在審理物件上存在部分重合,也不會對本三案產生實質消極影響。中國最高人民法院不認同康文森公司上述覆議主張:

1.          本三案終審判決具有執行力。首先,行為保全具有保全性和應急性,其目的是確保將來的判決能夠獲得執行、申請人依據判決確定的權益能夠最終得以實現。因此,在申請行為保全時,判斷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是否會造成案件判決難以執行時,考量的重點是,如果不採取保全措施,一旦當事人實施該行為,能否確保判決對當事人發生拘束力和執行力,申請人依據判決確定的權益能否最終得以實現。至於判決內容本身是否適合直接強制執行,並非判斷當事人的行為是否可能造成案件判決難以執行時需要考慮的內容。康文森公司關於本三案終審判決不具有執行力的主張,錯誤將判決的執行力與判決內容是否適合強制執行混為一談。其次,本三案終審判決將確定涉案標準必要專利許可費率,該費率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亦具有可執行內容。標準必要專利許可糾紛的核心是訴請法院確定特定許可條件或內容,促使雙方最終達成或履行授權合約。在本三案判決作出後,各方當事人均有義務遵守判決確定的許可費率標準,非經對方當事人同意,標準必要專利權利人不得要求高於判決確定的許可費率,專利實施者不得支付低於判決確定的許可費率。這是本三案終審判決約束力和執行力的重要表現。最後,如康文森公司申請臨時執行德國法院一審判決,華為公司可能迫於退出德國市場等嚴重後果,不得不與康文森公司達成和解,接受遠高於本三案一審判決確定的許可費率,導致本院的後續審理和裁判確定的許可費率無法得到遵守,失去意義。

2.          本三案與德國訴訟審理標的存在部分重合。本三案中華為公司及其中國關聯公司請求就康文森公司的中國標準必要專利確定許可費率。在德國訴訟中,康文森公司主張華為公司及其德國關聯公司侵害康文森公司的標準必要專利權,請求德國法院判令華為公司及其德國關聯公司停止侵權。德國法院作出的停止侵權判決以標準必要專利權利人康文森公司在與華為公司等協商過程中提出的許可費要約符合公平、合理、無歧視(FRAND)原則為前提。在本三案聽證程序中,康文森公司亦認可德國判決評述並認定了該公司提出的包括中國地區在內的許可費要約未違反公平、合理、無歧視(FRAND)原則。因此,原裁定認定本三案與德國訴訟審理物件存在部分重合並無不當。

3.          原裁定與第157號管轄權異議裁定並不存在衝突。首先,第157號管轄權異議裁定與原裁定的性質不同,二者所要解決的爭點明顯不同。第157號管轄權異議裁定中雙方爭點在於中國法院是否對該案具有管轄權,而本三案原裁定為禁止特定當事人為一定行為的行為保全裁定,兩者處理的是截然不同的法律問題。其次,從第157號管轄權異議裁定中無法得出康文森公司所主張的結論。在第157號管轄權異議裁定中,本院以存在適當聯繫為管轄標準,認為國外正在進行的平行訴訟不影響中國法院對案件的管轄權,僅就中國法院對該案是否具有管轄權進行評述,並未涉及實體法律問題,更未涉及國際平行訴訟審理物件存在部分重合時是否會對他國訴訟造成實質消極影響的問題。

(三)        若不作出原裁定,華為公司可能面臨難以彌補的損害:

康文森公司覆議主張:德國法院判決華為公司承擔的法律後果屬於法律義務,並不構成其損失;沒有證據證明存在華為公司所稱的「難以彌補的損害」;其提供240萬歐元擔保後申請執行德國判決,足以彌補華為公司損失;即使康文森公司在本三案終審判決作出之前不申請執行德國判決,因德國法院不會考慮中國判決認定的專利許可費率,德國訴訟不受中國訴訟的影響,原裁定的作出不能避免華為公司所稱的「難以彌補的損害」。中國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1.          執行德國判決可能會使華為公司遭受難以彌補的損害。首先,在德國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和本院正在對本三案進行審理的特定時間段內,如果康文森公司申請臨時執行德國法院一審判決,一旦德國法院執行一審判決,則華為公司將僅剩兩種選擇:A.被迫退出德國市場,或者B.被迫接受康文森公司要價並與之達成和解。若華為公司選擇A,其將承受相關市場損失和商業機會損失;若華為公司選擇B,其將被迫接受康文森公司的超高專利許可費要價,甚至放棄本三案司法救濟機會。故此,華為公司因康文森公司申請臨時執行德國法院一審判決所可能遭受的損害既包括有形的物質損害,也包括商業機會和市場利益等無形損害;既包括經濟利益損害,也包括訴訟利益損害;既包括在德利益損害,也包括在華利益損害。其次,由上可知,華為公司因康文森公司申請臨時執行德國法院一審判決所可能遭受損害的範圍超出了德國法院一審判決的範圍,與其根據德國法院一審判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並無直接關聯性。況且,德國法院一審判決所確定的華為公司的法律責任只是一種可能性,該法律責任在當前承擔與否取決於康文森公司是否申請臨時執行。

2.          原裁定認定華為公司可能遭受難以彌補的損害是有證據支持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86條第2款之規定,與訴訟保全、迴避等程序事項有關的事實,人民法院結合當事人的說明及相關證據,若認為有關事實存在的可能性較大,可以認定該事實存在。華為公司申請的行為保全屬於訴訟保全範疇,有關事實認定適用優勢證據證明標準,而非高或然性標準。華為公司提供了德國法院一審判決,就臨時執行德國法院一審判決可能使其遭受前述難以彌補的損害作出了合理說明,該說明符合一般商業邏輯和既有商業實務,可以初步證明其所稱之難以彌補的損害。

3.          康文森公司提供240萬歐元擔保並不足以彌補華為公司可能遭受的損害。首先,華為公司因康文森公司在當前特定時刻申請臨時執行德國法院一審判決所可能遭受的損害如上述,超出了德國判決的範圍,與其根據德國判決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並無直接關聯。其次,即便德國判決認定240萬歐元擔保足以彌補華為公司在德國所可能遭受的損害,亦無法彌補華為公司在中國訴訟利益的損害。華為公司基於本三案尋求確定康文森公司中國標準必要專利許可費率的司法救濟,構成其在中國訴訟利益。如德國法院一審判決得以臨時執行,華為公司可能為保留德國市場而被迫接受上述超高要價並與康文森公司達成和解,則其勢必將放棄在中國司法救濟,其訴訟利益將遭受重大損失,本三案的審理亦將難以推進。

4.          德國法院是否考慮中國判決認定的專利許可費率並受中國訴訟影響,與原裁定缺乏關聯性。首先,原裁定的意旨在於,根據華為公司的申請,暫緩康文森公司申請德國判決的執行,維護本三案的審理秩序和裁決執行,並非影響德國訴訟或者德國判決。德國法院如何看待本三案判決,以及德國訴訟是否受到中國訴訟影響,並非作出原裁定的考慮因素。其次,原裁定法律效力的實現,不取決於其是否得到德國法院的承認與執行,而取決於康文森公司是否遵守原裁定確定的法律義務。最後,原裁定所指向的難以彌補的損害,是指康文森公司在本三案終審判決作出之前申請臨時執行德國法院一審判決所帶來的損害。原裁定係針對康文森公司,只要康文森公司遵守原裁定確定的法律義務,不得在本三案終審判決作出之前申請臨時執行德國法院一審判決,該損害即可以避免。

(四)        原裁定對雙方利益的權衡並無失衡

康文森公司覆議主張:原裁定未充分考量和保護其利益;超出華為公司訴訟請求範圍保護其利益,屬於法律適用錯誤;原裁定混淆華為公司應受保護的法律利益與其最大商業利益,超越中國法律確定的可保護利益範圍,將其無限擴張為華為公司的最大商業利益。中國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1.          行為保全裁定中對於當事人利益的考量以利益受損比較為基本方法,即比較不採取行為保全措施對申請人造成的損害和採取行為保全措施對被申請人造成的損害,兩害相權取其輕。本三案中,不採取行為保全措施情形下,華為公司將遭受難以彌補的損害。本三案聽證過程中,康文森公司認可其德國訴訟的核心利益是經濟利益,具體而言是德國訴訟所涉標準必要專利的許可使用費。比較華為公司的受損利益和康文森公司德國訴訟的核心利益,原裁定認定不採取行為保全措施對華為公司造成的損害超過採取行為保全措施對康文森公司造成的損害,並無不當。原裁定綜合考慮上述利益衡量的情況,在華為公司提供了與康文森公司德國訴訟中專利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數額相當擔保的前提下,僅限期暫緩康文森公司申請臨時執行德國法院一審判決,已經充分考慮了康文森公司的利益。

2.          原裁定的利益衡量範圍與華為公司的訴訟請求範圍並無直接關聯。行為保全裁定不同於案件實體判決。行為保全的申請人不限於原告,應予考慮的受損利益也不限於原告訴訟請求。審查行為保全申請時,利益衡量的範圍和限度取決於作為行為保全申請對象的行為對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影響範圍和程度。本三案中,康文森公司申請臨時執行德國法院一審判決是行為保全申請之標的,該行為對華為公司造成的利益影響均可納入考量範圍。原裁定的利益衡量範圍並無不當。

3.          原裁定並未考慮最大化華為公司的商業利益。首先,原裁定係基於華為公司的申請,依據民事訴訟法關於行為保全的規定作出。作出原裁定所考慮的是,華為公司因康文森公司在當前特定時刻申請臨時執行德國法院一審判決所可能遭受的損害,而非最大化華為公司的商業利益。康文森公司所謂原裁定混淆華為公司應受保護的法律利益與其最大商業利益等主張,是對原裁定的曲解。其次,除華為公司因康文森公司在當前特定時刻申請臨時執行德國法院一審判決所可能遭受的損害外,原裁定更關注的是,康文森公司在當前特定時刻申請臨時執行德國法院一審判決可能對本三案審理和執行造成的干擾和妨礙。此外,原裁定還考慮了康文森公司的利益、國際禮讓等因素。

(五)本三案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的解除保全條件:

康文森公司覆議主張,因其申請執行德國判決需要提供擔保,故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關於「財產糾紛案件,被申請人提供擔保者,人民法院應裁定解除」之規定,本三案有關行為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對此,中國最高人民法院持反對意見:

1.          康文森公司向德國法院提供擔保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的情形,不構成解除原裁定行為保全措施的充分條件。相反的,一旦康文森公司向德國法院提供擔保申請執行德國判決,將構成對原裁定的違反,應受到相應處罰。

2.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查知識產權糾紛行為保全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2條規定,人民法院採取的行為保全措施,一般不因被申請人提供擔保而解除,但是申請人同意的除外。據此,即便康文森公司向本院提供相應擔保,原裁定所採取的行為保全措施亦不能當然解除。

(六)原裁定對違反裁定行為採取按日計罰方式處以罰款未違反法律規定:

為確保裁定中的行為保全措施得到有效執行,原裁定明確了康文森公司拒不執行的法律後果:「自違反之日起,處每日罰款人民幣100萬元,按日累計」。康文森公司主張按日計罰處罰方式不符合法律規定。對此,本院認為:

1.          按日計罰處罰方式符合法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5條規定:「對單位的罰款金額,為人民幣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若被申請人拒不遵守法院裁定確定的義務,改變現有狀態,則屬於積極、故意違法行為。被申請人此種故意違法行為系持續性地違反裁定和改變現狀,該行為與一次性的、已經實施完畢的違法行為具有明顯區別,應視為被申請人每日均實施了單獨的違法行為。對於該種每日持續發生的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應以按日計罰的方式確定處罰。

2.          按日計罰處罰方式與本三案違反行為保全措施可能產生的後果相呼應。本三案中,康文森公司若故意違反原裁定,申請臨時執行德國法院一審判決,不僅可能使華為公司德國市場利益受到嚴重損害,還可能致使其被迫放棄在中國法院尋求司法救濟的機會,而且也將使得本三案判決難以執行甚至失去意義。相反,一旦康文森公司申請臨時執行德國法院一審判決,則可能在雙方後續的許可費談判中獲得顯著優勢地位,並基於該優勢地位獲得巨額利益。因此,對於康文森公司可能的故意違反原裁定所確定的義務的行為,採取按日計罰方式,既與該違法行為的惡性程度和損害後果相呼應,也是維護原裁定的法律效力所必須。

小結:中國最高人民法院駁回康文森公司的覆議請求,維持原裁定作為生效裁定所確定的行為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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