豁免與合理使用不同,
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並得到豁免,無須斟酌其他合理使用之權衡要素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n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民著訴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n 當事人
原告: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聯合報公司」)、
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聯合線上公司」)、
記者甲、乙、丙、丁
n 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其所經營之CTWANT網站刊登「系爭報導」,此為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語文著作,詎被告聯合報公司所聘雇之記者即甲、乙、丙、丁未經原告同意,分別抄襲重製原告之語文著作,抄襲內容高度實質相似,亦未見標示出處,即將「被告報導」刊登於聯合報公司經營之聯合新聞網站,公開傳輸供不特定大眾閱覽,且未明示出處,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被告之侵權行為無適用著作權法第49條豁免規定,原告之CTWANT網站單月閱覽總流量為6,900萬次,而被告前開新聞網站單月閱覽總流量為2億8,000萬次,足徵雙方於新聞網站屬競爭關係,而被告之流量規模大於原告之流量,顯然影響原告權利鉅大,不符合理使用之範圍,亦不能阻卻違法。
再者,聯合線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將「被告報導」以錄音口述方式,製作成【聽新聞】之語音著作4則,刊載於聯合線上公司所經營之聯合線上新聞網站,供不特定閱聽者點選收聽,不法侵害原告系爭報導之重製、公開傳輸及公開口述等著作財產權。
聯合報公司前曾分別於109.2.24及109.4.13發函通知原告,稱原告之記者侵害其著作,原告考量被告聯合報公司之新聞報導具有最低原創性,本於對於著作權之尊重,於109.4.27與聯合報公司達成和解,且支付新台幣(下同)25萬元取得授權。詎料,原告以同套標準審查,竟發現「被告報導」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爰提起訴訟。
二、被告答辯
原告「系爭報導」撰稿記者僅登載為「社會組」,無從特定記者,故原告提出之聘僱合約書,無從證明原告即為系爭報導之著作人。
觀念與事實,非著作權保護之對象,其屬公共領域,任何人均可自由利用。「被告報導」為被告甲、乙、丙、丁4名記者獨立撰寫之新聞報導,與原告「系爭報導」間僅有新聞事實相同。就算認為「被告報導」內容中新聞事實的表達與原告「系爭報導」的表達雷同,該事實表達雷同部分,因新聞事實的描述有其侷限性,被告無從選擇其他之表達方式,應符合著作權法之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被告報導」既為被告聯合報公司之記者自行採訪創作,基於新聞性公益目的及民眾知的權利引用第三人說法或其他媒體報導中之「事實」事件或「受訪者的說法」加以報導及論述,實屬媒體常見型態,是被告引用「事實」事件或「受訪者的說法」所為創作,乃另一新著作,與原告之語文著作得以區別,自無所謂出處引用之問題,被告報導即無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至於雷同之處,應屬記者感官所得知覺已存在之著作。且雷同之處僅有事實部分,所有新聞媒體,都無法變更新聞事實加以替代使用,是基於報導之完整性而有必要引用。何況原告系爭報導在前,被告報導在後,原告系爭報導屬公開之著作,已屬著作權法第49條規定之「以新聞紙為時事報導」之合理使用。
另被告聯合線上公司所經營之聯合線上新聞網站,僅係網站資訊平台,僅接受被告聯合報公司所提供之報導,亦即將該報導轉換成音頻,符合科技中立原則,被告聯合線上公司並無公權力或調查權得以查證被告聯合報公司所提供之報導是否符合相關法令或侵害他人權利,故被告聯合線上公司並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三、雙方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記者所撰之「系爭報導」、「被告報導」。
㈡、原告於110年5月間對被告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1年8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81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於111年10月6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66號駁回再議處分。
n 法院判決: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㈠ 、原告為「系爭報導」之著作財產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訴:
1. 查原告與「系爭報導」撰文記者均有簽訂聘僱合約書,依約定撰文記者同意其於任職期間及職務範圍內所完成之發明或創作,其著作權及智慧財產權歸屬原告所有;次查,「系爭報導」撰文記者甲於接獲讀者投訴後,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與投訴人聯絡,採訪投訴者並撰寫「系爭報導」初稿,有相關截圖、採訪重點扎記手稿及電腦打字之新聞內容初稿為證,是以原告取得「系爭報導」之著作財產權,堪以認定。
2. 原告於其新聞網站公開發表刊登報導時,每則報導網頁之上方左側均清楚標示有原告名稱「CTWANT」,且每一則新聞最下方欄位亦均有:「© 2020 The CTWANT Company 本網站所刊載內容著作權屬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或經授權使用,他人非經授權不許轉載、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權宣示之文字,「系爭報導」之網頁亦是如此,足以區別著作來源。又新聞報導未有統一、特定、強制刊載記者姓名之方式,新聞報導發表時僅刊載單位組別亦屬常見之作法,被告所屬各媒體發表之新聞報導,亦常以「聯合新聞網綜合報導」等非記者個人姓名之方式署名,自不能以「系爭報導」未載明記者姓名即認原告非「系爭報導」之著作財產權人。從而,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訴,為有理由。
㈡ 、被告報導未侵害原告系爭報導之重製、公開傳輸及公開口述權:
1. 豁免規定與合理使用不同,豁免規定對於著作類別及專屬權種類設有限制,法院考量符合法律所定之構成要件者,即可豁免,無須再行斟酌其他合理使用之權衡要素。著作權法第49條係豁免規定,乃以新聞紙、網路等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並未規定於合理範圍內為之,得以阻卻違法,法院自無庸斟酌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各款所定合理使用之事項,以為判斷標準。又第49條所稱「所接觸之著作」,係指報導過程中,感官所得知覺存在之著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 經查,被告報導為被告記者甲、乙、丙、丁所撰寫之新聞報導,原告主張「被告報導」侵害「系爭報導」,惟細繹「被告報導」之敘事結構、撰寫方式及文字編排,均與「系爭報導」顯然不相同,又「被告報導」提及…(略)等節,均未見於「系爭報導」,足證「被告報導」確為被告記者甲、乙、丙、丁採訪、蒐集資料後所撰寫,為其原創之語文著作。次查,「被告報導」之說明內容均係被告記者甲、乙、丙、丁以新聞紙、網路為時事報導時,在其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9條之規定及前開說明,本可豁免,本案無須再行斟酌其它合理使用之權衡要素。
*本案為確定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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