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判決:
雜交品種親本可以作為技術秘密加以保護
【資料來源: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官網】
n 案號:(2022)最高法知民終147號
n 當事人
上訴人:武威市搏盛種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搏盛種業公司)
被上訴人:河北華穗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穗種業公司)
n 事實摘要
被上訴人華穗種業公司主張上訴人搏盛種業公司侵害其玉米植物新品種「萬糯2000」的親本自交系「W68」的技術秘密,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賠償人民幣(以下同)150萬元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搏盛種業公司在其生產經營活動中使用「W68」技術資訊,構成侵權,判決搏盛種業公司停止侵權,賠償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共計150.5萬元。
搏盛種業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n 最高人民法院判決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第一起涉及育種材料商業秘密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對於雜交種的親本是否屬於商業秘密保護的對象、育種材料作為商業秘密保護的條件等法律適用難點問題進行了深入分析,最後審結上訴,維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駁回上訴理由如下:
作物育種過程中形成的育種中間材料、自交系親本等,不同於自然界發現的植物材料,其是育種者付出創造性勞動的智力成果,承載有育種者對自然界的植物材料選擇馴化或對已有品種的性狀進行選擇而形成的特定遺傳基因,該育種材料具有技術資訊和載體實物兼而有之的特點,且二者不可分離。通過育種創新活動獲得的具有商業價值的育種材料,在具備不為公眾所知悉並採取相應保密措施等條件下,可以作為商業秘密依法獲得法律保護。
對於育種材料商業秘密的保密措施不能要求過苛,育種材料生長依賴土壤、水分、空氣和陽光,需要田間管理,權利人對於該作物材料採取的保密措施難以做到萬無一失,其保密措施是否合理,需要考慮育種材料自身的特點,應以在正常情況下能夠達到防止被洩露的防範程度為宜。制訂保密制度、簽署保密協定、禁止對外擴散、對繁殖材料以代號稱之等,在具體情況下均可構成合理的保密措施。
本案中「W68」經過自交六代形成了穩定的自交系品種並作為授權雜交品種「萬糯2000」親本的事實已經證明,其在組配具有優良農藝性狀、良好制種產量的雜交種中具備商業價值,具有競爭優勢。「W68」在符合不為公眾所知悉,並被權利人採取相應保密措施的條件下,可以作為商業秘密獲得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
判決強調,植物新品種和商業秘密兩種制度在權利產生方式、保護條件、保護範圍等方面存在差異,權利人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選擇不同保護方式。將未獲得植物新品種保護的育種創新成果在符合商業秘密的條件下給予制止不正當競爭的保護,是鼓勵育種創新的必然要求,也是加強知識產權保護的應有之意。法律並未限制作物育種材料只能通過植物新品種保護而排除商業秘密等其他知識產權保護,對作物育種材料給予商業秘密等其他知識產權保護不會削弱植物新品種保護法律制度,而是相輔相成、相得益彰的關係。當然,對作物育種材料給予商業秘密保護,並不妨礙他人通過獨立研發等合法途徑來繁育品種,也並不妨礙科研活動的自由。
本案明確闡釋育種材料商業秘密保護條件和保護路徑,有助於進一步加大育種創新主體合法權益保護力度,激勵育種創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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