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連邦 | 本所期刊 | 2023/01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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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舉發人舉發聲明範圍內,
被告機關得依職權審酌舉發人未提出之理由及證據,
惟應賦予專利權人答辯之機會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n   案號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度行專訴字第 21 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1 11 24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n   當事人

原告:廣東又一電器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加人(即舉發人):張國雄 

n   事實摘要

系爭專利

專利名稱

「立體旋擺結構」新型專利

申請日

106.11.10

申請號

106216742

專利號

新型第M561733號專利

舉發案

106216742N01

一、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以110.10.20(110)智專三02063字第110210217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智慧財產法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兩造之爭點:

  原處分是否有違反專利法第75條規定?

  證據23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

  23及習知技術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910不具進步性?

三、原告主張、被告主張、參加人主張(略)

n   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審查人員依職權審酌,應予專利權人答辯機會

專利法第75條明文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於舉發審查時,在舉發聲明範圍內,得依職權審酌舉發人未提出之理由及證據,並應通知專利權人限期答辯;屆期未答辯者,逕予審查。」在舉發聲明範圍內,倘審查人員有因職權明顯知悉之事證,或依修正條文第78條規定於合併審查時,不同舉發案之證據間,可互為補強時,應容許審查人員依職權審酌之;然依職權審酌舉發人未提出之理由者,應使專利權人有答辯之機會。

其次,2021年版舉發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4.4.1點規定:「職權審查僅限於舉發聲明範圍內之請求項,審酌舉發人所未提出之理由及證據…」、第4.4.2點規定:「審查人員發動職權審查進而引入舉發人所未提出之證據或理由,為避免造成突襲,應檢附相關證據並就職權審查部分敘明理由,給予專利權人答辯之機會,…」依上述規定,可知在舉發人舉發聲明範圍內,被告機關得依職權審酌舉發人未提出之「理由」及「證據」,惟應賦予專利權人答辯之機會。進一步而言,倘舉發人就其所提出之舉發理由限定為某種主張,被告機關審酌後為完全不同於舉發人主張之認定,性質上亦應認為係「依職權審酌」情形,依前開規定意旨,亦應賦予專利權人答辯之機會。蓋於此種情形,專利權人可能僅針對舉發人所為某種主張是否可採為答辯,無從期待其就被告機關可能迥異之認定預為答辯,倘被告機關未賦予專利權人答辯之機會即逕為不利之認定,將對專利權人構成突襲,有違前開規定。

  審定書審酌理由與參加人主張不同,應予原告答辯機會

本件參加人於舉發程序所提之舉發聲明為「請求撤銷全部請求項」,舉發之事由係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證據部分則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8部分依據證據23之組合,請求項910部分則依證據23與習知技術之組合。

參加人於舉發理由中係認為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二旋轉組件」技術特徵,此部分技術特徵之欠缺係以結合證據32與圖4所揭露之第二旋轉組件為補充。易言之,參加人認為證據2單獨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此參酌其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8均係主張依證據23之組合即明。而依被告審定書第4頁第11行記載,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第二旋轉組件」,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完整技術特徵,故證據23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可知,參加人所提出之舉發理由與被告所審定之理由,在證據2是否已明確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二旋轉組件」之技術特徵一節認知不同。由於參加人認為證據2未揭露前揭技術特徵,故參加人就證據2前揭「未揭露部分」自亦未提出證據2「如何揭露」之論述理由,審定書就證據2如何已揭露此部分技術特徵之理由乃係依職權審酌證據2後所為與參加人不同之認定,雖審定書結論係認為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與參加人所主張之證據組合相同,且未逾爭點。惟審定書所審酌之該部分理由,既與參加人明示之主張不同,且未據參加人就被告所認定之該部分理由為任何主張,被告就該部分之判斷即屬依職權進行審查,依法即應賦予原告限期答辯之機會,被告就此部分並無裁量空間。被告辯稱其係就舉發人所主張之證據23之組合認為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同一理由進行審查,係就爭點內之證據2為證據調查,非就「爭點外」發動職權審查而引入新證據或理由,自非發動職權審查而引入理由云云,並非可採。

被告既依職權審酌參加人未提出之理由,且自承未曾通知原告限期答辯,對原告於舉發程序中之答辯方向,以及有無可能為請求項更正等權利行使行為自生影響,依前揭規定意旨,即有違誤。

因此,法院判決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案尚未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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