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連邦 | 本所期刊 | 2022/12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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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專利權保護範圍和強度應呼應其創新高度和貢獻程度,
並作為侵權賠償額之參考

【資料來源: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官網】

n   終審:(2021) 最高人民法院(2022.4.21)最高法知民終1452號民事判決

原審:(2019)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12.25)01知民初1111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原審原告):江蘇剪式錨固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剪式錨固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邯鄲市特盾緊固件製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特盾公司)

n   事實摘要

(一)        原審:

ü   涉案專利(現仍為有效專利)

專利名稱:剪式膨脹螺栓(發明專利)

專利號:201210269582.4

專利權人:裴春光

專利申請日:201281

授權公告日:2014813

ü   原審原告主張:

原審原告剪式錨固公司於2013.2.28成立,從事高新技術產品、錨固技術研發;生產緊固件、錨杆、通用零部件、金屬工具、礦山機械等。2013.4.82014.10.10,專利權人裴春光與剪式錨固公司簽訂《專利獨佔實施許可合同》及《補充協議書》,將涉案專利獨佔許可(台灣稱「專屬授權」)剪式錨固公司使用,使用費人民幣(以下同)100萬元,許可期限10年,在發現協力廠商侵犯該專利權時,剪式錨固公司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被上訴人在網站上廣告侵權產品係「廠家直銷、縮短工廠到買家的距離」,並標明「特盾」商標,且特盾公司在網站標註經營模式為生產廠家,對侵權產品構造、零部件及應用環境有詳細介紹,證明特盾公司的確有製造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

起訴請求判決:1.判令被告停止製造、銷售、許諾銷售相關侵權產品、銷毀庫存、生產模具及設備;2.賠償經濟損失80萬元及公證費1千元;3.負擔訴訟費用。

ü   原審被告主張:

被訴侵權產品是從協力廠商購買,特盾公司沒有製造行為。

ü   原審判決

原告請求保護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3112019.6.11原告透過阿里巴巴網站在被告網站店鋪購買膨脹螺栓4個,支付32元,過程有公證,公證費1千元。原審庭審中,當庭打開公證處封存的被訴侵權產品,特徵分別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311相符。

原審法院認為:裴春光依法取得涉案專利權,該專利權現合法有效,應依法予以保護。專利權人裴春光將涉案專利獨佔許可剪式錨固公司使用,在許可期限內,剪式錨固公司有權以自己的名義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因此剪式錨固公司為本案適格主體。

經當庭比對,特盾公司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包含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311的全部技術特徵,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為侵權產品,特盾公司應承擔停止侵權並賠償損失的責任。

然,原告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被告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均難以確定,原告雖提供了涉案專利獨佔許可使用費的依據,但該許可為原告與其原法定代表人(即系爭專利發明人)之間的授權行為,該許可使用費不宜作為本案賠償數額的參照標準。因此,綜合考慮涉案專利權的類型、被告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等因素,原審法院酌定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為制止侵權行為而支付的合理費用共計2萬元。

(二)        終審:

Ø   上訴人主張:

1.          原審漏判令被告停止銷售、銷毀庫存。

2.          原審判決的賠償數額過低,涉案專利向專利權人支付的許可使用費為100萬元,且涉案專利創新程度高、市場價值大,廣泛運用於日常生產,應依據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倍數確定賠償數額。被上訴人透過網路銷售被訴侵權產品,銷售範圍廣、規模大,品質低劣,其侵權行為造成巨大損失。

Ø   被上訴人主張:

1.          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並未遺漏判項,應予維持。

2.          被上訴人未製造侵權產品,網站備註可售產品是虛擬的,並非實際庫存。實際上被上訴人僅銷售過侵權產品2次,不存在庫存侵權產品。

3.          涉案專利獨佔實施許可合同簽訂時,裴春光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雙方存在利害關係。

Ø   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判決: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沒有提交新證據。原審查明的事實基本屬實。

1.          本案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發生在2009.10.1之後、2021.6.1之前,應適用2008年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

2.          本案爭點有三:

(1)       特盾公司是否實施了製造行為?

按《專利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製造專利產品」是指做出或者形成覆蓋專利權利要求所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徵的產品。通常情況下,如果被訴侵權產品已經明確標註了諸如生產企業名稱、商標等能夠據以確定製造者身份的資訊,則在無充分相反證據的情形下,可以認定該對外標註資訊的企業即為專利法所界定的被訴侵權產品的製造者。但如果該標註資訊與在案其他證據相矛盾,並不足以認定製造者身份,且若被訴侵權人提供了比較充分的反駁證據,則應依個案查明的事實進行認定。

本案根據在案證據及查明事實,可以認定被上訴人實施了製造行為:

A.        被上訴人的經營範圍包括緊固件製造,可以初步認定其具備製造被訴侵權產品的資質和能力。

B.         被上訴人在網店中明確標註「特盾緊固件」「廠家直銷」「縮短工廠到買家的距離」等資訊,公司介紹為「一家專業從事建築錨固件科研、開發、生產、銷售、配送、服務於一體的高新技術企業」,侵權產品圖片上標有特盾公司商標。因此,在案證據可以初步證明特盾公司具有製造被訴侵權產品的較高可能性。雖然特盾公司辯稱被訴侵權產品並非由其製造,具有合法來源,並提供了微信聊天記錄以及案外人曲鴻公司出具的書面證明等證據,但微信聊天記錄內容不能反映所購買產品的名稱、型號、數量、價款等交易詳情,亦無其他交易憑證相印證,故特盾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被訴侵權產品並非由其製造。

(2)       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停止許諾銷售侵權產品,銷毀庫存主張是否成立?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在其網店展示被訴侵權產品,向非特定人明確表示對其出售被訴侵權產品的意願,應認定被上訴人實施了許諾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

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銷毀生產模具和設備、銷毀庫存產品,但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專用生產模具、專用設備和庫存產品,故對上訴人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3)       原審判決賠償金額是否適當?

專利法第65條規定:「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權利人的損失、侵權人獲得的利益和專利許可使用費均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專利權的類型、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等因素,確定給予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2015年修正)第21條規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有專利許可使用費可以參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專利權的類型、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專利許可的性質、範圍、時間等因素,參照該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賠償數額;沒有專利許可使用費可以參照或者專利許可使用費明顯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專利權的類型、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等因素,依照專利法第65條第2款的規定確定賠償數額。」

本案上訴人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因侵權行為所受到的實際損失或被上訴人因侵權行為所獲得的利益,其主張以《專利獨佔實施許可合同》約定的100萬元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倍數確定賠償數額,本院認為不妥:

A.        專利法第65條第1款規定的專利許可使用費通常是指專利普通實施許可使用費,權利人請求參照專利獨佔實施許可使用費的倍數確定賠償數額,並無充分依據。

B.         《專利獨佔實施許可合同》簽訂時專利權人係上訴人的法定代表人,二者之間具有利害關係,上訴人亦未提供相同行業或技術領域中同類專利的許可使用費情況,難以判斷雙方約定的費用是否合理。

C.         涉案專利許可使用費100萬元對應的許可期限為10年,該費用數額與被訴侵權行為的實施期間亦不協調。

綜上,根據專利法第65條第2款的規定,本案仍應當適用法定賠償。

3.          關於賠償數額的考量因素,結合本案已查明事實,具體分析如下:

甲、專利權的類型:專利權保護範圍和強度應當與其創新高度和貢獻程度相適應,達到鼓勵創新、制裁侵權、維護公平有序的市場競爭秩序的目的。涉案專利為發明專利,曾獲江蘇省科學技術廳頒發的《高新技術產品認定證書》以及其他榮譽,具有一定的創新高度。

乙、特盾公司侵權行為的性質:在專利侵權案件中應區別侵權行為的性質,合理確定侵權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重點加強對侵權源頭環節製造行為的制裁力度。本案中,特盾公司不僅實施了銷售、許諾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本院根據在案證據認定其也實施了製造行為。

丙、特盾公司的侵權規模:被訴侵權產品的銷售數量少、價格低,特盾公司獲益少,且剪式錨固公司並未提交其他證據證明特盾公司存在侵權規模大、持續時間長等比較嚴重的侵權情節。

4.          綜合考慮上述因素,本院酌定由特盾公司賠償剪式錨固公司經濟損失10萬元,合理開支1,000元。一審案件受理費11,810元,由上訴人負擔4,810元,被上訴人負擔7,0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1,610元,由上訴人負擔4,610元,被上訴人負擔7,0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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