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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代表人洩漏因業務知悉之營業秘密,公司及代表人均應負擔刑事責任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 年度刑智上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0126

裁判案由: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n   當事人

上訴人即被告:昱盛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陳世彧

n   事實摘要

1.          陳世彧於民國99年至10111月間,曾擔任佑順發公司董事長特助、總經理等職務,並於101年間受佑順發公司指派負責接洽大陸地區廠商成都領航公司委託佑順發公司設計並製造雙面UV成形機事宜,知悉佑順發公司以客製化方式設計並繪製完成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電子檔(包含PDF圖檔及CAD檔)而據以製造生產UV雙面成形機,且生產完畢並業已交付予成都領航公司,該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電子檔係屬佑順發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且其中CAD檔(下稱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CAD檔)係可據以生產雙面成形機而屬可用於生產之資訊,亦屬佑順發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

2.          陳世彧於10111月間離職,並於102.1.2成立昱盛公司擔任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委託代工廠商鼎騰公司設計、生產UV雙面成形機,且因鼎騰公司之前並無製作UV雙面成形機之經驗而需參考設計,竟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知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洩漏營業秘密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電子檔後,即於102.3.22未經授權而重製上開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電子檔,並以其所使用之電子信箱,以附件夾帶上開檔案後,寄送至邱某之電子信箱,且於電子郵件內註明「雙面成形機圖面,請勿外流。」等字樣,以此重製之方法侵害佑順發公司上開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並因而重製及洩漏佑順發公司上開營業秘密。

3.          本案審理範圍,僅有經最高法院發回審理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關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1項第2款之未經授權而重製、洩漏營業秘密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以及被告昱盛公司就此部分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罰金刑部分。

4.          被告陳世彧坦承其有將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電子檔重製後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證人邱某某,而有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惟否認有何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行,辯稱: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電子檔並非營業秘密。且告訴人佑順發公司與成都領航公司間並未簽署保密協議,UV雙面成形機早已交機予成都領航公司,則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CAD檔之技術資訊內容,已因機台交付而失去秘密性,且告訴人自承有交付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PDF檔予成都領航公司,而該PDF檔可透過Adobe公司提供之Illustrator軟體輕易還原轉存為對應之CAD檔,顯見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CAD檔已不具秘密性;況告訴人就UV雙面成形機或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電子檔均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CAD檔亦僅有不到3%之零組件具有三視圖,自不具經濟價值,自不受營業秘密法所保護。

5.          被告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智訴字第1(108.6.11)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復偵字第10號、105年度偵字第27927號、第31249號、第31250號、106年度偵字第4470號、第29188號),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n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更審判決:

1.          原判決關於違反營業秘密法及著作權法(即告訴人佑順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2.          陳世彧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1項第2款之知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洩漏該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得易科罰金。

3.          昱盛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1項第2款知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洩漏該營業秘密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判決理由:

(一)        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CAD檔為告訴人之營業秘密:

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營業秘密有三要件:

A. 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

B. 經濟價值性: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C. 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1.          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PDF檔自非屬告訴人之營業秘密:

證人呂某某、劉某某均具結證稱,一般報價、簽合約書,會給客戶的檔案都是PDF檔,如果客戶需要電子檔,就會將列印之紙本掃描成PDF檔再傳給客戶,不會提供整機之CAD檔給客戶。但本案告訴人可順應客戶需求,將整機圖PDF檔提供給未簽訂任何保密協議之客戶,顯見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PDF檔並不具秘密性,且告訴人亦未採取任何合理保密措施。

2.          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CAD檔具有秘密性:

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CAD檔部分,係由告訴人公司設計課課長等人以客製化方式設計並以AUTOCAD電腦軟體繪製完成者,嗣據以製造生產UV雙面成形機,且生產完畢並業已交付予成都領航公司,係為告訴人公司內部設計團隊所獨立設計開發,為工業上所使用,可以據以製造相關機具之工業機具設計圖。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CAD檔不僅藉由物件、圖塊、圖層等線條,以工程製圖方式具體描述UV雙面成形機整機外觀及細部構件之配置關係、結構、尺寸、配置、連結關係等,並透過標註文字等資訊,具體描述特定構件之材質、公差、市購來源等事項,且該機台涉及薄膜輸送之厚薄平整度及產品良率等涉及設備之重要關鍵技術,亦一併記載之,自可輕易由此CAD檔獲悉全部細節性、技術性資訊。是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CAD檔所揭資訊確為告訴人對於UV雙面成形機之品質提升及客製化配合等優勢技術,並投入大量勞力、時間、費用所積累設備研發、改良之成果,而具有獨特性及競爭性,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尚難輕易知悉此等數量多且重要關鍵技術之UV雙面成形機圖檔,符合營業秘密法之秘密性要件。

3.          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CAD檔具有經濟價值:

就競爭者而言,擅自取得其他競爭者之營業秘密,得以節省學習時間或減少錯誤,提升生產效率,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即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該機具領域內之同業競爭者,在取得該份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CAD檔之基礎上,當可節省人力、購入實物成本及許多量測、試誤時間,而可用以製造告訴人為成都領航公司所客製之UV雙面成形機,輕易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及競爭優勢之削減,是以,縱本案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CAD檔並非完整百分之百之圖檔,然亦顯具有經濟價值。

4.          告訴人已就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CAD檔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合理保密措施,必須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瞭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又營業秘密所有人所採取之保密措施,並不要求須達「滴水不漏」程度,只需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其資訊性質,以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該專業領域知悉之情報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即符合「合理保密措施」之要求。就電腦資訊之保護,使用者設有授權帳號、密碼等管制措施即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由本案證人證詞,足見告訴人之CAD圖檔包含本案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CAD檔為其公司內部文件,輸入公司帳號、密碼後,需有權限者方能讀取CAD檔,無權限者則需申請流程方能取得,且員工均知悉CAD檔原則上係不得提供予客戶之資料,是告訴人有將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設計圖CAD檔視為公司內部機密資料並加以保護之意思,並已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情報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並就電腦資訊之保護,使用者設有授權帳號、密碼等管制措施,不相關之第三人無法輕易取得,堪認告訴人對於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設計圖CAD檔業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5.          本案不存在因還原工程喪失秘密性

所謂透過「還原工程」(Reverse Engineering )方式獲知營業秘密內容,即非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不發生侵害營業秘密問題者,係指第三人透過合法手段取得他人營業秘密所附著之產品後,進行逆向分析及研究,以演繹並得出該產品之處理流程、組織結構、功能效能及規格等設計要素,藉以瞭解該產品之製造或研發方法等資訊。而以還原工程探知他人之營業秘密,乃為第三人自行研發取得之成果,並非不公平競爭之手段,故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2項所列不正當方法之「其他類似方法」一詞,依其立法理由所載,並不包括還原工程在內。

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CAD檔資訊可透過拆解機台實物以還原工程方式輕易獲知,固有影響「秘密性」要件之可能性;然若此還原工程須透過專業人員,花費高額費用以進行長時間分析為其必要時,即不得認為喪失秘密性。本案被告陳世彧並無進行還原工程之實際作為,其所稱該設備可輕易拆解實機、輕易測量構件尺寸等語,均無實證;被告僅以所提出軟體功能介紹之示範圖檔教學影片即稱可完美還原等語,皆顯不足採。

6.          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CAD檔雖未標示公差非無經濟價值

工程圖「公差」係指零件尺寸所允許之差異,其目的是讓零組件配合時具有裕度,以節省成本、方便實作及組裝;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設計圖CAD檔上沒有記載公差尺寸,是因為我們在機械的工程學中,本來就有既定的規範,所以不用記載就可以做的出來,況且本案CAD圖檔有的地方有標公差。

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CAD檔並非「無公差而無法實作」;被告陳世彧取得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CAD檔,即可在該圖檔所揭資訊之基礎上,節省人力、購入實物成本及許多量測、試誤時間,將此設備商業化而具有經濟價值。

小結:本案被告陳世彧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上開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且將其知悉之上開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重製、洩漏之,均應依法論科。

(二)        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1.          被告陳世彧一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與洩漏知悉營業秘密,從一重處斷:

被告陳世彧就其係於何時、以何等方法取得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CAD檔一節,係保持緘默而不願說明,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陳世彧係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自僅能認定被告陳世彧係於不詳時間、以合法之不詳方法知悉該等營業秘密。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1項第2款之行為態樣,則係針對已經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之人,在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情形下,重製、使用或洩漏,且該等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者,必須排除第1款之例示及概括「以不正方法」取得之情況,亦即須以合法方法知悉或持有即足當之,並未限制行為人知悉或持有必係基於與秘密所有人間存在僱傭、委任、承攬等契約關係而違反保密協議始得構成。

故被告陳世彧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1項第2款之知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洩漏該營業秘密罪。被告陳世彧所為重製營業秘密之低度行為,為洩漏營業秘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認定此係屬接續一行為,容有未洽)。被告陳世彧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1項第2款之知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洩漏該營業秘密罪處斷。

2.          被告昱盛公司因法人之代表人即被告陳世彧執行業務,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1項第2款之罪,應依同法第13條之4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被告陳世彧屬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所指之法人之代表人,被告昱盛公司因法人之代表人即被告陳世彧執行業務,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1項第2款之罪,應依同法第13條之4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3.          審酌有利於被告陳世彧之量刑因子後撤銷改判

被告陳世彧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及營業秘密,漠視他人著作權、營業秘密,影響告訴人權益甚鉅,犯後復未完全坦承犯行;但原審判決後,被告等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20萬元,此部分原審未及審酌有利於被告陳世彧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難謂允當,由本院撤銷改判。

至於緩刑之宣告,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案被告陳世彧始終未坦承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行,足認被告陳世彧未深切反省,不法意識仍低,顯非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無暫不執行被告陳世彧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4.          電子檔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

被告陳世彧擅自重製、洩漏之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電子檔,固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電子檔未據扣案,被告陳世彧於通訊監察譯文中之對話中也表示已經刪除,且無證據證明陳世彧提供電子檔作為製作雙面成形機之用時有犯罪所得,故毋庸宣告沒收。

**本案已判決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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