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構成專利侵權卻未對原告造成損害,無須賠償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n 當事人
原告:三星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三星ダイヤモンド工業株式会社)
被告:鉑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鉑林公司)
n 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
原告主張被告有進口、銷售「一體成型刀輪」、「一體式切割輪刀」產品(以下稱系爭產品)及「刀輪」產品(以下稱系爭產品之刀輪),侵害其:
ü 註冊第I499568號「刀輪保持具」發明專利(系爭專利1)、
ü 第I466838號「刀輪及使用其之脆性材料基板之劃線方法及分割方法」發明專利(系爭專利2)、
ü 第I409233號「脆性材料用劃線輪、使用該劃線輪之劃線方法及劃線裝置、及劃線工具」發明專利(系爭專利3)、
ü 第D142361號「脆性材料切刀用替換刀」設計專利(系爭專利4)
上述合稱系爭專利,被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為加工設備製造商,被告為玻璃切割輪刀領域之專業廠商,被告與訴外人北京沃爾德公司合作,於官網自稱其為沃爾德公司於台灣之服務窗口,並於台北觸控展中展出刀輪產品,應已常年持續進口販賣系爭產品、系爭產品之刀輪。
原告乃委託訴外人京華公司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並送公證及侵權比對分析,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文義或均等侵權;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有侵權事實,被告收受後仍繼續販賣,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被告主張]
被告則抗辯原告未具體指明原告之系爭專利產品型號、種類,且被告未於台灣境內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進口系爭產品,原告以「陷害教唆」方式取得系爭產品,該產品無證據能力。又系爭產品之刀輪為系爭產品之部分構件,刀輪與系爭產品為不同之專利1、2,被告並無單獨銷售系爭產品之刀輪,系爭產品及系爭產品之刀輪均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或文義範圍,況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事由,故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權利。
(*****專利內容比對略*****)
n 法院審理結論
(一) 原告得請求防止侵害:
1. 查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4均等侵害,系爭產品之刀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2之文義範圍及系爭專利3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而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4之權利範圍;系爭專利1對應於請求項1至2之說明書內容已明確且充分揭露,並可據以實現,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2可為更正後說明書所支持,被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4]、[系爭專利2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4不具創作性;但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是系爭專利3請求項1雖有上開得撤銷之事由,惟系爭專利1、2、4並無得撤銷之事由。
2. 被告柏林公司於台灣境內有為販賣之要約、進口及販賣之行為,原告雖未能證明被告有製造、使用之行為,但被告於官網表明其係沃爾德公司於台灣之服務窗口,自不能排除被告柏林公司日後由於台灣境內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使用系爭產品、系爭產品之刀輪之可能性。被告已有侵害原告專利權或侵害之虞之行為,原告自得請求防止侵害。
(二)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1. 本件原告既自承係其委託京華公司向被告購買,而被告係依京華公司所要求規格交由沃爾德公司製作,然京華公司於取得系爭產品及系爭產品之刀輪後,已交予原告以提起本件訴訟,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提出被告在市場上有販售予其他第三人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即不能證明有對原告造成損害,是以基於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賠償。
2. 原告主張被告鉑林公司有販售系爭產品之事實,經函查友達公司、群創公司,均無法證明。
3. 原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法院言詞辯論時始提出106年產品,已有遲誤,且被告反對將106年產品列入審酌,被告逾時提出無正當理由;且原告提出時間距離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間相近,顯有礙訴訟終結,故原告主張自難憑採。
*備註:本案無上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