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連邦 | 本所期刊 | 2022/08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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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922 號民事判決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922 號民事判決

(第二審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著上字第18 號民事判決

  第一審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著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1 02 24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n   當事人

上訴人:寶來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寶來公司)

被上訴人:

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鼎泰豐公司)

桔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桔揚公司)

金暐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金暐盛公司)

金華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金華公司)

王堡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王堡公司)

日健全球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稱日健公司)

佑盛紙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佑盛公司)

嘉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成嘉今公司)

豐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成豐特公司)

余綉美

n   事實摘要

[上訴人主張]

1.          訴外人顏淑美前受雇於上訴人,負責商品設計,於任職期間完成青蛙、Q版包仔、Q版籠仔(以下合稱系爭圖案)的美術著作,約定由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2.          被上訴人鼎泰豐公司與上訴人於97.11.25簽立「鼎泰豐商品開發互惠合作契約」(以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以包仔及籠仔圖案美術著作開發、製作鼎泰豐紀念商品進行銷售。契約期間98.2.1-100.7.31,期滿後未重新訂約,維持原合作模式,至104.8.25鼎泰豐公司通知上訴人終止合作止。

3.          上訴人發現鼎泰豐公司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改作系爭圖案,交由日健公司、嘉今公司、佑盛公司、豐特公司、桔揚公司、金暐盛公司、金華公司、王堡公司等製作商品,於鼎泰豐公司各門市公開陳列銷售,共同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

[被上訴人主張]

1.          上訴人非系爭圖案之著作人,且系爭圖案不具原創性,非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系爭商品使用之圖形,與系爭圖案無相同或近似。

2.          鼎泰豐公司對於青蛙圖案係顏淑美在上訴人任職期間所繪製不知情,且鼎泰豐業經上訴人同意申請包仔、籠仔之平面及立體商標登記,有權使用該圖案。

3.          鼎泰豐公司因上訴人於合作期間遲延供貨情形嚴重,影響其商譽及客戶滿意度,始委由日健等8公司製作系爭商品,並無侵害系爭圖案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

4.          鼎泰豐公司以外之其他8公司係依鼎泰豐公司指示製作生產系爭商品,對於系爭圖案著作權歸屬不知情,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二審與一審相同,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1.          系爭圖案為顏淑美任職上訴人其間於職務上所完成,具有原創性之美術著作。顏淑美與上訴人簽訂之保密切結書第6條約定,顏淑美同意任職期間因職務所完成之專利、著作或其他智慧財產,其權利均專屬於上訴人,並未以上訴人為系爭圖案之著作人,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上訴人享有系爭圖案之著作財產權,顏淑美享有著作人格權。

2.          鼎泰豐公司與上訴人合作期間,自行以系爭圖案設計商品,並交付日健等8公司生產製作,公開陳列銷售,屬重製著作;其餘商品變更系爭圖案型態,使其內容再現,為改作著作。上訴人與鼎泰豐公司98.7.27簽訂立體商標註冊同意書,其文字僅提及同意鼎泰豐公司將包仔、籠仔立體商標於小籠包等餐飲週邊服務及產品申請立體商標,未提及其他平面圖案之商品。

3.          鼎泰豐公司簽署立體商標註冊同意書目的在行銷其服務,鼎泰豐公司資訊部負責人亦曾詢問合作範圍,上訴人業務徐某則回覆雙方合作並未區分申請平面或立體商標登記。徐某為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有權代表上訴人為同意之表示。

4.          鼎泰豐公司98.9.21申請包仔、籠仔之平面與立體商標,至104.8.25雙方終止合作關係,均未見上訴人提出異議,足見上訴人同意、鼎泰豐公司有權使用該圖案。

5.          鼎泰豐公司對於青蛙圖案著作權歸屬上訴人一事並不知情。雖雙方約定由上訴人獨家生產,惟上訴人交貨有嚴重遲延與不足之問題,致鼎泰豐自行開發包仔、籠仔圖案紀念品交予其他廠商生產,上訴人明知亦未向鼎泰豐公司表示異議。

6.          鼎泰豐公司年度營業額逾20億元,與上訴人合作販售紀念品每年營業額最多700餘萬元,所占比例為小,難認鼎泰豐公司有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日健等8公司分別受鼎泰豐公司委託製作系爭商品,亦難認有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

[三審判決]

事實未臻明瞭,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全案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          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顏淑美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切結書第6 條約定:「甲方(顏淑美)同意於乙方(上訴人)任職期間,因職務所完成之專利、著作或其他智慧財產,其權利均專屬於乙方所有,甲方不得異議」,似此情形,能否謂顏淑美未同意系爭圖案之權利,包括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均專屬於上訴人所有,即不無研求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系爭切結書未以上訴人為系爭圖案之著作人,謂上訴人未享有系爭圖案之著作人格權,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洵有可議。

2.          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顏淑美至鼎泰豐公司面試時,提出之作品集包括青蛙、包仔、籠仔等圖案之美術著作等語,聲請命顏淑美提出該作品集,以證明鼎泰豐公司知情青蛙圖案為顏淑美於任職上訴人期間之著作。此攸關鼎泰豐公司有無侵害上訴人就青蛙圖案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與待證事實顯非毫無關聯,自應依法予以調查。原審遽以顏淑美至鼎泰豐公司面試時提出之作品,與系爭著作權之歸屬無關,擯棄不予調查,尚有未合。

3.          原審未查明鼎泰豐公司是否於上開合作關係終止後仍使用系爭圖案設計商品,交付日健等8 公司生產製作,公開陳列、銷售,及其繼續使用系爭圖案之權源依據,遽謂被上訴人均無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並有未洽。

**備註:本案仍繫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審理中

 

關於智慧財產權案件侵權主觀要件之認定,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108.10.17值得參考:

在侵害智慧財產權之侵權主觀要件認定上,注意義務之高低,會依因其角色為製造商或販賣商、是否「專門」製造或販賣此商品為業、商品所侵害之智慧財產權類型為何、商品侵害之態樣為何,而有不同之注意義務標準。簡言之,製造商或競爭同業,對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會較單純零售商或偶然之販賣人為高;「專門」販賣此商品為業者,其注意義務會較高;又專利權、商標權採登記及公示制度,大眾可以透過公示的內容來查證,著作權則無(除非是眾所周知之著名著作),因此對專利權、商標權可避免侵權發生之程度自較著作權為高,又即使商標權、專利權有公示制度可以查閱,但專利侵權涉及專業技術之比對,而商標侵權若是使用與他人「近似商標」而非「相同商標」,則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有時尚須透過主管機關或法院之判斷才能確認,因此,判斷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上述情節,在個案中綜合考量而認定,無法一概而論 (本院107 年度民商上更字第2 號判決參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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