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連邦 | 本所期刊 | 2022/08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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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共同出遊照片傳送予對方且未標示不得使用,
視為已允許對方使用照片

【資料來源:司法院官網】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

裁判日期:民國111119

【裁判要旨】

拍攝人將共同出遊期間拍攝之照片傳送予對方,且未標示不得使用之警語,依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經驗法則,可認為拍攝人已允許對方使用該照片;若將該照片作為臉書不公開社團封面照片,因該照片上並無著作權人之肖像或標示堪使他人認知為著作權人所有之攝影著作,殊難認為會因此而污損原告之名譽,故上述行為並未構成對著作權之侵害。

【事實摘要】

一、本訴部分

(一)        原告主張

1.          被告明知系爭照片由原告拍攝、屬原告所有,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108.6.3-109.4.11期間將系爭照片不法重製使用於被告所創設命名的系爭社團封面,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

2.          被告於108.12.13-109.4.11故意成立負評論社團,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

(二)        被告答辯

1.          系爭照片難認有何獨特性、創作高度或文學感以彰顯作者個性,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業經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215號不起訴處分敘及;

2.          系爭照片雖為原告所拍攝,但兩造於102年尚未發生糾紛,故原告102.10.6傳送予被告,被告得無償使用;且臉書帳號係被告根據法律、臉書規定所創建,屬於個人智慧財產,與原告姓名本名無關,況被告於1078月間遭檢舉後,該臉書帳號已遭封鎖刪除,何以時隔將近1年,遭封鎖的臉書照片108.7.8又出現在被告個人臉書,並以他人名義宣告版權內容?觀原告截圖時間竟在被告刪除貼文時間之後,足見原告主張為不實之汙衊;

3.          被告於FB所貼照片與原告提出照片並未完全相同,系爭照片顯非原告所有,被告無侵害原告系爭照片之故意過失。

4.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台北地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02號刑事附帶民事提出的事實相同,本件訴訟於法無據。

二、反訴部分

(一)        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之系爭照片,曾於他案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中提出,一案二求;且反訴被告另提出之照片為反訴原告所拍攝,反訴原告享有著作權,反訴被告未經反訴原告同意,於本訴中提出,侵害反訴原告之著作權權益。

(二)        反訴被告抗辯:

反訴被告並未使用反訴原告所稱之偽造照片,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1918號民事判決亦已載明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刑事部分台原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421號亦為不起訴處分。反訴被告於起訴狀內引用,為合理使用,未違反著作權法。

三、法院判決:

(一)        本訴部分:

1.          著作權所要求之原創性,僅須獨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著作者即屬之,至其創作內容縱與他人著作雷同或相似,仍不影響原創性之認定,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與專利之新穎性要件有別。凡經由接觸並進而抄襲他人著作而完成之作品,即非屬原創性之著作,並非著作權法上所定之著作。

2.          科技進步,智慧型手機均有建置多種不同之拍攝模式可供選擇,因此評價某攝影著作是否具有「創作性」,不能再以傳統之攝影者是否有進行「光圈、景深、光量、快門」等攝影技巧之調整為斷,而應認只要攝影者於攝影時將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對拍攝主題、拍攝對象、拍攝角度、構圖等有所選擇及調整,客觀上可展現創作者之思想、感情而具有創作性者,即應賦予著作權之保護

3.          系爭照片係由原告所拍攝,而原告係為當時其所有之重型機車拍攝照片,非抄襲他人而來,具有「原始性」,且係原告將心中浮現之想法,選擇拍攝角度後加以拍攝,並非單傳僅為實體物之機械式再現,具有「創作性」。是以系爭照片具有原創性,原告於創作完成時就取得著作權。

4.          系爭照片是兩造交往期間共同出遊互相拍攝,因照片儲存在原告行動電話內,故原告傳送給被告。法院審酌兩造當時交往時間甚長關係密切,且傳送系爭照片上亦未標示不得使用等警語,堪認系爭照片係原告傳送予被告供被告自己使用,從而被告將系爭照片作為其創設社團封面照片,非提供第三人使用,應認係在原告傳送系爭照片之授權範圍內

5.          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或明知為侵害其製版權之物而散布。因系爭照片上並無原告之肖像或標示堪使他人認知為原告所有之攝影著作,單純設立為臉書社團之封面,且有使用系爭照片者為不公開社團,難認為會因此而污損原告之名譽

6.          原告提出名片主張其任職於長虹診所時別名「張X娜」,且自99100年間使用「余X娜」為臉書帳號名稱,但「余X娜」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故原告無從主張「余X娜」受著作人格權之保護。

7.          小結:系爭照片為受著作權法保護的攝影著作,原告為系爭照片之著作權人,但被告有權使用系爭照片,且使用不構成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

(二)        反訴部分:

1.          本件反訴被告起訴請求者為民事訴訟程序,反訴原告以刑事規範之法律提起反訴,於法無據。

2.          反訴被告未提出其為照片著作權人之證明,亦未說明反訴被告究係如何侵害反訴原告之著作權益,及侵害之權利及態樣,難認反訴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反訴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照片,係專為司法程序使用,在合理範圍重製他人之著作,故反訴被告此舉不符侵害著作權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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