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連邦 | 本所期刊 | 2022/07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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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判決:
受僱人未經許可轉發公司技術秘密
至私人郵箱構成盜竊技術秘密侵權

【資料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n   案號

《侵害商業祕密》

一審: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遼02民初174號民事判決 (2021.6.30)

終審: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終1687號民事判決 (2022.3.14)

《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

一審: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法院(2020)遼0204民初6950號民事判決

終審: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遼02民終3295號民事判決 (2022.4.16)

n   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原告):大連倍通資料平台管理中心(有限合夥)(以下簡稱「倍通資料」)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崔恒吉

n   事實摘要

201971日上訴人倍通資料與被上訴人崔恒吉簽訂《勞動合同書》,約定:勞動合同期限自201971日起至20231231日止。倍通資料根據工作需要安排崔恒吉在管理崗位從事管理工作,工作地點為大連、北京、上海或根據公司業務安排。工作時間不定時工作制。倍通資料按計時工資形式支付崔恒吉工資,工資標準為人民幣(以下同)28,125/月。崗位協議書、培訓協議書、保密協議書、員工手冊均作為勞動合同的附件。

同日,倍通資料(甲方)與崔恒吉(乙方)簽訂《保密協議書》,約定:公司的商業秘密保密性質的鑒定由甲方判定,共分絕密、機密和保密三個級別:公司經營發展中,公司的規劃、各類財務報表、發票、統計資料、公司經營情況、合同、協定、客戶名單、管道供應商名單、行銷計畫、管道採購資料、定價政策、進貨管道,公司資料庫系統原始程式碼及內含資料、以及其他直接影響公司權益和利益的重要決策檔資料為絕密級。乙方不得將公司的文案資訊、書面文字資料、資料以及客戶業務資料以任何方式攜帶出公司,使用或透露給他人。乙方違反以上協議,應當向甲方支付違約金,並賠償給甲方造成的損失。違約金為:侵犯保密秘密的賠償2-5萬元,侵犯機密秘密的賠償5-20萬元,侵犯絕密秘密的賠償50-100萬元。違反競業禁止條款的違約金為10萬元。本協議未盡事宜,按員工手冊執行。

20191120日倍通資料(甲方)又與崔恒吉(乙方)簽訂《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約定:一、雙方於20181210日簽訂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期限5年。甲方同意與乙方協議解除勞動合同,乙方最後工作日為20191219日(其後乙方無須到公司上班),乙方最後計薪日為20191219日,乙方應在最後工作日前配合辦理後續相關交接手續。二、有關薪資與費用協商確認如下:1.甲方在2020115日支付給乙方12月份的工資合計稅前17,897.73元;2.甲方同意支付給乙方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21,897元,於2020115日支付;四、乙方承諾對此協議書內容以及在甲方工作期間涉及的商業秘密進行保密,否則應返還經濟補償金,因此給甲方造成損失的,乙方承擔賠償責任。

2019122日崔恒吉簽署了《離職保密協定》,主要內容與201971日雙方簽訂的《保密協議書》大同小異。

20191219日崔恒吉簽署《倍通資料集團關於資訊外泄處置協定》(以下簡稱《處置協定》),主要內容為:本人崔恒吉於2019124日至20191216日期間,違反集團公司資訊安全相應規章制度,未經授權將涉及公司業務資訊等內容對外發送,造成資訊洩露。為消除資訊洩露行為對倍通資料集團造成的影響及損失,保證協議簽署後24小時內,自行銷毀已經洩露的檔案資料,保證相關內容不會進一步擴散;未經許可不得使用相關洩露內容做出有損倍通資料集團利益的行為;若洩露內容對倍通資料集團造成利益損失,將保留追訴權利。

*************

2021129日倍通資料對崔恒吉侵害技術秘密行為,向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崔恒吉身為「爬蟲平台」專案負責人,自201971日入職倍通資料以來,先後簽署了《保密協議書》、具有保密條款的《員工手冊》《離職保密協定》,其中《保密協議書》將公司資料庫、系統原始程式碼及內含資料定為絕密級,並約定侵犯絕密秘密應賠償50萬元至100萬元。20191219日,崔恒吉簽署了《處置協定》,確認其於2019124日至16日期間違反公司資訊安全規章制度,通過公司電子郵箱向個人電子郵箱發送包括「爬蟲平台」的資料庫檔、系統運行程式檔、原始程式碼和設定檔的電子郵件。雙方簽署《處置協定》的過程中,倍通資料的工作人員已將崔恒吉外發的郵件從其電子郵箱中刪除。

崔恒吉離職前違反保密協定及公司資訊安全規章制度,將該公司具有保密要求的爬蟲平台資料資訊,擅自透過公司郵件系統發送至個人郵箱,使涉案技術秘密脫離公司控制,造成資訊嚴重洩露,故請求判令崔恒吉立即停止侵權、賠償倍通資料經濟損失50萬元及律師費1.5萬元。

崔恒吉則辯稱:倍通資料已與其簽訂《資訊外泄處置協定》(以下簡稱《處置協議》),表示雙方已就被訴侵權行為達成和解,不需另行賠償。

整理案情,本案共分為二大部份,「侵害商業祕密」和「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

一、侵害商業祕密

一審: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遼02民初174號民事判決 (2021.6.30)

一審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崔恒吉行為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第9條禁止的「以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的侵犯商業秘密行為,應當停止侵權,至該技術秘密已為公眾知悉時為止。關於賠償數額,結合倍通資料涉案技術秘密的性質、研究開發成本、創新程度和能夠帶來的競爭優勢,以及崔恒吉的主觀過錯、侵權行為的性質、情節等因素,酌定崔恒吉賠償倍通資料包括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在內的損失5萬元;倍通資料的其他訴訟請求則駁回。

終審: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終1687號民事判決 (2022.3.14)

一審判決後,雙方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倍通資料上訴主張:一審法院判賠金額遠低於倍通資料因侵權行為造成的實際損失及潛在損失,應依據《保密協議書》約定的侵犯絕密資訊的賠償金額確定本案賠償數額。

崔恒吉上訴主張:其與倍通資料已就被訴侵權行為達成和解,且其並未實施其他侵權行為,原審法院判決停止侵權及賠償損失,沒有事實基礎。

最高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為:崔恒吉身為「爬蟲平台」專案負責人,雖然其在倍通資料任職期間合法掌握爬蟲平台專案的技術資訊,但是在其入職和離職時,倍通資料均與其明確約定保密義務,要求其不得洩露公司商業秘密、離職時不得私自帶走任職期間完成的文案和範本等內容,需要帶走的檔案均須向倍通資料備案並經倍通數據同意。崔恒吉明知上述保密規定,仍然違反公司的相關保密要求和保密管理規定,在倍通資料不知情的情況下,將含有涉案技術秘密的檔案透過電子郵件發送至私人郵箱,致使涉案技術秘密脫離公司的控制,使涉案技術秘密存在可能被披露和使用的風險,該行為已經構成以盜竊手段獲取他人商業秘密的行為,構成侵權。雙方簽署的《處置協議》不足以證明倍通資料放棄追究被訴侵權行為的法律責任。

  崔恒吉通過盜竊手段獲取了倍通資料的技術秘密,其因掌握涉案技術秘密而獲得相應的技術資訊、人才競爭優勢,並可能由此獲利,倍通資料亦可能會因崔恒吉掌握其技術秘密而喪失技術競爭優勢,故崔恒吉應當賠償損失。對於權利人與侵權人在保守商業秘密條款中就侵權責任的方式、侵權損害賠償數額作出的協商約定,屬於雙方就未來可能發生的侵權損害賠償達成的事前約定,在人民法院確定侵害技術秘密賠償數額時,可以作為重要依據。

本案中,倍通資料與崔恒吉就保守公司商業秘密作出了具體約定,崔恒吉根據這一約定在工作期間每月可以獲得相應的保密工資,故在崔恒吉違反相關約定時,可以將雙方約定的侵權賠償數額作為確定本案侵權損害賠償的重要參考因素。考慮到上述情況,再結合本案中涉案技術秘密的性質、商業價值、研究開發成本,以及侵權人的侵權情節等因素,最高人民法院二審改判禁止崔恒吉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倍通資料的涉案技術秘密,並賠償倍通資料經濟損失25萬元及合理開支1.5萬元。

 

二、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

雙方解除勞動合同後,崔恒吉曾向大連市沙河口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倍通資料提供《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並按《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中的約定,於2020115日支付崔恒吉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21,897元。該仲裁委員會於2020817日作出沙勞人仲案字(2020)第201號裁決書,裁決:倍通資料應於裁決生效後十日內向崔恒吉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21,897元。倍通資料不服,向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法院(2020)遼0204民初6950號民事判決

1.          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雙方既然於20191120日簽訂了《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倍通資料應向崔恒吉支付經濟補償金21,897元。

2.          倍通資料主張崔恒吉侵犯技術祕密應損害賠償,與本案基於契約給付經濟補償金非同一法律關係,不應混同。

3.          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是基於勞動者為用人單位付出勞動,在符合勞動合同法規定時,用人單位給予勞動者經濟上的補償;而雙方在《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中之約定,係崔恒吉須履行保密義務,否則應按照合同法規定承擔違約責任。這兩者相比較,經濟補償金係倍通資料應按照勞動合同法規定,履行的法律義務及行為,而返還經濟補償金係基於合同法規定,履行的約定義務及行為,兩者種類、品質不相同,不宜直接進行抵償。

終審: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遼02民終3295號民事判決 (2022.4.16)

1.          經濟補償金是指在勞動者無過失的情況下,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時用人單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給勞動者的經濟上的補助。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相關具體規定來看,亦非所有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時都有權獲得經濟補償金。本案中雙方約定在被上訴人違反了約定的保密義務的情況下需要返還經濟補償金符合法律規定和設立經濟補償金的立法本意,該約定並不屬於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

2.          上訴人所涉行業對保密業務要求較高,又因為雙方當事人簽署《解除勞動合同協定》時距離約定的解除勞動合同日期尚有時日,無論是根據雙方簽署的協定或是根據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在此期間被上訴人作為勞動者仍要遵守保密義務。

3.          被上訴人在2019124日至1216日期間將上訴人《員工手冊》中規定的文件發送至自己的郵箱中,被上訴人的行為不僅違反了雙方簽訂的《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也未履行作為勞動者應履行的保密義務,被上訴人請求支付經濟補償金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此外,根據雙方簽訂的《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上訴人是否另案向被上訴人主張了損失,均不影響其在本案中對經濟補償金有關權利的行使。上訴人倍通資料無需向被上訴人崔恒吉支付經濟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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