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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工智慧不得成為專利發明人-
智慧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專訴字第3號判決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n   案號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 年度行專訴字第 3 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0 08 19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n   當事人

原告:泰勒 史蒂芬 L.THALER, Stephen L.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n   事實摘要

1.          原告於108.11.5以「吸引增強注意力的裝置和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號108140133。嗣因本案說明書、圖式及申請書等文件有所缺漏或不完備,經被告以108.11.11108 )智專一(二)15179字第10841663060 號函請原告補正,原告雖於109.2.6109.4.30補正相關文件,惟其申請書所載發明人為人工智慧系統。被告復以109.5.5109 )智專一(二)15173 字第10940658750 函請原告補正以自然人為發明人之申請書,惟原告未依限補正,被告乃依專利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以109.6.2109 )智專一(二)15173 字第10940948310 號函為本件專利申請案「不予受理」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9.12.2經訴字第1090631162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智慧商業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          原告主張被告應受理本發明專利:

  原告就本案申請書已詳實填載,並無遲誤指定期間,形式上已符合法律規範,被告應有義務受理申請並審查,被告於受理申請書階段,無任何應審核發明人是否為自然人之程序要求,且實際上被告亦無任何資料可核對發明人資格,本件申請應予受理。然被告卻因原告如實告知本件為AI發明,逕自以本件申請「不符合發明人應為自然人之規定」下發不受理通知。

  著作權法規定「法人」可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並為姓名表示,本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解釋之理,於專利法亦無限制實際從事創作之AI人工智慧列為發明人。且以比較法觀之,國外立法例大多就專利發明人與著作人得否為自然人做一致規範;則於我國允許法人為著作人之情形,於專利法上以非自然人作為發明人,亦無所違。而被告援引之專利施行細則及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實有違法律優位及法律保留原則。

  AI人工智慧乃近年新興議題,被告所援引之實務見解未曾對於AI作為發明人之議題表示意見,於本案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原告以DABUS列為發明人非但無礙於專利實務運作,誠實揭露本件屬於AI發明反而有助於專利審查之進行。本件AI發明案,目前同步於多國進行申請與爭訟程序;台灣專利法有不同於其他國家明確界定發明人須為自然人之優勢,倘仍自我設限僅以程序理由駁回本案,無疑失去引領國際創新先機,況南非已准許DABUS為發明人,受理專利申請案。

3.          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現行專利法、專利法逐條釋義、專利審查基準均規定發明人僅限於自然人

1     專利法明文規定唯有發明人、新型創作人、設計人或其權利受讓、繼受之人得為專利申請人。

2     專利法逐條釋義:「由於法人之研發工作,係透過自然人進行,所以本法所稱之發明人、新型創作人及設計人,均僅限於自然人。」;「發明人係指實際進行研究發明之人,發明人之姓名表示權係人格權之一種,故發明人必係自然人,而發明人須係對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具有實質貢獻之人」,所謂「實質貢獻之人」係指為完成發明而進行精神創作之人,其須就發明或新型所欲解決之問題或達成之功效產生構想(conception),並進而提出具體而可達成該構想之技術手段。

3     專利審查基準亦規定:「發明人必為自然人,如有多人時,應於申請書上全部記載。」。由此可知依據我國現行相關法規之規定,發明人不僅應為就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進行精神創作而有實質貢獻之人,且應為自然人。

  發明人申請權可繼承,顯見發明人應具備權利能力

(1)       參酌專利法第5 條第2 項、第6 條第1 項及第7 條第4 項規定,可知發明人可自為專利申請權人,亦得將專利申請權以法律行為讓與他人,或死亡時由繼承人繼承,此皆顯示發明人應具備權利能力。

(2)       專利申請權屬於僱用人或出資人者,發明人享有姓名表示權。唯有自然人及法人擁有權利能力,而民法第19條姓名權規定置於第一篇「總則」第二章「人」第一節「自然人」中,實務上亦肯認姓名表示權之性質為人格權。故現行專利法之「發明人」除應為實際進行研究發明之人,亦應為法律上可享有人格權等權利之主體,且因姓名表示權屬人格權,發明人自然僅得為自然人。

(3)       不具法律人格之人工智慧系統,並非我國法律意義上之「人」,自然不得成為發明人,將其命名填載於申請書上,不能認為已具備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項第2 款之「發明人姓名」應記載事項。人工智慧系統非自然人,並非僅將之命名便取得法律人格與相關權利能力,將其列為發明人並未符合我國相關法令規定。

  著作權與專利權所規範之權利標的不同,不能直接比附援引

(1)       著作權與專利權所規範之權利標的不同,兩者之間的法律規定無直接適用。著作權上法人得為著作人之規定是為保護出資法人及法人雇主得依法成為該著作之著作人,專利法則係第7 條明定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權利關係,二者各考量其權利之態樣不同而各有規定。

(2)       著作權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係指創作人為法人或自然人,並未包括人工智慧系統,二者就非自然人之物不得為權利主體有相同認定。在司法審查實務上,對發明人或創作人應是自然人亦採肯定見解。

  凡行政機關之法律行為應依法行政

我國專利相關法規可明確發明人應為自然人,自不可以創新為由擴張法律適用之基礎。原告所檢附其他國家案例中並未有任何國家接受非自然人為發明人,現今除南非外,絕大多數國家仍認定發明人應為自然人,可見專利權為保護自然人精神創作之意涵為目前各國之共識與一致性之規定。

  小結

創作必指源自於自然人之精神創作為受專利法保護之前提,創作人或發明人並為實際上對申請專利範圍有「實際貢獻」,對所欲解決的問題產生構想,並提出具體技術手段以達成該構想之人。本案係由人工智慧系統DABUS 所獨立創作,但人工智慧系統非屬自然人,自難認該人工智慧系統具發明意識,能認知其所欲解決之問題,提出具體解決構想之精神創作。

本案以人工智慧DABUS 為發明人,其法律上應視為「物」,無意思能力無法成為權利主體,在現行法制上只能為權利客體,無作為發明人或專利申請權人之資格。

n   本件爭點:

    系爭申請案有無專利法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n   法院判決:

    發明人應為自然人:

  依據我國現行相關法規之規定,發明人不僅應為就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進行精神創作而有實質貢獻之人,且應為自然人。

    AI不是法律上之「人」:

  DABUS 並非依我國法律所設立之法人,本件要探究的是DABUS 是不是我國法律上之自然人。審判長:「為何原告一開始不是受DABUS 的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覆:「因DABUS 在法律定義上非法人及自然人,原告自無法受其委任,但對DABUS 得否擁有專利申請權利與擁有權利能力仍得去探討。」可知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本件DABUS 非我國法律上之非法人及自然人。

    系爭申請案有專利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應不予受理

(1)       按「申請人為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遲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不受理。但遲誤指定期間在處分前補正者,仍應受理。」專利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       DABUS 非我國法律上之非法人及自然人,系爭申請案發明人欄僅於英文姓名填寫「NONE , DABUS」,缺少發明人「國籍」、「中文姓名」,經函請原告補送文件後,原告申復陳稱:「本案技術係由DABUS (中譯:達布斯)發明。DABUS係為一人工智慧系統,且為本案的唯一發明人。換言之,本案並非由人類發明人所發明。」被告再次函請申請人補正,惟原告申復該案為人工智慧系統獨自發明未有自然人涉入,被告以原告逾期未補正為由,依上開規定,為不予受理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3)       被告不僅因為無國籍而為不受理處分,係因發明人非自然人,導致申請文件欠缺才為處分不受理,可知本件爭點應在於DABUS 若不是我國法律上之自然人,系爭申請案有無專利法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4)       原告雖主張國外有認為AI創作應受到保護,但由其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法律分析及各國處分書觀之,除南非外,其他國家對於AI為發明人之案件均屬於不受理或核駁。因為專利權應保護自然人所為之精神創作,本件人工智慧DA BUS 在我國法律上被視為「物」,屬於權利客體,不能成為權利主體,無享受權利能力與資格,是以,本件欠缺自然人為發明人情況下,應認原處分所為不受理並無違法。

結論:智慧商業法院認定被告以「原告未於申請書中載明適格之發明人」為由而駁回申請,不受理處分並無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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