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大陸國家知識產權局第426號公告:
《重大專利侵權糾紛行政裁決辦法》
【資料來源:國知局官網】
自2021.6.1起,中國大陸國家知識產權局正式受理重大專利侵權糾紛行政裁決案件,受理工作按照《重大專利侵權糾紛行政裁決辦法》有關規定執行。國知局並已就重大專利侵權糾紛行政裁決有關受理事項發佈公告。
公告中明確規定:重大專利侵權糾紛行政裁決請求資料應符合《重大專利侵權糾紛行政裁決辦法》第五條規定的要求。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出具有關證明資料,並將請求資料寄送至國家知識產權局。國家知識產權局以寄出的郵戳日為行政裁決請求日。
隨後,知識產權局又公布了《關於確定第二批專利侵權糾紛行政裁決示範建設工作試點地方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確定遼寧、安徽、福建、山東、湖南、重慶、四川等7個地方作為第二批試點,開展專利侵權糾紛行政裁決示範建設工作。
上述試點地方需根據國知局關於開展第二批專利侵權糾紛行政裁決試點示範建設工作要求,落實推動試點任務。試點實施方案負責人、聯絡人應於2021.6.30前報送國知局。組織市級單位開展省級試點工作的,市級試點實施方案可一併報送。《通知》強調,各試點地方知識產權局要加強對試點工作的組織領導,協調解決試點工作中的困難和問題。
中國大陸專利侵權糾紛行政裁決示範建設工作自2019年11月展開,2020年第一批行政裁決示範建設試點地方共辦理專利侵權糾紛案件3.0萬件,占全中國知識產權管理部門辦案總量的71%,2021年3月在國知局、司法部聯合推介的第一批專利侵權糾紛行政裁決典型經驗做法中,第一批試點地方共入選12個典型經驗做法。
《重大專利侵權糾紛行政裁決辦法》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於全面加強知識產權保護的決策部署,切實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保障專利權人和社會公眾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國家知識產權局處理專利法第七十條第一款所稱的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專利侵權糾紛(以下簡稱重大專利侵權糾紛)。
第三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屬於重大專利侵權糾紛: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嚴重影響行業發展的;
(三)跨省級行政區域的重大案件;
(四)其他可能造成重大影響的專利侵權糾紛。
第四條
請求對重大專利侵權糾紛進行行政裁決的,應當符合第三條所述的情形,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請求人是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
(二)有明確的被請求人;
(三)有明確的請求事項和具體事實、理由;
(四)人民法院未就該專利侵權糾紛立案。
第五條
請求對重大專利侵權糾紛進行行政裁決的,應當依據《專利行政執法辦法》的有關規定提交請求書及有關證據資料,同時還應當提交被請求人所在地或者侵權行為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出具的符合本辦法第三條所述情形的證明資料。
第六條
請求符合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國家知識產權局應當自收到請求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立案並通知請求人,同時指定3名或者3名以上單數辦案人員組成合議組辦理案件。案情特別複雜或者有其他特殊情況的,經批准,立案期限可以延長5個工作日。
請求不符合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國家知識產權局應當在收到請求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通知請求人不予立案,並說明理由。
對於不屬於重大專利侵權糾紛的請求,國家知識產權局不予立案,並告知請求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地方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請求處理。
第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對於轄區內專利侵權糾紛處理請求,認為案情屬於重大專利侵權糾紛的,可以報請國家知識產權局進行行政裁決。
第八條
辦案人員應當持有國家知識產權局配發的辦案證件。
第九條
辦案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
(一)是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近親屬的;
(二)與專利申請或者專利權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辦案的。
當事人也有權申請辦案人員回避。當事人申請回避的,應當說明理由。
辦案人員的回避,由負責辦案的部門決定。
第十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應當在立案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被請求人發出請求書及其附件的副本,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15日內提交答辯書,並按照請求人的數量提供答辯書副本。被請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處理。
被請求人提交答辯書的,國家知識產權局應當在收到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答辯書副本轉送請求人。
國家知識產權局可以對侵犯其同一專利權的案件合併處理。
第十一條
案件辦理過程中,請求人提出申請追加被請求人的,如果符合共同被請求人條件,國家知識產權局應當裁定追加並通知其他當事人,不符合共同被請求人條件但符合請求條件的,應當駁回追加申請,告知請求人另案提出請求。對於被請求人提出追加其他當事人為被請求人的,應當告知請求人。請求人同意追加的,裁定准許追加。請求人不同意的,可以追加其他當事人為第三人。追加被請求人或第三人的請求應當在口頭審理前提出,否則不予支持。
第十二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收集的證據,可以提交初步證據和理由,書面申請國家知識產權局調查或者檢查。根據查明案件事實的需要,國家知識產權局也可以依法調查或者檢查。
辦案人員在調查或者檢查時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辦案證件。
第十三條
辦案人員在調查或者檢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有關當事人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與涉嫌專利侵權行為有關的情況;
(二)對當事人涉嫌專利侵權行為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三)檢查與涉嫌專利侵權行為有關的產品。
在調查或者檢查時,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予以協助、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根據工作需要和實際情況,國家知識產權局可以將相關案件調查工作委託地方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進行。
第十四
條專利侵權糾紛涉及複雜技術問題,需要進行檢驗鑒定的,國家知識產權局可以應當事人請求委託有關單位進行檢驗鑒定。當事人請求檢驗鑒定的,檢驗鑒定單位可以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國家知識產權局指定。檢驗鑒定意見未經質證,不得作為定案依據。
當事人對鑒定費用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沒有約定的,鑒定費用由申請鑒定方先行支付,結案時由責任方承擔。
第十五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可以指派技術調查官參與案件處理,提出技術調查意見。相關技術調查意見可以作為合議組認定技術事實的參考。技術調查官管理辦法另行規定。
第十六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根據案情需要決定是否進行口頭審理。進行口頭審理的,應當至少在口頭審理5個工作日前將口頭審理的時間、地點通知當事人。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的,或者未經許可中途退出的,對請求人按撤回請求處理,對被請求人按缺席處理。
第十七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申請中止案件辦理,國家知識產權局也可以依職權決定中止案件辦理:
(一)被請求人申請宣告涉案專利權無效並被國家知識產權局受理的;
(二)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處理的;
(三)一方當事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四)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五)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審理的;
(六)該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
(七)其他需要中止處理的情形。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知識產權局可以不中止案件處理:
(一)請求人出具的檢索報告或專利權評價報告未發現實用新型或者外觀設計專利權存在不符合授予專利權條件的缺陷;
(二)無效宣告程式已對該實用新型或者外觀設計專利作出維持有效決定的;
(三)當事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顯不成立的。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國家知識產權局可以撤銷案件:
(一)立案後發現不符合受理條件的;
(二)請求人撤回處理請求的;
(三)請求人死亡或註銷,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處理請求的;
(四)被請求人死亡或註銷,或者沒有應當承擔義務的人的;
(五)其他需要撤銷案件的情形。
第二十條
在行政裁決期間,有關專利權被國家知識產權局宣告無效的,可以終止案件辦理。有證據證明宣告上述權利無效的決定被生效的行政判決撤銷的,權利人可以另行提起請求。
第二十一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可以組織當事人進行調解。雙方當事人達成一致的,由國家知識產權局製作調解書,加蓋公章,並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作出行政裁決。
第二十二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結案。因案件複雜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規定期限內結案的,經批准,可以延長一個月。案情特別複雜或者有其他特殊情況,經延期仍不能結案的,經批准繼續延期的,應當同時確定延長的合理期限。
案件處理過程中,中止、公告、檢驗鑒定等時間不計入前款所指的案件辦理期限。變更請求、追加共同被請求人、第三人的,辦案期限從變更請求、確定共同被請求人、第三人之日起重新計算。
第二十三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行政裁決,應當製作行政裁決書,並加蓋公章。行政裁決認定專利侵權行為成立的,應當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並根據需要通知有關主管部門、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協助配合及時制止侵權行為。當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向人民法院起訴。除法律規定的情形外,訴訟期間不停止行政裁決的執行。被請求人期滿不起訴又不停止侵權行為的,國家知識產權局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行政裁決作出後,應當按照《政府資訊公開條例》及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行政裁決公開時,應當刪除涉及商業秘密的資訊。
第二十四條
辦案人員以及其他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怠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洩露辦案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政務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未作規定的,依照《專利行政執法辦法》以及國家知識產權局關於專利侵權糾紛行政裁決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國家知識產權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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