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釋字804號解釋:非法重製光碟罪案—著作權法合憲
【資料來源:司法院大法官官網】
n 解釋公布院令:中華民國110年05月21日 院台大二字第1100015405號
n 解釋文
Ø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本文規定:「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所稱「重製」,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上開規定有關以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最低度法定自由刑部分,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亦尚無違背。
Ø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有關得併科罰金之額度部分、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本文規定有關以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最低度法定自由刑及得併科罰金之額度部分,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
Ø 同法第100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不在此限。」其但書規定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n 事實整理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à簡稱「系爭規定1」
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à簡稱「系爭規定2」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à簡稱「系爭規定3」
著作權法第100條但書à簡稱「系爭規定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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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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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因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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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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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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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第2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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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案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8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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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規定1
系爭規定2
系爭規定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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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案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1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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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規定1
系爭規定2
系爭規定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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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案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2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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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規定1
系爭規定2
系爭規定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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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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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第3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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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1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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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規定1
系爭規定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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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6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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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規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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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3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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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規定1
系爭規定2
系爭規定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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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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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2庭團股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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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易字第69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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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規定1
系爭規定2
系爭規定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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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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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2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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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訴字第7號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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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規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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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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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1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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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智訴字第4號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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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規定2
系爭規定3
系爭規定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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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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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翠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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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案107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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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規定2
系爭規定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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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爭點
1.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本文規定所稱「重製」,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2. 同法第9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就意圖銷售或出租,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及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本文規定就散布非法重製物為光碟之罪,均一律以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最低度法定自由刑,是否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規定?
3.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就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同條第2項之罪者,提高其得併科罰金之額度,及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就散布非法重製物為光碟罪提高其最低度法定自由刑及得併科罰金之額度,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規定?
4. 同法第100條但書規定,將同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所定非法重製及散布光碟罪,均不列為告訴乃論之罪,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規定?
n 解釋理由
一、 系爭規定1、2、3所稱之「重製」並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法律明確性要求,非謂法律文義應具體詳盡而無解釋之空間或必要。立法者制定法律時,自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選擇適當之法律概念與用語。如其意義,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同條項第11款規定:「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上述著作權法規定所稱之重製,係指重複製作而言,其意義並非難以理解,且與改作係將原著作之形式或內容加以改變,而有創作元素,亦明顯有別;又個案事實是否屬於上述重製定義規定所欲規範之對象,仍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
從而,系爭規定1明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系爭規定2明定:「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及系爭規定3明定:「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參諸前開說明,上開三規定所稱重製,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二、 系爭規定1、2、3有關以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最低度法定自由刑部分,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無違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定有明文。對於犯罪行為施以剝奪人身自由之刑罰制裁,除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外,更將同時影響人民其他基本權利之實現,是其法定自由刑之刑度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稱,始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
查著作權法93年修正公布系爭規定1、2、3時,立法者基於意圖銷售或出租他人著作而重製之侵害行為,惡性較為重大,著作財產權人所受之損失亦較為嚴重,爰加重系爭規定1之罰責,將最低度法定自由刑從「拘役」提高至「6月以上」有期徒刑,並加重罰金刑之處罰,以有效阻遏侵害;另為有效遏阻盜版光碟之製造、散布,亦分別將系爭規定2及系爭規定3之罰責予以加重,即將其最低度法定自由刑,均從「拘役」提高至「6月以上」有期徒刑,並加重系爭規定三罰金刑之處罰。是立法者於系爭規定1、2、3均以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最低度法定自由刑,係為處罰意圖銷售、出租而非法重製光碟、或散布非法之光碟重製物行為,以維護著作人之合法權益及相關產業之秩序,其所追求之目的顯屬重要公共利益。
系爭規定1就意圖銷售或出租之非法重製行為,系爭規定2就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系爭規定1之罪,系爭規定3就犯同條第2項之罪,其散布、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之重製物為光碟者,均以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其最低度法定自由刑,應係鑑於上開規定所制裁之侵害著作財產權行為,其危害程度明顯較大,而認有從重科處刑罰之需要。此等加重刑罰之規定,原則上仍屬立法形成自由。況法院就符合上開規定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仍得因個案情節之差異而宣告不同之刑度;於非法重製行為之情節相對輕微者,如非法重製之行為人實際上並未獲利,或其重製數量、銷售量或金額、銷售對象或地區等,尚未達一定商業規模,或尚不足以影響市場及公平競爭秩序之情形,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以個案情節輕微而酌減其刑,俾使犯罪情節輕微之個案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易科罰金,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致過度限制人身自由並影響行為人重新回歸一般社會生活之流弊。是上開規定所定之最低度法定自由刑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亦尚無違背。另立法者如因客觀情事之演變或其他考量,欲檢討修正相關規定,進一步減輕處罰,仍屬立法裁量範圍。
三、 系爭規定2有關得併科罰金之額度部分、系爭規定3有關最低度法定自由刑及得併科罰金之額度部分,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
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之平等權,並不當然禁止國家為差別待遇。法規範所為差別待遇,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應視該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
立法者就侵害同一法益之犯罪類型,如考量犯罪目的、手段或結果等不同因素,採不同法定有期徒刑期間或罰金額度之處罰而形成差別待遇,因事關刑罰制裁,其立法目的如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且其所採之分類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實質關聯,即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無違。
92年修正之第91條第3項規定,係著作權法就非法重製罪之處罰,首次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罪為分類,提高其法定罰金額度之最高及最低額。93年修正同條時,其所定之罰金額度均未修正,且仍繼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罪為分類,而提高非法重製光碟罪之法定罰金額度。又系爭規定3以重製物為光碟之分類,提高散布非法重製光碟罪之最低度法定自由刑及其得併科罰金之額度。是相較於非法重製或散布光碟以外重製物之罪,系爭規定2及系爭規定3均就重製物為光碟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定有較高之得併科罰金額度或最低度法定自由刑之不利差別待遇。
92年修法時,立法者考量當時非法重製光碟行為屬非法重製行為之主要類型,惡性重大,危害相關著作權產業,故加重處罰以遏止侵害,而於第91條第2項規定之外,另增訂第91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重製光碟罪,提高其法定罰金額度。93年修法時,亦基於類似考量,除維持系爭規定2之罰金額度外,另提高系爭規定3之最低度法定自由刑及法定罰金額度。以修法當時而言,上述立法目的所擬追求之公共利益確屬重要;其所採之分類及差別待遇亦具有一定之嚇阻效果,而與其目的之達成間具實質關聯。是系爭規定2有關得併科罰金之額度部分、系爭規定3有關最低度法定自由刑及得併科罰金之額度部分,均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惟電腦科技日新月異,發展迅速,時至今日,非法重製他人著作之主要載體及其重製方式已有明顯不同,光碟不再是重製物之最主要載體。是有關機關應就是否繼續維持系爭規定2及3之加重處罰規定,適時檢討修正,以免法律與社會發展脫節。
四、 系爭規定4以重製物為光碟而為分類,將意圖銷售或出租而非法重製或散布光碟行為,列為非告訴乃論之罪,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屬無違
國家對於犯罪行為,本有依職權主動追訴之職責。立法者如考量犯罪行為所侵害之法益類型與程度、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特殊關係等因素,基於尊重被害人之意願,而就特定犯罪設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屬於刑事立法政策之選擇,其因此與其他非告訴乃論之罪形成之差別待遇,司法院應採寬鬆標準予以審查。如其立法目的係為追求正當公共利益,且其所採之分類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即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
92年修正之第100條明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不在此限。」系爭規定4所列系爭規定2及系爭規定3之罪,均涉及光碟之非法重製或散布,可見立法者雖就侵害著作財產權犯罪原則上設定為告訴乃論之罪,惟排除系爭規定2及3之罪,亦即其仍維持非告訴乃論,而與其他類型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犯罪屬告訴乃論有別。
查其立法理由略為:一、修法當時,國內就數位化著作(如電子書、視聽、錄音著作之影音光碟或電腦程式光碟產品等)之盜拷、盜錄或散布盜版物之行為,相當猖獗,其所侵害者,已非某人之某項單一權利與合法經濟利益,而是同時侵害特定多數人之眾多權利。二、由於科技之進步,盜版品之製造已從單一或少量演進成為在極短時間內,即可製造數以千萬計之產品。盜錄、盜拷及散布盜版光碟之犯罪行為,成本低微,攫取非法暴利,破壞產銷秩序及經濟秩序,擾亂交易安全,更危及著作權相關產業。三、此類犯罪行為已從往昔單純侵害個人法益之性質,轉化為損害國家、社會法益之性質,不宜繼續列為告訴乃論之範圍,而應由國家主動追訴,其立法所追求之目的自屬正當公共利益;又以重製物是否為光碟而有告訴乃論或非告訴乃論之差別待遇,亦有助於追訴侵害較嚴重之涉及光碟之非法重製或散布罪,而與其目的之達成間有合理關聯。是系爭規定4以重製物為光碟而為分類,將意圖銷售或出租而非法重製或散布光碟行為,列為非告訴乃論之罪,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解釋文全文參考:https://cons.judicial.gov.tw/jcc/zh-tw/jep03/show?expno=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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