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瑞珍三明治第二代陷商標訴訟,老店一審勝訴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8年民商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2021.3.31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原 告:洪峻聲
被 告:洪瑞珍傳世有限公司、洪毓姍(兼法定代理人)、蔡志明
原告商標使用態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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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商標使用態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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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事實摘要
(一) 原告主張
1. 原告為以下附表所示系爭諸商標之商標權人,原告之父洪宜杉於36年以「瑞珍商店」與其他洪家兄弟共同打拼經營菓子店,後改名「洪瑞珍」並註冊一系列商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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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圖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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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審定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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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日
註冊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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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用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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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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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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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原聯合商標)00405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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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6/10/20
077/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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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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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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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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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33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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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9/04/01
099/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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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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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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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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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33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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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9/04/01
099/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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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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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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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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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618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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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05/14
108/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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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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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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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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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618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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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05/14
108/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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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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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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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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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62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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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05/14
108/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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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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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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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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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62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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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05/14
108/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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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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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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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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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62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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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05/14
108/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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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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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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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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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62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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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05/14
108/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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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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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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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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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618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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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05/14
108/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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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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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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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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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622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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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05/14
108/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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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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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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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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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62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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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05/14
108/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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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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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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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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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43249
(原告提出本件未遭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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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8/12/18
059/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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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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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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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系爭諸商標自58年起開始使用,多角化經營註冊迄今達50年,使用範圍地域遍布台灣、韓國、香港,由外貿協會、監察院等認定為著名商標。
3. 被告洪毓姍、蔡志明107年直接以「洪瑞珍」商標開設店鋪,包裝販賣三明治等商品,侵害系爭諸商標商標權,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因被告二人承諾不再侵害而達和解;孰料被告二人嗣後又用「洪瑞珍二代概念店」、「洪瑞珍第二代女兒創立」、「洪瑞珍二代店」等說明描述性文字使用商標,其使用商標方法並非商標法第36條所謂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
4. 被告實際使用態樣,「洪瑞珍」與原告系爭諸商標完全相同,而「洪家手作」與「洪瑞珍」均以三明治為主要商品,二造商標構成高度近似。
5. 被告開立多家分店且有網路通路,侵害行為規模大,對市場影響大,違反公平法第25條。
(二) 被告主張
1. 原告所列商標並非僅有「洪瑞珍」三字,尚且搭配有其餘圖案,包含一般常見的三明治圖案、圓形圖案,「近似」標準有模糊空間。
2. 早年訴外人洪宜杉與兄弟共同合夥經營,但商標法因無共有規定,遂協議形式上將以「洪瑞珍餅店」登記為註冊第00043249號商標之權利人,但實則該商標為六兄弟共有,且約定日後家族成員皆可無償使用「洪瑞珍」商標。99年訴外人洪宜杉逕將商標移轉予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此等移轉不生效力。
3. 被告當時簽訂和解書,實因資金有限且創業之初避免訟累,並非承認商標為原告一人所有。系爭商標既為洪宜杉與洪明照(被告洪毓姍之父)等人公同共有,原告逕提起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
4. 原告自承有參與上一輩開創「洪瑞珍」三明治事業,則原告對上一輩六兄弟共有商標之事知之甚稔,故原告99年與107年陸續申請之商標,有應撤銷事由存在。
5. 被告使用「洪家手作」、「洪家」並非「洪瑞珍」,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6. 「洪瑞珍」並非著名商標,本件亦無減損「洪瑞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因國內不少糕餅店喜以「瑞珍」二字作為商店名稱,「洪瑞珍」後天識別性不高。
(三) 本件爭點
1.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
2. 被告是否共同侵害系爭諸商標之商標權及構成公平交易法?
(四) 法院判決
1. 原告提起給付之訴,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則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於原告是否為系爭諸商標之商標權人,應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
2. 原告起訴時為附表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至於註冊日前縱有就特定文字、圖案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商標使用情事,各該商標實際使用人或可於日後他人執已登記商標對之為商標權主張時,以該商標使用情事對商標權人為不侵權之抗辯,然無法逕以商標實際使用情事而主張就該未註冊公告之商標取得商標權。
3. 依據被告等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洪明照等6兄弟之間有此等「無償使用」約定存在,更何況6兄弟未為公同共有商標,如何有權限約定未來家族成員皆可無償使用?
4. 99年、107年申請系爭註商標時,原告為商標權人之前提下,自非「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而申請商標。
5. 被告二人為有相當智識、一定社會經歷之人,既然曾簽署和解書,自當充分明瞭和解書所載文義。事後又擅自使用「洪瑞珍」商標,自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
6. foodpanda 平台使用「洪家手作洪瑞珍二代概念店」,顯然係直接將「洪瑞珍」與該店家為連結,而將「洪瑞珍」作為商標使用,而由「洪家手作」再緊接「洪瑞珍」來看,顯然是該店有意為之,更見有以「洪瑞珍」表彰自己之商品來源之意及以「洪瑞珍」行銷商品之目的,相關消費者會將「洪瑞珍」認識為商標,顯然係作為商標使用。
7. 「洪家手作」與附表編號1至12之商標並不相同或近似,但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同一或類似,但因二者均具有識別性,故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洪家」置於圓圈之圖案,與附表商標均不相同,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至於被告使用「洪瑞珍」與「HUNG RUI CHEN」部分,與附表商標近似程度極高,與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同一或類似,足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8. 被告洪毓姍將獨資設立之商號取名為「洪瑞珍三明治店」,被告洪瑞珍傳世公司將「洪瑞珍」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我國相關消費者自會將二者誤認為係表彰同一營業主體之名稱,而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之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9. 原告相關商標使用於三明治商品之行為,如何影響市場交易秩序(含水平競爭秩序或垂直交易關係中之市場秩序之運作)、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等,攸關原告所為是否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及程度判斷之事項,並未為舉證,難認有違反公平法25條。
n 小結:
1. 被告洪瑞珍傳世有限公司應將公司名稱特取部分,辦理商業名稱變更登記為非「洪瑞珍」之公司名稱。
2. 被告洪毓姍應將獨資設立「洪瑞珍三明治店」之商號名稱,變更登記為非「洪瑞珍」之商號名稱。
3. 被告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2019.10.25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本案可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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