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審查基準乃行政規則,變更或修訂不生法規基準變動之效力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書查詢】
▓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上字第521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專訴字第41號行政判決)
▓ 裁判日期:2021.1.21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u 上 訴 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u 被上訴人:便利達康股份有限公司
² 事實摘要
一、上訴人統一超商以「結合複數區域分店與電子商店的系統」(下稱「系爭專利」)向上訴人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上訴人核准並發給發明第1231439號專利證書。被上訴人便利達康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提起舉發,統一超商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智慧局准予更正並做出請求項1~17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便利達康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原審103年度行專訴字第40號行政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智慧局重為處分中,統一超商又提出更正,便利達康提出舉發補充理由書再次主張專利法第22條第4項,智慧局重為本件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10與12~18舉發不成立、請求項11舉發駁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便利達康不服舉發不成立之部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二、原審以本件進步性判斷得參酌現行專利審查基準規定,認為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所指「規定」乃指《專利法》而非專利審查基準相關規定;系爭專利是否具舉發情事,應適用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進步性規定,該規定與現行專利法並無實質變更…現行審查基準「無助於技術性的特徵」一節係就原有法規進一步補充闡明,以作為審酌電腦軟體相關發明進步性時的參考,與核准時審查基準之規範並不相違,本件參酌現行審查基準「無助於技術性的特徵」為系爭專利進步性之判斷,並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至於統一超商所引「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係在闡述因新舊基準對請求項之用途特徵是否具有限定作用規範不同,故解釋請求項時應依專利核准時的審查基準來解釋才會一致,然本件並無新舊基準規範不同的情形,自無法比附援引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規定。
² 爭點:專利核准時與舉發時之基準間規範有所差異但專利法規定並無變動,法院應如何適用法律?
▓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一、原判決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二、專利專責機關智慧局對專利有效性案件,為求審查迅速,公平正確,依職權訂定專利審查基準供其指定之審查人員有明確之遵循標準。依我國行政程序法對行政命令僅分為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的二分法,專利審查基準既為主管機關為規範內部審查作業而依職權所頒訂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屬於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雖然審查基準之內容並非只有單一內容,有解釋性之行政規則,也有作為判斷基準之行政規則,甚至有裁量性的基準。不過既為行政規則,依憲法第80條規定,行政法院法官關於法律的適用,應有正確闡釋之必要,自應本於其確信,對於法律規定表示合法適當之法律見解,當然不受行政機關所訂定之行政規則之拘束;易言之,客觀法律解釋權限,應歸屬法院而非行政機關。法院對於法律解釋應有最終具有拘束性的解釋權,法院作成的裁判也應基於其自身對法律的確信,不應受行政機關訂定行政規則之拘束,行政規則也不應成為審判時法律基準(但若係裁量基準,則因基於平等原則所衍生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應予除外)。縱使法院引用審查基準內容文字,亦係基於法院自身對法律的確信,所表示合法適當之法律見解而為法院作成之法律解釋內容,並非受行政機關訂定行政規則之拘束,審查基準內容有所變更或修訂,法院仍應依其確信,為妥當之法律解釋,不受前後變更之影響。所以專利審查基準修訂或變更,並不發生適用法規基準時問題。原判決已基於對專利法之法律確信,認系爭專利是否具舉發情事,應適用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進步性規定,該規定與現行專利法並無實質變更,在專利法之法條規定不變的情形下,現行之審查基準「無助於技術性的特徵」一節係就原有法規進一步補充闡明,以作為審酌電腦軟體相關發明進步性時之參考,與核准時專利審查基準之規範並不相違,而參酌現行審查基準「無助於技術性的特徵」一節為系爭專利進步性判斷等情,核無不合。
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