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連邦 | 本所期刊 | 2021/03月號
上一頁 1 2 3 4 5 6 7下一頁
 

   經濟部發布修正「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

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及相關解釋令

資料來源:經濟部官網

為因應近來外人直接投資模式越趨多元複雜,包括美國、日本、歐洲、澳大利亞等主要國家莫不提高對於外資投資審查之門檻,針對可能影響國家安全的跨境投資交易強化審查機制,擴大主管機關審查能量。為避免陸資以跨境多層投資的方式規避審查,以及陸資來台投資,可能受大陸地區黨政軍的決策指示等情況,經濟部於2020.12.30發布修正「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及相關解釋令,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之定義:發布「百分之三十」計算方式之解釋及修正「具有控制能力」之認定標準,以嚴格認定第三地區陸資定義。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解釋令

2020.12.30經審字第10904606730號令發布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百分之三十」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第三地區公司(下稱投資申請人或第一層股東)之陸資持股比例計算方式,係將投資申請人之上一層股東中屬「大陸地區投資人」者,該大陸地區投資人對投資申請人之持股,全數計入投資申請人之陸資。

二、投資申請人上一層股東倘為第三地區公司(下稱第二層股東),且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對第二層股東持股逾百分之三十或具控制能力,則該第二層股東視為大陸地區投資人,該第二層股東對第一層股東之持股,全數計入第一層股東之陸資。

三、第二層股東上一層股東倘為第三地區公司(下稱第三層股東),且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對該第三層股東持股逾百分之三十或具控制能力,則該第三層股東視為大陸地區投資人,該第三層股東對第二層股東之持股,全數計入第二層股東之陸資,依此再計算,如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對第二層股東持股逾百分之三十或具控制能力,則該第二層股東視為大陸地區投資人,其對第一層股東之持股,全數計入第一層股東之陸資,以此類推(詳如下圖)。

 

 

 

 

 

 

 

 

 

本案例投資申請人 A 為陸資:甲 5% + 40%=45%(>30%)

1)甲:大陸地區股東,其對 A 公司之持股,均列入陸資計算。

2)大陸地區股東乙持有丙 40%,所以丙為陸資,故丙對 A 公司之持股40%,全數納入陸資計算;

3)大陸地區股東丁持有戊 10%,所以戊非陸資,故戊對己不論持股比例,均不計入己之陸資;

4)另大陸地區股東庚持有己 10%,因戊非陸資已如上述,故己僅有大陸地區股東庚持有 10%,故己非陸資,己對 A 公司之持股,不論持股比例,均無陸資問題。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3條第2項第2款解釋令

2020.12.30經審字第 10904606720 號令發布;另廢止2010.8.18經審字第 09904605070 號解釋令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具有控制能力」,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對第三地區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與其他投資人約定下,具超過半數之有表決權股份之能力。

二、依法令或契約約定,可操控公司之財務、營運及人事方針。

三、有權任免董事會或其他可決定公司營運方針之組織超過半數之主要成員,且公司之控制操控於該董事會或其他可決定公司營運方針之組織。

四、有權主導董事會或其他可決定公司營運方針之組織超過半數之投票權,且公司之控制操控於該董事會或其他可決定公司營運方針之組織。

五、其他依據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具有控制情形者。

二、擴大投資行為態樣:增訂大陸地區投資人以契約或其他方式控制臺灣地區獨資、合夥、有限合夥或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及第三地區陸資公司併購臺灣地區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營業或財產,均為應申請許可之投資行為;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三條、第四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投資人,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依本辦法規定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者。

前項所稱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對於第三地區之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直接或間接持有該第三地區公司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分之三十。

 二、對該第三地區公司具有控制能力。

前項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在臺灣地區之投資,不適用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投資人,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依本辦法規定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者。

前項所稱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投資第三地區之公司,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直接或間接持有該第三地區公司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分之三十。

 二、對該第三地區公司具有控制能力。

前項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在臺灣地區之投資,不適用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

說明:

有關第一項所稱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依現行條文第二項之定義,已包括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持股達一定比例」或「控制」第三地區公司之情形在內,其中,具控制力之情形本不以持股為前提,考量現行條文第二項本文之用語有使外界誤認第三地區陸資公司之認定,均須以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對第三地區公司「持股」為前提,爰修正第二項本文文字,以資明確。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投資人依本辦法規定應申請許可之投資行為如下:

 一、持有臺灣地區公司、獨資、合夥有限合夥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但不包括單次且累計投資均未達百分之十之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股份。

 二、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獨資合夥或有限合夥事業。

 三、對前二款所投資事業提供一年期以上貸款。

 四、以契約或其他方式對臺灣地區獨資、合夥、有限合夥事業或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具有控制能力。

 五、前條第二項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併購臺灣地區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營業或財產。

投資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規定,來臺投資臺灣地區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但書規定。

第四條

投資人依本辦法規定應申請許可之投資行為如下:

 一、持有臺灣地區公司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但不包括單次且累計投資均未達百分之十之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股份。

 二、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

 三、對前二款所投資事業提供一年期以上貸款。

 投資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規定,來臺投資臺灣地區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但書規定。

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將現行條文所稱之事業,明確定義包括獨資、合夥或有限合夥。

二、修正第一項第二款,以涵蓋有限合夥之情形。

三、為因應現今投資行為態樣多元化,如大陸地區投資人並非取得臺灣地區公司或事業之股權,而是以契約或協議之方式作約定,得以控制、主導或操控臺灣地區獨資、合夥、有限合夥或非上市()、興櫃公司之財務或營運者,有將之納入投資許可管理之必要,爰參考美國立法例,增訂第四款將「以契約或其他方式控制」納為投資態樣之一。至於如大陸地區投資人欲以契約或其他方式對臺灣地區上市()、興櫃公司具有控制能力,非屬本辦法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所能從事之投資行為,則應回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投資人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該種投資行為,併予敘明。

四、因近年來大陸地區投資人多以透過第三地區公司或先在我國成立企業,併購我國公司,主管機關有必要就個案涉及之債權人或投資人保護、產業發展、經濟與市場穩定及勞工權益,甚至國家安全等不同面向之問題加以考量。如係因併購行為致有取得臺灣地區公司股權者,本得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理,惟倘併購臺灣地區公司之營業或財產,因未取得股權,不在第一項第一款之範圍內,爰增訂第一項第五款。另關於本款之適用,說明如下:

()本款適用於企業併購法第四條第二款所定公司之收購及分割行為,至於如係以企業併購法收購及分割以外之方式取得非上市 ()、興櫃公司之財產或營業者,因非屬本辦法所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所能從事之投資行為,如亦非其他主管機關法規所定 經許可後所能從事之行為,應回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投資人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 該種 投資行 為,如投資人從事該等行為者,亦可能同時涉及同條例第四十條之一規定,合先敘明。

()再因企業併購法之併 購僅指我國公司與外國公司併購之情形,並無大陸地區公司與臺灣地區公司併購之規定,因此,大陸地區公司仍不得與臺灣地區公司進行併購,爰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五款增訂限於前條第二項規定之第三地區陸資公司始得經許可併購臺灣地區非上市 ()、興櫃公司之營業或財產。

()又因企業併購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之併購行為方式多元,如第三地區陸資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收購或分割之規定取得臺灣地區公司之營業或財產,方屬本款所欲規範之行為,如為收購行為中之股份轉換,因第三地區陸資公司取得者為臺灣地區公司之股份,本質上仍應回歸第一款規定適用。

()至於如第三地區陸資公司欲對臺灣地區上市()、興櫃公司依企業併購法進行併購,非屬本辦法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所能從事之投資行為,則應回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投資人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該種投資行為,如投資人從事該等行為者,亦可能同時涉及同條例第四十條之一規定,併予敘明。

三、修正大陸地區黨政軍所投資之企業者,主管機關應限制其來臺投資:就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團體所投資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主管機關應限制其來臺投資。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條

投資人為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團體所投資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者,主管機關應限制其來臺投資。

第六條

投資人為大陸地區軍方投資或具有軍事目的之企業者,主管機關應限制其來臺投資。

 

說明:

一、現行條文規定「軍方投資或具有軍事目的之企業」,其監管範圍過於狹隘,因軍方僅係政府組織之一,大陸地區投資人如為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團體所投資者,其申請來臺投資,可能受大陸地區政府或政黨之決策指示,有影響我國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之疑慮,爰參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用語,明定此種類型之投資人,主管機關應限制其投資。又現行條文所稱之「企業」定義未臻明確,爰修正為「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以與第三條第一項體例一致。

二、另所謂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團體,其認定方式將參考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九十三年三月一日陸法字第09300035311號公告之附件名單作為判斷標準,又因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團體所投資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可能因持股比例之多寡,而影響我國國家安全之可能性程度不一,爰主管機關就具體個案審查情形,得決定限制投資之樣態,例如限制投資人對投資事業當選董事之席次或投資人對投資事業之持股比例等。至於如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團體所投資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申請來臺投資之結果,認為影響我國國家安全之程度較高者,則得由主管機關審查後依本辦法第八條第二項予以駁回,併予敘明。

 

       

2020.12.30修正並同日施行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投資許可辦法》全文: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Q0040015

 

Top  
上一頁 1 2 3 4 5 6 7下一頁
 
 
  11th F1., 148 Songjiang Rd., Taipei, Taiwan | Tel : 886-2-2571-0150 | Fax : 886-2-2562-9103 | Email : info@tsailee.com.tw
© 2011 TSAI, LEE & CHEN CO LTD All Rights Reserved
   Web Design by Deep-Whit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