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連邦 | 本所期刊 | 2021/02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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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中院知識產權案件第一次使用證據妨礙排除規則

資料來源: 中企檢測認證網

        案號:(2019)粵03民初594

        原告: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騰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二原告合稱「騰訊公司」

        被告:深圳微時空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深圳微時空」)

2020.9.2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深圳中院)針對一件「掛機刷量案」做出判決,認定從事「掛機刷量」業務的被告深圳微時空構成不正當競爭,應賠償原告騰訊人民幣(以下同)2,374萬餘元。這是中國大陸首次在網路侵權案件中適用了證據妨礙排除規則,從實務面解決權利人訴訟「舉證難」問題,具有重要參考價值。

        案件事實

原告騰訊公司是微信網路平台的經營者,被告深圳微時空是「寶信」網站的經營者。寶信向微信公眾號的第三方經營者、微信投票參與者提供刷閱讀量、粉絲、評論、投票等服務,並收取服務費牟利;原告認為被告此舉嚴重破壞了微信公眾平台的評價體系和微信產品生態環境,損害了微信公眾平台上其他經營主體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也破壞了微信公眾平台的競爭利益,擾亂市場競爭秩序,對原告商譽造成損害,主張被告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2019.2.15向深圳中院提起訴訟。被告則辯稱其行為是受他人委託宣傳,沒有侵犯原告利益。

        本案爭點:被告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

        法院判決:

1.          被告雖然不是微信公眾號和微信小程式的使用者,且未簽訂相關服務條款,但仍屬於受《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規範、與騰訊同屬存在競爭關係的經營者(參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條經營者之定義)。

2.          原被告均從事微信產品開發服務,存在直接利益衝突,是反不正當競爭法意義上的競爭關係。原告維護微信數據的真實性,建構用戶的信任,但被告則是有償為他人提供服務,破壞微信數據的信任體系,幫助其他經營者進行虛假或引人誤解公開宣傳的行為,屬於《反不正當競爭法》第8條第2款規定的「幫助他人虛假宣傳」,且構成同法第12條第2款規定之「妨礙、破壞網路產品或服務正常運行」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3.          法院從「擾亂市場競爭秩序」的角度,認為《反不正當競爭法》考量一種競爭行為的正當性時,需要考慮該競爭行為對整體市場競爭秩序的影響。在網路環境中,流量是網路企業的核心資產之一,增加用戶流量是網路企業在市場競爭中為了擴大影響力、累積競爭優勢的重要目標。網路平台的關注量、閱讀量、點讚量、評論量是流量數據的具體呈現,但網路流量競爭同時也是網路內容的競爭,被告使平台經營者取得虛假流量,破壞了相關行業中以「內容」競爭為導向的正常競爭秩序,短期可使經營者享受虛假流量的經濟利益,長遠來看則會降低平台內容的品質,造成不良競爭。

4.          對於不正當競爭行為,可採取「民事賠償+行政處罰」雙軌制,行政機關還可另外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0條規定,對「虛假宣傳」「虛假交易」等刷量行為,由監督檢查部門處以罰款,情節嚴重者可處10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款,吊銷營業執照。

5.          本案中被告構成證據妨礙,可適用證據妨礙排除規則確定賠償責任。被告在訴訟中違背訴訟誠信原則、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人民法院要求提交的證據,侵權主觀惡意、以侵權為業,綜合考量結果,結合考慮原告微信生態的社會知名度和影響力,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經濟損失2,374萬餘元,並消除影響。

本案深圳中院作出一審判決後,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一審判決已生效。

        補充說明:

1.          知識產權案件構成侵權的證據往往不易取得或不易取得全部證據,尤其是在網路案件,內部資料證據往往由網站經營者掌握,其他當事人難以獲得完整準確的全部資訊。不利證據推定規則的適用前提是當事人已經完成「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義務,掌握證據的對方當事人沒有誠實舉證時,將無法查明待證事實。

2.          本案具體情況符合上述要件,原告透過公證取證的方式只能證明被告存在上述行為並進行牟利,由於被告在網站宣傳中公佈其獎勵提現的交易流水號,原告才取得相關的支付寶帳戶;本案被告實際獲利金額的證據,無論從後臺網站資料或是往來收入帳戶,均由被告控制。

3.          適用不利證據推定規則是貫徹民事訴訟誠實信用原則在特定條件下的外在體現。深圳中院綜合分析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能力,認定原告已經窮盡舉證方式證明被告的侵權獲利,如無被告誠實舉證,本案無法準確查明被告實施侵權行為獲利的實際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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