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連邦 | 本所期刊 | 2020/12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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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局相關公告

【資料來源:智慧局官網】

一、設計專利實體審查基準修正案自2020.11.1起正式施行

智慧局於2020.9.29發布了「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篇設計專利實體審查」部分章節之修正案,並自同年11.1起施行。這次審查基準修改,修正了過去電腦圖像(computer generated icons)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GUI)之設計專利必須應用於實體物品之限制,同時也放寬申請設計專利時之揭露要件,使軟體業者更容易取得設計專利的保護。

審查基準修正前,軟體業者若想就電腦圖像或GUI設計來取得設計專利的保護,在申請專利時必須明確指定圖像設計是應用於哪種實體物品上,例如:應用在螢幕、顯示器或手機等等。然而,隨著新興科技的發展,圖像設計已未必都是透過這些包含顯示裝置的傳統產品來顯現,它可以投影在空氣中,也可以透過VRAR等裝置呈現。

再者,設計或研發這些圖像的設計者往往不是生產、製造螢幕、顯示器或手機等硬體設備或產品的廠商,其真正的設計或創造者實際上多來自軟體開發業者。對他們而言,這些圖像設計本來就是軟體的一部分,而且可以通用在各種數位產品上,其想要取得設計保護的範圍也不應僅侷限在某個實體物品上。因此,本次基準修正案修正了過去圖像設計必須應用於實體物品之限制,而允許申請人得指定圖像設計應用於「電腦程式產品」等不具實體形態的軟體或應用程式上,以符合現今科技發展及產業界的實際需求。

除了修正上述有關圖像設計的規定外,本次審查基準修正同時也放寬了申請設計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的揭露要件、明確建築物及室內設計亦得為設計專利的保護標的、放寬設計專利有關分割申請之規定等等。

 

二、新創產業積極型專利審查試行作業方案將自2021.1.1起試行

近年來政府持續扶植新創產業,對於新創公司提供了許多補助計畫,例如: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林口新創園等,若公司持有創新發明的專利,可提高申請補助成功的機會。此外,政府為提供新創多元的資金管道,新創公司也可藉由專利進行無形資產融資來獲得資金。

有鑒於此,針對新創公司有優先審查需求所提的發明專利申請案,經智慧局審查符合適格要件者,若申請案有不予專利事由,智慧局會主動於提出申請後1個月內提供申請人面詢資料,並另行約定時間辦理積極型面詢,面詢時審查委員會依個案情況給予修正建議,面詢後申請人應於1個月內決定提出申復說明或修正,逾期未提出者,將依現有資料續行審查,並且回到一般審查程序;或是經評估後可撤回專利申請改以營業秘密方式保護發明內容。

若申請人在指定期間內提出申復說明或修正,智慧局原則上會於收文後1個月內發給審查結果通知(包含核准審定書或審查意見通知函)。因此,新創公司有機會在4個月內取得專利,進而獲得創業資源並加速其專利布局進程。

這個新創積極專利審查試行作業方案只能用電子方式申請,考慮到創新產業創業初期資金拮据,所以申請新創積極審查免繳申請費,包括面詢也不需繳納面詢申請費。但前提是必須由新創公司的發明專利申請人才能提出新創積極審查申請,非發明人則否,提出時點則必須是申請人已經收到智慧局通知即將進行實審之後,且在尚未收到第一次審查意見通知前;不能在提出發明實審同時就提新創積極審查申請。

如果申請人是外國人,依該外國人的本國法設立未滿5年的事業也可適用本方案,但外國人必須提出公司設立日期的證明文件及中譯本(本國人申請不用檢送相關證明文件,智慧局可以直接透過商工登記公示系統查詢公司設立日期)。

新創積極專利審查因為是試辦,只有設定試辦30件,若試行期間屆滿或已達試辦件數將暫停收件,後續智慧局將依試行情形再行評估決定持續實施或調整方案內容。

 

三、公告《商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行政院審查版本

本次修正要點包括:

1.          具備商標專業能力者得充任商標代理人,並應經登錄始得執行商標代理業務;商標代理人之能力認證、登錄條件、訓練方式及時數、管理措施、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之,並新增過渡條文及其申請登錄之期限規定。(修正條文第6條、第109條之1

2.          因應商標代理人管理措施,明定商標專責機關應備置商標代理人名簿,提供商標代理人之登錄等相關事項,以供外界查詢。(修正條文第12條)

3.          因應商業主體於市場經營相關商品或服務業務之實際需求,明定商標註冊申請人適格之主體。(修正條文第19條、第99條)

4.          為滿足國內產業界需求及與國際接軌,新增商標註冊申請案之加速審查機制。(修正條文第19條、第104條)

5.          明確商標圖樣中部分具功能性之權利範圍。(修正條文第30條)

6.          明確不受商標權效力拘束之指示性合理使用、善意先使用及權利耗盡等內涵,以符合司法實務之適用。(修正條文第36條)

7.          商標之註冊以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侵害他人之先權利申請異議者,其「經判決確定」之認定,以提出異議時為判斷基準;申請評定者,準用之,且不受評定除斥期間之限制。(修正條文第48條、第58條、第62條)

8.          鬆綁申請廢止程式要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65條)

9.          未經申請登錄而充任商標代理人之處罰規定及案件代理人經停止執業、撤銷或廢止登錄公告後之效果。(修正條文第98條之1

 

四、Covid-19期間視訊面詢權宜措施

        為因應Covid-19致專利申請人無法親自出席面詢,公告權宜措施如下:

1.              實施期間:2020.11.1-2021.6.30

2.              適用案件:專利申請案之初審、再審查。

3.              適用對象:(1)專利申請人或其受僱人或其委任之律師。

(2)發明人、創作人或設計人。

4.              適用情況:(1)Covid-19處於國外而無法親自出席面詢。

(2)Covid-19處於國內需隔離而無法親自出席面詢。

5.              證明文件:

 (1)委任書:A.專利申請人:申請時檢送之委任書已載有面詢權限者,無須再檢送;反之則需檢送。

B.專利申請人之受僱人:需檢送專利申請人委任受僱人參加視訊之委任書。

C.發明人、創作人或設計人:需檢送委任專利代理人之委任書。

D.委任書最遲應於面詢當日提出,未提出者智慧局得取消專利代理人之視訊溝通,並將改情形記載於面詢記錄。

(2)證明文件:台灣專利申請人主張因Covid-19需隔離或在國外因疫情無法親赴智慧局之相關證明文件。

6.                                                   注意事項:面詢進行時,審查人員僅與現場代表出席者進行面詢,不接受視訊者直接詢答。其他事項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案面詢作業要點》辦理。

7.              面詢記錄應記載:

(1)       出席者:專利代理人及其他出席人員。

(2)       視訊者:專利申請人及其受僱人、律師;發明人、創作人或申請人。

(3)       記錄內容:以專利代理人之意思表示為準。

(4)       確認簽名:記錄經專利代理人確認無誤後簽名。

 

五、公告「含藥化粧製劑;含藥洗髮精;含藥口腔清潔劑」商品之分類異動及修正說明

(一)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於2019.5.30公告訂定「特定用途化粧品成分名稱及使用限制表」,並自2020.1.1生效;復於2020.8.6公告廢止「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以下簡稱含藥化妝品基準),並自即日起生效。

(二)   為因應衛福部廢止含藥化粧品基準,並避免牴觸新修正「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之「特定用途化粧品」相關規範,智慧局公告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近似檢索參考資料」(以下稱參考資料),原依尼斯商品及服務分類的參考項目,於第5類所列載之「含藥化粧製劑;含藥洗髮精」組群商品及「含藥口腔清潔劑」組群商品,將自2021.1.1起不再核收,並說明如下:

1.          未來業者欲將商標指定使用於第5類之盥洗製劑、鬍後水、洗髮精、口腔洗淨劑等商品申請註冊者,應注意,該等商品在性質上,將歸屬於藥品,需表明為「醫療用」以資區別,且商標實際使用時,需特別留意衛福部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法規規定(衛福部相關公告)。

2.          業者原註冊指定於第5類「含藥化粧製劑;含藥洗髮精;藥皂」組群商品及「含藥口腔清潔劑」組群商品的商標,因法令修正後,市場上不得再使用「含藥化粧製劑;含藥洗髮精;含藥口腔清潔劑」等商品名稱;業者應依「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相關法令規定,於實際使用時,如符合現行「特定用途化粧品」申請查驗登記者,需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3.          註冊指定於「含藥化粧製劑;含藥洗髮精;含藥口腔清潔劑」等商品之商標是否真實使用的認定,除符合「特定用途化粧品」的使用情形外,本局將參酌業者實際商品在市場交易情形以為斷。如業者實際有使用於醫療用鬍後水;醫療用洗髮精;醫療用盥洗製劑;醫療用口腔洗淨劑等商品者,應與註冊指定商品具同一性,而不影響註冊商標使用於註冊指定商品範圍之認定。

(三)   修正後第5類「醫療用鬍後水;醫療用洗髮精;醫療用盥洗製劑;醫療用口腔洗淨劑」等組群分類及應檢索商品及服務的範圍,請注意參考資料之備註說明。商標已經核准註冊指定在第5類「含藥化粧製劑;含藥洗髮精;藥皂」組群商品及「含藥口腔清潔劑」組群商品之案件;其與第3類的「燙髮劑、染髮劑、洗髮劑、護髮劑」小類組所有商品、「人體用清潔劑」小類組所有商品及「非醫療用口腔清潔劑」組群所有商品,仍屬於互相檢索範圍,應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業者應注意,不要以相同或近似的商標申請註冊,避免相關消費者有產生混淆誤認的可能。

(四)   至於個案上審查有無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等情形,智慧局將依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綜合考量兩商標近似的程度、商品及服務類似的程度及其他個案存在的參考因素加以認定。 

 

 

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知識產權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資料來源: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官網

        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2020.11.16 公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知識產權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已於2020.11.9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15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20.11.18起施行。

  

法釋〔20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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